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孫睿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4
、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8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孫睿庭上訴意旨略稱:我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 品係向綽號「玩命快遞」之男子所購買,並提出與共犯曾啓 倫(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用之行動電話解鎖,讓警方翻 拍;雖於偵查、審理時,我因外在情勢所迫而翻供,惟上開 對我有利之證據,原審自應調查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能僅憑我於偵查、審理期間翻供 ,即省略調查程序,逕謂「無從依其所供述因而查獲上手」 ,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部分,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7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理由三─㈥剖析: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警詢及 偵訊時,固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向綽號「玩命快遞」的男 子購買,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找出毒品上手,其有將與曾啓 倫共用之行動電話解鎖讓警方翻拍等語;然於同年12月15日 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查獲時,有在警詢筆錄表示 扣案毒品是向扣案手機中微信軟體綽號『玩命快遞』之人購
買,此部分是否實在?」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否是向『 玩命快遞』買的,我不清楚,因為那些都是曾啓倫的,他才 知道,在做警詢筆錄前,曾啓倫有叫我說是『玩命快遞』賣 給他的,說是在通訊群組裡,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這樣說」 ;檢察官再問:「你自己有無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時, 答稱:「沒有」;且於106年1月25日偵訊中,雖坦承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仍供稱:不知道其開車載曾啓倫販賣的 K 他命來源;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從未指出「玩命 快遞」是何人。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毒品來源為何,致無從 依其所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論斷, 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