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鍾大龍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王夢麟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王夢麟部分)、107 年
1 月4 日(鍾大龍部分)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96 、2474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對原審民國107 年1 月4 日之判決,稱為「甲判決」,對原審106 年11月16日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鍾大龍部分:
甲判決就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 撤銷第一審對鍾大龍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鍾大龍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3 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又就甲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鍾大龍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宣 告之判決,駁回鍾大龍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改定鍾大龍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8 月。甲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詳敘認定鍾大龍有甲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見甲判決第3 至6 頁)。
經核甲判決關於鍾大龍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鍾大龍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大龍遭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為郭家豪(另經乙判決 維持第一審判處之罪刑確定),員警亦係依鍾大龍之供述及指
證,始得據以偵查郭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鍾大龍所犯 甲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甲判決僅憑主觀 臆測,認為甲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郭家豪為鍾大龍之毒品供貨上游,販毒牟取之不法利益高於鍾 大龍,惡性自更甚於鍾大龍。但以第一審就鍾大龍所犯5 罪所 量處之刑(均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與郭家豪所犯2 罪所量處 之刑(分別為3 年8 月、3 年10月有期徒刑)相比較,鍾大龍 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 元毒品所受分配之自由刑為18日,而 郭家豪只有0.184 日,顯失公平。再經原審就甲附表一編號 1 、2 、5 部分,均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計算,失衡情況更 加嚴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
㈠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甲判決已敘明:① 鍾大龍於甲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販毒時間(105 年3 月 7 日、同年4 月14日),早於員警據鍾大龍之陳述而查獲郭家豪 販毒給鍾大龍2 次之時間(105 年5 月15日8 時11分後之某時 、同年月19日12時5 分許);②甲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毒品來 源,業據鍾大龍於原審自承是在105 年6 月23日隔天(即同年 月24日)凌晨再向郭家豪購入者,而郭家豪此部分販毒犯行, 並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此,甲附表一編號1 、2 、5 部 分,均未因鍾大龍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 (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核甲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 符;甲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鍾大龍就甲 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可言。鍾大龍之上訴意旨㈠復就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⒈甲判決已說明:①鍾大龍所犯5 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
鍾大龍於偵審中已自白5 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甲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亦合於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併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②第 一審就甲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量刑,如何應認為妥適。③ 第一審就甲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鍾大龍之刑,如何認為未恰而予撤銷改判後, 以鍾大龍此部分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 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 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無視於此而為此部分犯行,實不足 取,惟其自警詢起至原審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 金額僅介於500 元至1500元間,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④另斟酌鍾大龍所犯均係基於主導地位之情形而定其應執行 刑等旨(見甲判決第8 至10、11、14至16、17頁)。⒉甲判決業以鍾大龍本件5 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對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鍾大龍5 次犯罪皆為累犯,甲判決 已說明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外,應如何加重其刑,且分別適 用如上所述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甲附表一編號3 、4 部 分併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是鍾大龍所受判處 各刑,已屬偏低。且甲判決對鍾大龍所犯本件5 罪,係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16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核甲判 決關於鍾大龍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⒊另依卷內資料,郭家豪即鍾大龍於甲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毒 來源者,業經乙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3 年8 月、3 年10月有期徒刑之判決( 見乙判決第7 、11至12、18頁),並未輕於鍾大龍所犯5 罪之 科刑,尚無從執以認為甲判決關於鍾大龍部分之量刑失衡。⒋鍾大龍之上訴意旨㈡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鍾大龍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 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鍾大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上訴人王夢麟部分:
乙判決就乙判決附表(下稱乙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維持 第一審論處王夢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判決,駁回王 夢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敘認定王夢麟有乙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與鍾大龍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乙判決第 3 至5 頁)。
經核乙判決關於王夢麟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王夢麟之上訴意旨略以:
王夢麟於原審已指出,其所犯2 罪之主謀為鍾大龍,乃第一審 量處其各3 年6 月有期徒刑,卻僅判處鍾大龍各有期徒刑2 年 6 月,顯有悖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乙判決僅敘稱王夢麟 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未說明何以非主謀之王夢麟會被量處較主謀鍾大龍為重之刑 ,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
⒈乙判決已敘明王夢麟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所犯2 罪俱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在原審為其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則非可採;又第一審以其犯 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 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 甚鉅,竟無視於此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自警詢起 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與鍾大龍共同販毒,然究非主謀 ,情節相對輕微,以及其智識程度等情狀,所量處之刑及酌定 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等旨(見乙判決第7 至9 頁)。⒉乙判決業以王夢麟本件2 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科之刑及酌 定之應執行刑,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自難率指為違法。
⒊何況,鍾大龍與王夢麟共同販毒部分,已據甲判決撤銷第一審 之相關判決,改判量處鍾大龍各有期徒刑3 年8 月(即甲附表 一編號1 、2 部分,有如上開「壹」所述),亦不生王夢麟被 量處較重刑度之問題。
⒋王夢麟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 權之行使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王夢麟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 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王夢麟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係程序判決,王夢麟之上訴意旨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