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663號
TPSM,107,台上,366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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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徐福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福誼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逕予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理由雖說明告訴人陳端午因本件被詐欺,以致抑 鬱而終,但未調查其死因是否與上訴人詐欺有關,已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現已有正當收入,可資賠 償告訴人損失,惟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尚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 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況量刑斟酌事項,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此與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尚非相同,不宜混 淆。
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告訴人因遭受上訴人所參與之 詐騙集團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影響其日後生活依存 及其對於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造成其身心靈嚴重受創,懊 悔自責,因而不幸於107年1月27日抑鬱而終,此經告訴人之 配偶陳津津於原審指陳明確,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據,上 訴人犯行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等旨。核無 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 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由上訴人接續分次 提領一空,雖上訴人陳稱其獲取之利益僅2,000 元,惟告訴 人遭詐騙之180 萬元全數由上訴人經手提領,就本件犯行所 生損害難辭其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分毫或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 衡諸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參與程度,第一審量刑顯然失 衡,難謂罪刑相當,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第 一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
前揭所量刑度,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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