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662號
TPSM,107,台上,3662,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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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蘇宣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宣瑞上訴意旨略稱:用腳踢警車保險桿,不致 於出現刮痕;而依採證照片顯示,車輛亦無刮痕,足見係警 員偽造證據陷害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以不明物品刮 損警車,其實並無證據可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上訴人確有持不明物品,刮損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公務 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左上方烤漆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 )警員丁瑞麟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B車 烤漆刮損照片附卷可佐。由上開照片所示,B車烤漆刮損之 位置,係在後車廂左上方,並非一般車體碰撞可及之處,且 該刮痕係呈現不規則線條,與一般行車刮損之外觀有異,顯 係人為刻意刮損所致。上訴人辯稱其純係為止血,而將手按 壓在B車後行李廂云云;然上開照片中,B車外觀無何血跡 ,可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腳踹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下稱A車)車頭, 致A車保險桿與車頭處之烤漆刮損部分,經第一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3時20分37秒,上訴人騎機車至 A車前方停車後下車,接著雙腳輪流踹踢A車,再走向A車 左後方,又走回左前方,將機車騎至前方槽化線處停車,嗣 進入騎樓,復行步出,才騎車離去等情。佐以海山派出所警 員黃昱勝之職務報告所載,其因接獲通報得知B車遭刮損, 遂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訴人踹踢A車之情,隨即 查看A車,發現左前保險桿有明顯擦痕等語,亦有卷附A車 車損照片可佐,足見事證至明,不容狡展。
㈡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 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 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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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