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楊豐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豐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 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據以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矛 盾等違法情形。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