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譚仁進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譚仁進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並不完全相符,就其被性侵害之情 節及時間多久,均未詳細指訴,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職權傳訊甲女,調查其被害之過程,逕認第一審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並非過重,而駁回上訴,自有應行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 人稱:「不要了」,其辯護人則稱:「沒有」各等語。則原 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傳喚甲女作證,不為無益之調 查,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
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已經詳細記載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 畢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 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況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趨近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尤見根本無量刑過重情形可言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