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兆賢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兆賢上訴意旨略謂:
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不包括「7-11埔豐門市加盟店( 下稱7-11埔豐門市)的出資情形」,且與我被訴偽證之事實 無涉,原審竟在未調查證據的情形下,祗憑一紙黃美玲(按 係上訴人之妹)於民國94年間所寫、與我無關、未曾寄出的 書信內容,及告發人梁文信的片面陳述,逕自認定該店為梁 文信獨資經營,更為其轉投資「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 下稱系爭內埔店)的資金來源之一,顯然逾越起訴範圍,並 妨礙上訴人的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及查證未盡的違誤。
㈡事實上,於91年間,為投資系爭內埔店,我本欲申辦青年創 業貸款,但因手續繁複、不易,才透過黃美玲(按當時係梁 文信之女友,兩人於93年5 月28日結婚,105 年3 月24日協 議離婚)借用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的梁文信名義,向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加上我父母親金援,湊足所需 資金200 萬元,亦即梁文信祇是貸款名義人,非投資人,否 則梁文信怎麼會對該店的營運細節、貸款清償情形,全然不 知?尤其是梁文信聲稱其所謂「自有」的「7-11埔豐門市」 賺有盈餘,但實際若干,竟推稱「不知」、「要問黃美玲」 等語,足見純屬空言,如何能證明他確實有「其他店的盈餘 」,可資投入系爭內埔店的經營?相反地,我已提出相關資 金來源證據,更獨自承擔、面對系爭貸款清償、票據債務、
加盟簽約、物流安排、人員訓練、店租的繳交及協商、店面 盤讓、終止租約後的「房屋復原」以及後續稅捐的處理等各 事,可徵我所言非虛。原審竟然無視,又不為必要之查證, 僅憑前述片面空言,推認我「非獨資」、「係偽證」,其採 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 備。
㈢另關於我92年至9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乃係在 證明我非單純領取固定薪水的受雇人,而係承擔經營盈虧的 商業負責人,確有盈餘可供投資「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 (下稱系爭中正店)的事實。原審竟在未「曉諭」檢察官提 出足以客觀反應該店真實營業收入或盈餘證據資料的情形下 ,卻溢於前開資料客觀所呈的證據價值,遽認系爭內埔店的 盈餘未達400 萬元,據謂我所為證言不可信。可見其事實認 定,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此外,楊金芳(按係系爭 中正店的股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 〈下稱前案第一審〉繫屬之前,曾為索討盈餘分配,前來系 爭中正店,我即當場表示該店為「我所經營」,並表示如再 前來要錢,將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楊金芳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明白,可見我主觀上確信系爭中正店為我所獨資經營 ,未對外籌資,我於前案作證時,主觀上根本無「虛偽」陳 述的偽證犯意,自不該當於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原審不察, 猶為我有犯偽證罪的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㈣前案民事事件當事人黃美玲、梁文信,業於107 年1 月17日 ,在前案第二審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 更㈠字第2 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達成和 解,梁文信並同意不再追究我渉嫌本案偽證的刑事責任,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為此請鈞院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及梁 文信的意見,改為有利於我的裁判。
三、惟查:
㈠法院之審判,在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的刑事訴訟制度下,乃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此「犯罪事實」,係指符 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 、手段、結果、金額,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並為確定裁判既判力範圍認定的判準。至於法院為 發見真實、形成心證,就與「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聯的原 因(前提)事實,甚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為證 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的證據調查程序,給予當事 人、辯護人辨明、答辯、陳述意見的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未涉審判對象(範圍)的擴張、變更 ,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問題。
