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629號
TPSM,107,台上,362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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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林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林詹○○(已死亡,由第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智 源為母子關係,均為林○(民國103 年死亡)之繼承人。 林詹○○、林智源明知告訴人黃○之父黃○(於98年8 月8 日死亡)自79年9 月間起,即向林○承租坐落臺中市 石岡區(改制前臺中縣石岡鄉,下同)新岡尾段1057、1057 -1地號土地做為建造餐廳使用,並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號及1263號建物(以下僅載敘門牌號碼 ),黃○死後,該建物由黃○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林詹○○、林智源因1263號建物部分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經所有權人臺灣自來水公司要求拆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12 63號建物拆除。因認被告林智源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智源有 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智源 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空照 圖(下稱空照圖),僅可查知建物之興建及拆除時間。本件 曾經第一審會同當事人、告訴人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並由告訴人、被告林智源指界遭拆除之建物所在位置



,由地政人員就指界位置測量,原判決指第一審不清楚1261 與1263號之正確位置,似有誤會。
㈡上開遭拆除之建物,係黃○於92年間僱工興建之增建物, 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江秀景劉春玲證述屬實,並經江秀景於 第一審證稱其自89年開始在該址餐廳工作,餐廳是黃○經 營,(提示遭拆除建物照片) 是92年間所增建,黃○請其 夫鄧寶榮(已死亡) 搭建等語,可知遭拆除之建物係黃世坎 僱工搭建、使用。
㈢94年間以林○為1263號建物稅籍名義人申請門牌號碼,或 係因林○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便宜行事之故,因林○ 、黃○均已死亡,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從探究。證人即經 營「松錳租車」之游志旺,於原審固證稱:黃○要申請公 司行號時無法申請,就去找地主林○來,並說登記地主的 名字,以後要送他等語。然依證人即黃○之配偶劉春玲於 偵查時證述稅籍為何是林○,房子究竟是林○的或是黃 ○的,伊都不清楚,林○與黃○是好朋友,他們怎麼 講,伊不清楚等語,黃○之配偶既不清楚黃○與林○ 間如何約定,何以後來向黃○轉租土地之游志旺會比劉春 玲清楚,顯與常情有違,游志旺之證詞不能做為被告林智源 有利之認定。
㈣黃○於94年間以1263號建物申請設立「玉堂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玉堂食品),然同一地址辦理2 家公司或商號設立 登記,並非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禁止,黃○並非必然為 設立公司而申請1263號建物門牌號碼,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 誤會。
㈤林○與黃○於95年間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點,明 載「乙方(即黃○) 承租本件土地搭建建物」,可徵95年 間遭拆除之建物業由黃○搭建完成,但契約並無約定租賃 期滿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當回歸民事法律關係認定,而由 原建造人取得所有權,何況被告林智源於104 年6 月8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劉春玲及黃○,亦載明建物所有人並非被告 林智源之父等語,是以被告林智源知悉遭拆除之建物所有權 應歸黃○所有,原判決以雙方事先有約定而認定建物所有 權歸林○(或其繼承人) 所有,顯屬率斷,被告林智源未 經同意,擅自拆除,確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相互勾稽證據資料,難謂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而有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林智源有被訴毀損建築物 犯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依78年至105 年空照圖,遭拆除之建物係92年間增建,並於 104年8月26日遭拆除。
⒉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261號建 物登記有2 層,面積合計1426.21 平方公尺(即463.51坪) ;1263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7.3 平方公尺(即32.45 坪), 104 年遭拆除之建物,第一審於106 年6 月12日履勘現場,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現場遺留之水泥地基測量其面積 為112.82平方公尺(即1056地號51.41 平方公尺,1057地號 61.41 平方公尺)此與1263號建物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可知 104 年遭拆除之建物係1263號建物,並非1261號建物。 ⒊1263號建物雖自1261號建物旁延伸加蓋,但1263號建物有完 整之屋頂、牆壁,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其出入口裝設有鐵門 面對豐勢路,具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而非屬1261號建物之 從物。
⒋證人游志旺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情是黃○(即其所稱之「 阿伯」)跟黃○吵架並趕他出去以後,黃○他有一間「 穗億」在做醬油膏,黃○要做,黃○不讓他貼標,後來 黃○才去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1263號建物是林家所 有,因為當初黃○要做醬油膏,他要申請公司行號但無法 申請,他去找地主林○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林○跟他說 「這樣不行,因為你有占到我姪子的土地」,黃○才說「 不然我這個送你,然後登記你的名字,之後你要拆就能拆, 才不用麻煩」,所以黃○才過戶給地主,他也說要送他, 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這件事的日期忘記了,差不多在93、 94年左右;(提示偵續卷第68頁圖)已拆除的是④,在做醬 油膏,黃○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他的醬油膏都擺設 在那要包裝,屬於醬油工廠;已拆除的④本來不需要申請門 牌,但為了要申請公司,所以才申請門牌等語,已就為何申 請1263號門牌、房屋稅籍之原因證述明確。 ⒌依1263號建物歷史演進:黃○於92年間增建;林○於94 年7 月4 日申請門牌,臺中市○○區○○○○○於00○0 ○ 0 ○○○○○○路0000號」;黃○於94年7 月6 日將其戶 籍遷入1263號;林○於94年7 月11日申請房屋稅籍;玉堂



食品於94年6 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地址臺中縣石岡鄉○○ 路0000號,94年7 月11日變更地址為臺中縣石岡鄉○○路00 00號;林詹○○於104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 表示臺灣自來水公司要求拆除1263號建物占用部分;劉春玲 於104 年8 月21日將其戶籍自1263號遷出;被告林智源於10 4 年8 月26日僱工拆除1263號建物;1263號門牌於104 年10 月19日廢止。
⒍1263號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稅籍登記為林○,林萬 益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林智源及其母決意將之拆除,乃屬 有權處分,無法證明被告林智源主觀上具毀損犯意,自無從 以刑法毀損罪責論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林智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林智源有被訴之毀損他 人建築物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智源有利之認定,因而 為被告林智源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且查:⑴原判決 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採信游志旺證詞,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 理由,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⑵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倘原始建築人,將該房屋出賣或贈與他人,因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將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依告訴人、證人江秀景及劉春 玲之證詞,1263號建物雖係黃○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惟1263號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黃○既將之贈與林萬 益,應認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林○辦理稅籍 及門牌申請,林○死亡後,此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智源及其母)共同繼承;又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被告林智源對於1263號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其於104 年8 月26日僱工拆除1263號建物,係屬有權處



分,原判決認被告林智源不成立刑法毀損他人建物罪,並無 違誤,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林智源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 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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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