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
上 訴 人 藍春娵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57 號 ,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春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春娵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戴國 忠(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為 方便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發放(下稱關懷救助金),素 將所領得之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 人保管,詎上訴人因房屋貸款逾期欠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竟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止 ,接續將所保管之關懷救助金30萬元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 原判決第1 、2 頁)。理由欄貳、一、㈤說明「被告藍春娵 於102 年8 月26日因所有房屋貸款4 期逾期未清償,經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後,嗣經被告102 年9 月6 日繳 納5 萬1,000 元,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其後於103 年2 月 14日又逾4 期未繳納,再經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被告藍春娵於103 年3 月27日、5 月12日分別繳納4 萬元、 2 萬3,000 元,而撤銷強制執行聲請」,並以上訴人不能說 明102 年9 月6 日繳納5 萬1,000 元之資金來源,認「被告 藍春娵至遲於102 年8 、9 月間,其經濟能力及信用狀況已 陷於不良,足認被告藍春娵確有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之犯罪 動機。」(原判決第18、19頁)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 自102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所保管之30萬 元侵占入己(起訴書第2 頁),已特定其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102 年9 月6 日繳納貸款之5 萬1,000 元係何時、以何方式侵占所得,僅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即 認該筆金額為犯罪所得,已有可議;又上訴人103 年3 月27 日、5 月12日繳納貸款之時間,已在本件案發後,原判決亦 未說明上訴人繳納該2 筆金額與本件之關聯性,則其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係因房屋貸款逾期欠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期能發現真實;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 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 決理由欄貳、㈣固說明關懷救助金30萬元,如何依憑卷內證 據,認定係由上訴人保管之理由。惟卷查:
㈠戴○忠於103年10月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 下稱調詢)陳稱:30萬元「開立以我為受款人之支票,由我 本人兌領現金後,自己保管一部分的錢,一部分交給承辦人 藍春娵保管。」「我以暫付款條或經費動支單向中正區公所 領取當季經費後,我會將10萬元左右經費直接發給藍春娵保 管,其餘經費我會裝入信封袋鎖在鐵櫃中,若遇連續假日我 就會寄放在秘書室的保險櫃中。」「承辦人員藍春娵會分批 把核銷憑證送到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核銷... 出納再依會計室 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我本人, 我再將支票兌現後的現金部分由我保管,部分交由藍春娵保 管及發放。」「我兌現支票後,會依藍春娵統計當時申請救 助的人數決定我及藍春娵要保管的金額。」等語(偵查卷第 31頁)。如果屬實,此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調詢時有關 關懷救助金之領取、保管及核銷程序之陳述,除保管金額略 有差異外,其餘並無不同(偵查卷第48至51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擬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 示單」2 份,分別申請第8 筆關懷救助金合計11萬元(另含 訪視津貼2 萬5200元)(偵查卷第90頁正反面)及102 年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結餘款6 萬4800元繳回市府案(偵查卷 第98頁),前者係102 年12月24日擬具請示單,迭經社政課 課長戴○忠、會計主任李○燕、秘書郭○銘、區長趙○華核 示,會計室即於102年12月26日簽發公庫支票13萬5200元。 後
者上訴人擬具請示單(未填載日期),亦層層經戴○忠(10 2 年12月25日)、李○燕、郭上銘、趙明華(均為同年月26
日)等人核章,李○燕並在審核意見欄簽註「64800 」,趙 明華批示「如擬」後,中正區公所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賸 餘款」,簽發支票(MB0000000 )繳回基隆市政府,有前開 請示單及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偵查卷第 90頁、98頁反面)。李○燕於第一審證稱:「(根據此張簽 ... 所以她上這張簽的意思是告訴你說她那邊還有6萬4800 元沒有繳回,是否如此?)是。」「在12月25日時戴○忠是 有承認他那邊還有6 萬4800元,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應該可 以代表這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第一審卷二第 138頁正反面)。如若無訛,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申請第 8 筆(該年度最後一筆)關懷救助金核銷後,即於同年月25 日(或24日)另擬具請示單,將社政課該年度關懷救助金結 餘款6 萬4800元繳回基隆市政府,此情是否表示上訴人擬具 請示單繳回結餘款時,該結餘款之金額已經戴○忠、李○燕 核對無誤,並同意辦理繳回?