又關於前揭事實之證明,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 應予嚴格證明;倘為單純科刑情狀、敘述性的事實,諸如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之態度、事件的背景、原因及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的事項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受嚴格的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程序所限制。從而,祇要與卷存證據相符,並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陳述意見的機會,即得作為裁判 的基礎。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既就起訴書所載「梁文 信以『其所有其他店盈餘』之資金…」乙節,加以爭執(見 第一審訴字第898 號卷一第47頁),檢察官、上訴人之辯護 人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針對「7-11埔豐門市」的出資、經 營及盈餘各情,詳細詰問證人梁文信、黃美玲,上訴人亦在 證人詰問完畢後表示意見(見第一審訴字第898 號卷一第67 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至104 頁;同上卷二第 39至41頁),自堪認法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嗣原審於審理期日,再次提示劉秋騰(按係梁文信之母;出 借資金給梁文信開店的經過〈見103 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 事件影卷第96-1頁正、背面〉)、黃美玲(不否認7-11埔豐 門市開設的資金,借自劉秋騰)、梁文信(向劉秋騰借款開 設7-11埔豐門市,交黃美玲管理)等人之陳述,與相關民事 事件卷證及判決書,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和其辯護人不僅未 爭執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且分別就各該證據調查的結果表 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足認原 審已就「7-11埔豐門市的出資情形」,進行合法的證據調查 程序,原判決為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背景事實載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 指摘。
㈡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 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 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 事實已臻明確,或僅屬枝微末節事項,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 ,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之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 月),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
⒈黃美玲與梁文信原係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 2 年4 月間,主張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民興路之系爭房地 ,為其借名登記在梁文信名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庭起訴,請求梁文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黃 美玲;而該民事事件之爭點,端在於系爭房地,究竟係由 何人所出資購買(亦即是否確有借名登記情形)? 梁文信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經營7-11埔豐門市、貴族世 家內埔店所獲利潤購買(而得);(其中)支付銀行貸款 部分,係由以其出資、委由黃美玲經營之7-11埔豐門市、 貴族世家內埔店及中正店盈餘支應,無所謂借名登記」等 旨,作為抗辯主張。
從而,系爭內埔店及中正店經營權誰屬,攸關梁文信抗辯 有無理由、訴訟勝負等情,有前案全卷影本及相關判決書 存卷可據。則上訴人所為「我『個人獨資』經營系爭內埔 店、中正店」之證言真偽,即於相關之民事事件勝敗,具 有重要關係。
⒉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上開二家貴族世家牛排館? )有,不是投資,是『個人獨資』。(問:第一家你出多 少錢?)(沈默許久)二佰萬(元)左右。(問:第二家 ,也就是屏東市中正路這家,是誰出資的?)也是由我出 資的。(問:出資多少錢?)(沈默許久)我的…四佰萬 元。(問:四佰萬元以何方式出資?)由我爸爸過世留下 來的錢,還有我平常存的。」等語,亦有相關筆錄、結文 存卷可憑。
⒊關於系爭內埔店部分:
證人梁文信、黃美玲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該店設立 之資金,其中100 萬元,確係由梁文信向高雄銀行貸款而 來;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中,亦不否認確有其事;並有高 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梁文信主 張自己才是系爭內埔店的出資人,並非無稽。
