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
上 訴 人 宋昭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42號,106年度偵字第7629、1
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昭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 犯,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 案發時未滿20歲,為籌措祖母醫藥費始犯案,非詐騙行為主 謀,且係受共犯陳羿名之指示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至於共犯,因情節及科刑等一切情狀有別,自 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衡處其1年4 月之有期徒刑,已 屬輕度刑,而本件共犯陳羿名所犯情節及量刑之審酌條件與 上訴人本有不同,上訴意旨執彼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有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