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 告 陳雯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非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雯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述「……詎陳雯蓉取得洪欣慧上開帳戶後 ,除領取款項繳交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及供洪欣慧生活所 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並將該帳戶款項轉匯至伊所持用由伊女洪瑜凰所申設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自己、子女生活及繳 納自有房屋貸款之用,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已載述告訴人洪欣慧將帳戶交予被告陳雯蓉保管後,被告 逕行領取帳戶內款項,並據為已有,已涵括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私自取款後據為己有之客觀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既經起訴書載述於犯罪事實欄內,起訴書雖漏 載所犯法條,應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被告所犯法條,而誤就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調查未盡 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既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名義取款憑 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
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將屬告訴人存款 之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 中分行,而涉犯詐欺罪,且被告並未因暫時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而當然持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成立侵占 罪餘地,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述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前揭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 之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惟 原審誤為未經提起公訴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㈢本案雖經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漏未裁判,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罪,自得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 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 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未 載敘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何種文書」及 「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尚難謂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起訴,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起訴之侵占罪因 經判處無罪,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加以審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單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案件,既經第一審判處侵占罪刑、第二審改判無罪,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仍以上詞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若涉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
偽造文書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