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郭焌良
彭鈺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0、10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焌良、彭鈺魁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焌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共5罪刑,彭鈺魁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對郭焌良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郭焌良、彭鈺魁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或求為從輕量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