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林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國瑋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員警係以誘發犯罪方式取得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 人有罪之證據,且前開瑕疵,並不因上訴人對證據能力不爭 執而治癒。原審不察,僅以上訴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即認定本件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顯然對員警 「釣魚誘捕」乙情,視若無睹,且未說明為何認定「原判決 引用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理由 」。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郭孟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未予 理睬。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接獲警員來電,心生警覺,自不 可能再去載送郭孟婷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先接到郭孟婷電話 ,要求上訴人將其載回,但遭到上訴人拒絕,嗣後警員才借 用郭孟婷手機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原判決將時間順序倒置,且未說明上開認定之理由,有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屬適格證據。 原判決認定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員警黃建儒於民國106年3月 11日下午3時5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派派外約 」之性交易訊息,即與暱稱「○派派」之帳號聯絡並談妥性 交易價格,應召站成員即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上情,並由上訴人連絡應召女子郭孟婷,上訴人 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郭孟婷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宏昌七街口附 近,由郭孟婷自行下車,並徒步走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僅約 20公尺左右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瑪駿汽車旅館 」209 號房,以媒介郭孟婷與員警黃建儒所喬裝之客人,欲 從事性交易等情。足見上訴人原本具有圖利媒介性交的犯意 ,非遭警員黃建儒設計陷誘,才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 此因「釣魚」偵查蒐獲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等語。
㈢原判決理由貳─三─㈡剖析:郭孟婷於偵查中證稱:性交易 結束後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回來接,上訴人不會 在旅館附近等待等語明確,是上訴人理應係接獲郭孟婷完事 後之通知,始會返回載送郭孟婷,然因本件郭孟婷為警查獲 後,警方有用郭孟婷之電話撥予上訴人表明身分,並要求上 訴人該日晚間至中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業據上訴人坦認 在卷,故上訴人既已接獲員警之來電,而心生警覺,自無可 能返回載送郭孟婷,則上訴人以其未返回載送郭孟婷,主張 伊並非馬伕乙節,自不足採等語。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 情形。
㈣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據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