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李致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致銘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將筆跡送鑑定,惟無法鑑定,竟於判決內記載「堪認 被告始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及用印之犯行,僅因客觀條件 上無法以筆跡鑑定結果為據,尚無法遽以全盤捨棄前揭事 證不採,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其所謂「堪認被告 」係屬推測之詞,顯然無證據可憑,遽為不利於伊之推定 ,自違反證據法則。
(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乃訴訟法上應享有之權利,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認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訴訟 防禦權。而證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證人李忠 奇、謝昕樵2 人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原判決引用該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
(三)原審於辯論時,要求上訴人當庭書寫陳群承、陳明仁、陳 奕安、葉哲瑋及伊之姓名,惟竟未送鑑定單位,依科學鑑 定,有損伊之權利,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
刑暨沒收。就該2 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足採信;證人李忠奇、謝昕樵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刻意設 詞誣陷入罪之動機,渠等之證言,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 證。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就事實二(一)部分係綜合告訴人陳明仁、陳群承 、證人李忠奇、謝昕樵、暨明燦之證述;如附表壹所列之 文書、票據;事實二(二)部分則依告訴人陳奕安、葉哲 瑋、證人王耀增、曾耀賢、江智貴之證陳;如附表貳所列 之文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各部分犯罪事實之 基礎。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 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雖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文書、票據上「陳群 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之簽名筆跡 實施鑑定,因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無足夠數量以供比對, 致無法有效認定。惟原審依憑上開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 人有上揭犯行,則縱該項筆跡無法有效鑑定,即不影響對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二)證人李忠奇、謝昕樵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陳述,原判決 亦說明渠等係陳述親身經歷,無證據顯示曾受強暴、脅迫 等外力干擾,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 有何不可信情形,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容指為違法。況上開 2 證人於第一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客觀上有 因所在不明,未能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 接受詰問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且原審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上開2 證人到庭 為證之必要,已於理由中說明(見原判決第18頁),自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審判長雖曾命上訴人當庭書寫陳群承、陳明仁、陳奕 安、葉哲瑋之姓名各10遍;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問:「有 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稱希望能判伊無罪;並未聲請送 鑑定(原審卷第228 、229 頁)。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 未再委請其他鑑定單位為筆跡鑑定,難認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 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想像競合 所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