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柯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騰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扣 案之槍枝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稽之卷內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扣案之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原審審理時,上開證物及鑑定書業 經合法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審判長 於證據調查完畢後,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則均答以:「沒有。」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原審因而據以論斷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徒以扣案手槍並無撞針,缺少公告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而無法擊發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