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林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
第74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51
號、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啓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日(23 )警詢時否認本件犯行,而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錄 音檔案從錄音開始至26分28秒止,僅有影像、無聲音,約 於26分28秒後才有聲音。且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偵 訊過程中並無「叫修『錄音機械故障』或有任何修復『錄 音機械故障』」之舉。況錄音、錄影機械本為一般可信之 工具,該等機械怎會自行選擇性故障,有錄影無錄音後並 自動修復?無寧有事後人為加工破壞錄音磁檔之正當合理 懷疑。經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上訴人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並按毒樹果實原則,上訴人於臨時偵查庭與羈押 訊問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此部分 之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105 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依筆錄所載,上訴人已有 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本有偵訊在場權,焉能待上訴人為認 罪後方點呼辯護人入庭?抑或辯護人遲到?然上訴人既有
選任辯護人之權,則經選任辯護人後,警、偵應予4 小時 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第 93條之1第1項第5 款反面解釋)。依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 捨棄等待辯護人到場權利之表示,檢察官驟為偵訊,對上 訴人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原審未調查或命檢方 依法舉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與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違法。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蔡文雄之證述,及與該 證述相符之2 份通訊監察譯文,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暨扣 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空夾鏈袋2包及含SIM卡之 行動電話1 具,復以證人李承隆於原審所證亦無資為上訴 人有利認定。乃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相關證據逐 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適用法 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之公信力,並 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被告之 自白,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105 年11月 23日偵訊筆錄之偵訊過程在第26分28秒以前,僅有錄影之 影像,而無錄音之聲音,係因機器設備故障,非人為故意 所為,檢察官之偵訊被告並無違反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 程式;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結束前,已有選任辯護人到場
陪同偵訊,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全程始終亦均有選任 辯護人在場陪同及為其利益陳述意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訊之初尚知爭執否認販毒,且能詳細為自己提出辯解,嗣 於辯護人到場陪同下,仍肯定承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蔡文雄 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甲、壹、四㈡至㈣)。且卷查, 原審勘驗該日偵訊光碟後,檢察官對勘驗結果表示「應該 只是機器操作之問題,被告、法警看起來行為正常」等語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有何即時反對之明示,其辯 護人雖稱引用106 年11月17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然 該狀亦僅止於質疑錄音錄影機械有選擇性故障或人工後製 消音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筆錄內容有如何不實之處。再按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 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 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 、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 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是該偵訊筆錄既已由書記官記載檢察官於偵訊 之初即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事項,並於訊問之末 給閱無訛後,方由受訊問人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謝昌育律 師簽名(見偵字第27751 號卷第107、110頁),上訴人、 辯護人亦均未請求將筆錄增、刪、變更,益堪認上開筆錄 記載並無錯誤,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後人為加工破壞錄音 磁檔之情。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勘驗該偵訊錄音 影檔案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亦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177 頁)。又上訴人係經警依檢察官以 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之情形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到案 ,並由檢察官告以同法第95條事項,顯然係以被告身分應 訊,要無是否以證人應訊而有混淆並影響其防禦權行使之 虞。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 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使檢察官對於依法拘提、逮 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有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 列舉情形者外,應依該條之規定,以第94條至100條之1所 定之方法為即時訊問。又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 款本文 及但書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 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
4 小時。」則係基於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倚賴權, 於其等已明示將(或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下, 將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以不逾4 小時之範圍內,列 為法定障礙事由,並於同條第2 項訂定於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之明文。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及該次檢察官訊問中, 並未曾表示其欲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乃係由母親林美雲於 同日另行分別選任謝昌育、曾胤瑄律師為其辯護,且由謝 昌育律師於偵訊程序進行中到場,有卷附該次偵訊筆錄、 刑事委任狀可稽,檢察官於上訴人經警拘提移送後,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 者,應即時訊問之規定,對上訴人即時訊問,於法自屬無 違。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除明確表示 請求傳喚蔡文雄及對於上訴人測謊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見第一審卷第36、68頁及反面),於原審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僅稱:「請斟酌 106年12月6日書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而 卷查106年12月6日刑事辯護狀內容關於105 年11月23日偵 訊筆錄部分,亦僅稱違反連續錄音、錄影規定,就上訴人 受訊問前有無告知權利事項部分,無內容可比對云云(見 原審卷第152頁倒數第3行至153頁第1行),未曾主張上訴 人於偵查中其辯護權有何受侵害而有應調查之事實;況此 亦非與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具重要 關係之證據,原審就此未行調查,自無上訴意旨㈡所述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 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 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