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侯岱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25、14026、1
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岱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 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侯岱成、李宛庭、侯義勇、侯裕明、黃耀坤、楊士杰(以 上6 人均為共同正犯)、李俊成(養豬戶)、黃順清(承辦 警員)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 人與父兄侯義勇、侯岱成輪流駕駛化製車清運斃死豬,明知 清運斃死豬體應直接載至化製場,竟未依清除廢棄物許可內 容運交,另將斃死豬載至侯岱成承租之鐵皮屋,經侯義勇篩 選外觀較佳者截留,由侯岱成或黃耀坤另以車號0000-00 號 小貨車將截留之斃死豬體載交侯裕明、楊士杰為肢解、分切 等物理處理(中間處理),何以足認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逕送化製場,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 前述斃死豬體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非法為本件農業事業 廢棄物清理行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上訴人關於卸除包裝及灌水等供述,為認定其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唯一論據,且客觀上又無 足認有刑法第16條之情形,原判決憑以論處罪刑,未以違法 性錯誤減免其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言因化製場要求乃 中途載運豬體至他處卸除包裝袋,並無違法性認識,且灌水 增重部分,未據起訴等詞,以為指摘,仍無足否定上訴人被 訴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斃死豬體送至化製場,竟共同運 送他處篩選截留,送交共犯肢解分切為物理處理,而非法清 理本件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客觀事證,無從據此解免其違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責,且縱除去灌水增重部分,於 其罪刑結果仍無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被訴販賣斃死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詳 予論列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上訴意旨未察,猶泛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載運斃死豬販售為違誤,以為指摘, 核與案內事證未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 業根據上訴人警詢時關於其輪流駕駛0000-00 號化製車清運 斃死豬之供述及共同正犯黃耀坤、警員黃順清之證述等相關 事證,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上訴人如何曾 經輪流駕駛上開化製車參與本件共同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 ,及上訴人嗣後翻異否認其事之說詞何以無足採信,詳為剖 析論述,記明所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尤無上 訴意旨所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可言。原判決 以上開事證既明,因認侯岱成配合上訴人嗣後答辯所為證述 無可採信,縱未贅為說明,仍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 非適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