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462號
TPSM,107,台上,346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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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正奇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係毒品 列管人口,轄區警員持調驗通知書前往訪查,上訴人沒有先 承認施用毒品,但同意讓警方帶回所裡採尿送驗等情,業經 證人即警員陳旻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 84頁),且觀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未有任何關於其坦承 施用毒品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至4頁),自難認上訴人於尿 液檢驗結果出來前,有何主動向警方承認施用毒品之情,並 非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甚 詳。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請求改期審理以利其選任 律師辯護符合自首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應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足取,原審已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旻群 調查,因認事證已明無改期審理之必要,於依法調查審理後 辯論終結,訴訟程序亦無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是否 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未詳盡調查,又未同意延期再給一個 月時間,以利上訴人選任律師辯論其符合自首規定,即行辯 論終結,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程序事項, 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於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則此 輕罪部分,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自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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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