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謝政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政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時,有聽到警員說扣案槍枝, 應該是制式的云云,上訴人才回答警員是制式槍枝等語,嗣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仍然認罪,然堅決否認知悉槍枝 之性質。則本件扣案之槍枝,究竟屬於制式或改造,攸關所 犯罪名。詎原審未予詳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遍覽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前 已知悉所持有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既未特別詢問 ,當不在乎是否制式或改造槍枝為由,率認上訴人知悉為制 式手槍,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 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貳─七─㈠已剖析:上訴人受託寄藏各槍枝、子
彈外觀不同,其既無特別詢問,當不在乎是否制式或改造,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實誤以為均係改造槍枝之證據,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等語。
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等語,原審既認事證已明, 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經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㈢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顯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