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藍朝福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藍朝福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制式手槍2 把及子彈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伊有主動跟員警陳建中說身上有槍,所以陳建中才叫他的同事過來支援等語;辯護人辯以:上訴人確實於員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制式手槍及子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自首要件,依法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一)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員警陳建中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現場有點混亂,伊等接到通報之後就到現場,要阻止人員進出,就把他們聚集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上訴人的朋友有一些躁動的情形,所以伊其他同事有去控制他們,上訴人在出包廂門口沒有動,是伊控制他,因為酒店的少爺有跟伊比手勢,比出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均沒有比出來,伊覺得酒店少爺跟伊暗示上訴人身上有槍,才去觸碰上訴人身體,並在上訴人腰際摸到1 把槍,發覺上訴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之後伊就把上訴人腰際的槍取出來,伊不記得上訴人有跟伊說他身上有槍,也不記得上訴人有跟伊說什麼話等語。核與繽紛年代酒店員工張○諠於第一審證稱:伊有向警察用手比槍的姿勢,因為當時伊已經聽到槍聲,在場的人很多,伊不知道是哪一位有槍枝,伊只是跟警察說現場有人拿槍,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跟警察說他有槍想要自首,也沒有聽到上訴人講什麼話等語,大致相符。顯見陳建中係因張○諠之暗示而知悉上訴人持有槍、彈並進而起獲本案槍、彈,且2 人均明確證稱並無自首乙節。再者,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自陳建中控制上訴人至發現上訴人身上持有槍枝的過程中,均未顯示上訴人有講話的動作,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原審擷取光碟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益徵陳建中係因看到張○諠比槍的手勢之後,遂從上訴人腰際摸到槍枝,即發現上訴人為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人,上訴人並未向陳建中告知身上持有槍枝。所辯係自首云云,尚非可採。(二)不可分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發覺,縱然在接受該等人員訊問中,另自陳其尚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該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的要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第1 把槍係因員警陳建中經由張○諠之暗示而知悉並進而起獲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果如上訴人所言,其嗣後供出同時持有另一支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且,該第2 把槍之起獲過程,據警員洪啟睿於第一審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上訴人稱其有自首交出第2 把槍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並無自首之適用,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其他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所載:「畫面(2) 02:56:50至02:57:01警察A往男子A的腰際處看,並從男子A右手取走白色布料。」(第一審卷第42頁倒數第3、4行)「畫面 (4)02:59:49至02:56:56警察A轉身回頭看向男子A,隨即警察A的右手從男子A的腰部方向移動,並取出一件白色布料,此時男子A背對鏡頭,沒有特別大的動作。」(同上頁背面倒數第1至3行)及陳建中
於第一審證稱:「(審判長問:你究竟是從被告腰際取出槍枝還是從被告的手上取出槍枝?)答:是手上,因為被告的手放在腰部附近用布包著。」(同上卷第68頁倒數第3至5行)亦堪認原判決憑採陳建中、張○諠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說明認定上訴人被查獲第1 支槍,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至其另一支槍,究係其主動交出,或為警員搜出,核已不影響其本件已被查獲持有槍枝,而非自首之認定。原審就此亦已予說明,並以上訴人並無自首之適用,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其餘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並未採陳建中之偵查筆錄及職務報告資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略以:依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足認係上訴人主動報繳槍枝,證人陳建中偵、審中之證述,及所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其他警員作證,均屬違法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