上訴人雖辯以:該資金僅係「借用」梁文信的名義,向銀 行貸款,非向梁文信借款云云;證人黃美玲並附和其詞。 然稽諸上訴人與黃美玲就前開貸款清償方式之陳述,互核 不符(一謂拿錢給黃美玲匯款至梁文信的銀行戶頭;一謂 逕取自內埔店的盈餘,轉帳至梁文信的銀行戶頭),且對 該店其他資金來源之說明,亦現分歧(黃美玲詳言由其父
母親以房屋貸款籌措支應之過程;上訴人卻支吾許久,才 稱其出資200 萬元左右、有簽發票據),可見上訴人、黃 美玲關此陳述、證言,誠屬難信;再衡以上訴人既自承開 店當時,僅為梁文信女友之胞兄,彼此並不熟稔乙情,則 梁文信未要求書立字據,約明權利、義務,即逕自承擔百 萬元債務的風險,豈不違常?況且黃美玲於94年間,於前 案訴訟前(無利害衝突,無偏頗之虞)自書欲寄予梁文信 的信函,既載敘「…我哥哥就是照你當初講的給他,我弟 弟一個月我給他30,000元…,我知道我們三兄妹是靠你才 有今天的,…『你是老闆』,如果你覺得我們不適任,要 把我們換掉,我們也只能鼻子摸摸,回家吃自己…」彰顯 梁文信才是系爭各店真正的出資、經營者之旨,益徵上訴 人於前案民事事件,具結後,所為「系爭內埔店為我個人 獨資」之證言,顯然不實。
⒋關於系爭中正店部分:
稽諸證人梁文信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其於96年2 月間 ,為籌設系爭中正店時,由其出面邀其師友黃任閔、許國 成、楊金芳、莊博雯及林秀燕等5 人,入股籌資的經過; 證人莊博雯、楊金芳、黃任閔亦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中,證實梁文信確有為開設系爭中正店,向其等籌資、入 股,並每月分配盈餘之事;楊金芳、黃任閔更詳言:梁文 信招攬他們入股時,曾簽發本票給股東,並口頭承諾如果 股東要退股,他會補貼差額,保證股東不賠錢,梁文信有 邀股東前往系爭中正店開會,他都有在場;黃任閔98年間 退股時,由梁文信處理,並匯了60萬元差額給黃任閔各等 語之證言;黃美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確有他人入股 、按月分配盈餘之事;系爭中正店股份明細表(黃美玲和 梁文信占5 股,黃任閔等5 人各占1 股,每股150 萬元) ;許國成、黃任閔、林秀燕之銀行存摺影本;收支表等各 項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供 證「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係由其獨資400 萬元開設」 乙節,根本不實。
⒌上訴人雖稱:我投資系爭中正店的錢,是(源自於)91年 至95年底,黃美玲幫我看的系爭內埔店盈餘「400 萬元」 ,再加上我爸爸的勞退約「150 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 前案第一審作證時,卻稱:我投資「400 萬元」,並源自 我父親去世所留下及個人平常所存之金錢等語,可見就該 店投入之資金若干,已見歧異,更與黃美玲於第一審審理 時所陳:上訴人要開系爭中正店…他算了一下,「600 萬 元」左右,應該可以做得起來等語,不盡相符;尤以上訴
人未曾要求黃美玲就系爭內埔店的盈餘加以結算、分配, 更對於黃美玲所謂的將該店盈餘全數「侵占」後,再「出 借」予梁文信之事,全然不知(事後也未為任何維護權益 的作為),益見上訴人所謂其為上揭內埔店的出資人,並 從中獲有400 萬元的盈餘,再轉投資系爭中正店乙節,實 難置信;黃美玲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再度附和上訴人前述 說詞,然其既稱「梁文信找人入股系爭中正店,這5 股就 是二分之一的盈餘,另外5 股,都是黃兆賢的,我沒有資 格,梁文信也沒有」,卻又稱「另外二分之一的盈餘就分 給『我』這邊,『我』才能『還』給黃兆賢」等語,而採 迂迴方式,先入「非股東」的黃美玲手中,再還返上訴人 ,未直接將該店盈餘,直接分派給身為「出資者」的上訴 人,可見其此部分陳述矛盾、不合理,自無從憑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的認定(又上訴人另指稱其於前案民事事件法院 繫屬前,曾對前來店裡索討股東盈餘的楊金芳等人,主張 其為該店負責人,然其當時即以此乃黃美玲之家務事,加 以推拖〈見第一審訴字第898 號卷二第17、18頁〉,其間 ,適有黃美玲前來處理,衡情上訴人見此情狀,豈有不事 後向黃美玲探詢原委之理?又如何能至前案民事事件繫屬 後,仍有所謂「個人獨資」經營的確信?所辯無偽證主觀 犯意,難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此外,上訴 人欲彈劾檢察官所舉事證,主張其確有相當財力,當由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審理時舉證、聲請調查,迨至本院 法律審,才爭執諉指原審未盡查證義務(澄清義務),顯非 適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 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就枝微末節,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所述,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 」內記載:「上訴人(指梁文信)同意……向最高法院具狀表 示不予追究黃兆賢先生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及梁文信具狀「
同意本院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或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等情,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