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柯東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 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 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 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 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 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 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柯東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施用毒品距離前次 所犯已逾5年,屬於5年後再犯,應判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並服用美沙冬治療,不再施用毒品, 又父母年邁需要扶養,請給予戒癮治療之自新機會等語,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 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