㈢依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表(偵查卷第82、83頁) ,102 年度中正區公所社政課共有8 筆關懷救助金之核銷案 ,其中第7 筆係於102 年12月11日核銷10萬元(同日簽發支 票,翌〈12〉日兌現),第8 筆係於同年12月26日核銷13萬 5200元(即關懷救助金11萬元,訪視津賠2 萬5200元,同日 簽發支票,翌〈27〉日兌現),另依第8 筆核銷案檢附之「 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共申請11件,偵查卷第 96頁反面)觀之,其最後申請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且依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中正區公所關懷救助金循環補足運用方 式(原判決第2 頁),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提出第7 筆 申請核銷(金額10萬元)後,社政課戴○忠或上訴人保管可 運用之金額仍有20萬元(即30萬元-10 萬元=20 萬元),已 足敷辦理第8 筆關懷救助金申請(計11件,共11萬元) 及訪 視津賠2 萬5200元之發放使用,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 或24日)簽請將結餘款6 萬4800元繳回市府(即30萬元-10 萬元-13 萬5200元=6萬4800元),與關懷救助金循環補足運 用方式似無不合。倘戴○忠確有將其102 年12月12日、同年 12 月27 日分別兌領之10萬元、13萬5200元2 筆核銷款交付 上訴人保管,衡情其對於上訴人保管之金額應知之甚詳,豈 會對於上訴人擬繳回之結餘款無異議,而李○燕又如何能查 核金額相符並為註記?
㈣戴○忠雖改稱:本件系爭10萬元、13萬5200元2 筆核銷歸墊 都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偵查卷第32頁,第一審卷三第18頁 )。然社政課關懷救助金自102 年12月23日後既已無其他申 請案,且屆年底會計帳務結算,戴○忠似無再交付金錢予上
訴人保管之必要,且倘戴○忠有將該2 筆金額交付上訴人, 對此事實當記憶深刻,豈會於上訴人擬具結餘款繳回之請示 單未表示異議,又何會於103 年1 月3 日自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繳還中正區公所(原判決第 7 頁),更於103 年1 月6 日向中正區公所提出簽文,稱「 本次發生核銷誤差之原因係職均無記帳之資料亦無登錄動作 ,... 針對不諳記帳之職點出瑕疵所在」(偵查卷第108 頁 )僅認係核銷誤差,似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不合。 ㈤證人許○標於第一審證稱:「(你有無看過在辦公室裡面課 長交付錢給藍春娵過?)我不清楚,我沒注意... 」「(你 清楚馬上關懷的業務嗎?)我不清楚。」(第一審卷二第15 8 頁正反面)等語。證人李○華於第一審證稱:「(急難救 助金是你跟藍春娵共同在承辦?)不是,我們是兩種不一樣 的,我是辦理急難救助金,藍春娵是辦理馬上關懷。」「( 你們是同一個辦公室?)對。」「(關於戴○忠跟藍春娵之 間馬上關懷救助金的部分,在現金交付或流程上你是否瞭解 ?)這我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三第9 頁正反面),如 果無訛,其等對於上訴人承辦關懷救助金業務及有無保管金 額,並不清楚,所為證詞似不足作為戴○忠有無將30萬元全 數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證據。又證人張○珮於第一審證稱:「 (你有保管過急難救助金嗎?課長有無將人家申請要發放的 現金交給你?)如果明天有人要來領,有可能是放在這邊。 」「(明天有人要來領,課長才會給你?)是,課長不會私 下或先算好給我,我不知道區公所有沒有先給課長錢,我的 都是帳目上的錢,人家來申請,隔天要來領錢,我才去跟課 長拿,明細都是清楚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60 頁), 如若無訛,此與戴○忠所稱其均將急難救助金或關懷救助金 交給承辦人保管之證詞,似有不合。
㈥上開事證倘認可採,上訴人辯稱戴○忠並未將10萬元、13萬 5200元2 筆核銷款交付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此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以李○燕於第一審證稱:「 (... 這6 萬4800元是你們要從區公所再繳回市政府... 所 以... 開了一張票繳給市政府... 是否如此?)是。」「(
這張收據可否看出藍春娵有把6 萬4800元繳回區公所嗎?) 沒看得出。」「(藍春娵繳了嗎?)應該還有一張收入吧。 」「(事實上藍春娵有無在這個時候繳回6 萬4800元,根據 這張收據看得出來嗎?)沒有收據給她,就沒有繳現金。這 6 萬4800元是我們帳上的。」「(藍春娵如果有繳回,出納 會有資料?)她不是拿現金去繳這筆,這是我們帳上剩下的 」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而稽之卷 內證據資料,似無李○燕所稱上訴人繳回6 萬4800元之收據 ,上訴人究有無將6 萬4800元繳回,實情為何,案經發回併 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