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528號
TPSM,107,台上,3528,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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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賴月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賴月喜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執票人)賴沐炎於原審曾質疑本案上訴人取得之4 張支票,並非連號,應是借來的,而不是偷的,原審辯護人 亦辯稱:既然民國105年5月12日已經兌現新臺幣(下同)23 萬元,顯係證人(即被害人、發票名義人;稱呼上訴人為「 伯母」)曾耀進讓它兌現,另同年6 月16日也兌現20萬元。 上訴人一再辯稱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目的在保護曾耀進 及其母林菲雀民事上票據追索權,因為賴沐炎手上還有4 張 支票,在上訴人尚未清償前,賴沐炎不可能返還支票。曾耀 進應該知道4張支票是經他們同意,而交付給上訴人。 ㈡原審亦不諱言4 張支票票號確不相連,係同時間自皮包內掉 落攤位之桌下,而遭上訴人拿取使用,卻又以辯護人所辯, 與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林菲雀曾耀進之證述不符為由,認為 不足採信,而未再進一步詳查。
㈢4張支票既係林菲雀於104年7 月間,同時自其皮包內掉落, 如謂其竟毫無察覺,已有違經驗法則。況縱林菲雀當時未立 即察覺,回家後當亦會打開皮包檢查,焉有可能遲至105年6 月16日才辦理掛失止付,於同年月20日始報警?足見原判決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理由貳─一─㈣已剖析: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審 審理中,再三自白確實未經同意而拿取本件4 紙支票,且未 經同意及授權即書立並交付給賴沐炎(其中1 張已完成發票 行為,另3 張尚未正式填載日期)等情,經核與證人林菲雀曾耀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林菲雀雖坦言其夫生前曾有借 票給上訴人使用,迄其夫亡故後,仍有借票之情形;惟查, 票號TC0000000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示時 ,即確認該紙支票並非借予上訴人使用,經清查後,始知共 有4 支票並非其等所簽發等情,業據林菲雀曾耀進母子一 致證述明確,亦與上訴人供述相符。辯護人所辯(如上述第 三審上訴理由),非惟與上訴人所述迥異,更與林菲雀、曾 耀進證言不符。林菲雀曾耀進既未授權上訴人使用、簽發 本案4 紙支票,而上訴人係在無法再向林菲雀借得支票情形 下,竊取林菲雀保管持有之本案4 紙空白支票,更難認林菲 雀、曾耀進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本案支票。是自難以林 菲雀及其亡夫先前曾借票給上訴人使用,且林菲雀先前提供 曾耀進之支票,借予上訴人使用,並有兌現乙情,即認林菲 雀、曾耀進此次亦有同意上訴人簽發使用其竊取之本件4 張 空白支票等旨。
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 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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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