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沈榮燦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20、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榮燦有其事實欄所載單 獨持木棍強盜被害人林曾美華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持木棍毆打林曾美華之 人係宋文德,並非伊,伊被查獲時想獨自承擔全部犯行,且 宋文德一開始亦說是伊(上訴人)毆打林曾美華,故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才坦承係伊毆打林曾美華,並順手取走林曾美華 掉落於地上之側背包(下稱皮包),但伊實際毆打之對象係 與伊並不相識之林再旺,而係由與林再旺相識之宋文德下手 毆打被害人林曾美華,此據證人林再旺及陳嘉慧分別於第一 審及原審陳明在卷。又本件案發當時伊毆打林再旺後,因發 現林曾美華倒地時掉落1 個皮包而順手將該皮包取走。伊並 非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向林曾美華強劫該皮包,而係趁林曾美 華無意識情況下取走該皮包,故伊所為亦不應論以強盜罪。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僅憑伊有取走林曾美華皮包之行為,及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實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案發當晚見 被害人林再旺夫妻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橋時,伊與宋文德 各持1 根棍子,由伊毆打老闆娘(指林曾美華),宋文德則 毆打老闆(指林再旺),宋文德打2 下就丟棄木棍往火車站 方向逃跑,伊不知上情而仍持續毆打老闆娘,並拿走老闆娘 掉在地上的皮包離去等不利於己之自白,且於第一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屬實,林曾美華係伊 打的,宋文德沒有打林曾美華等語,及在本件案發現場目擊 歹徒手持木棍,拿走躺在地上被害人手中握住皮包等犯案過 程,事後並追蹤犯嫌之證人梁家榛及曾秉寰之證詞,以及卷 附現場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 之照片,暨上訴人帶警方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號 起出被害人林曾美華遭強盜之皮包1 個、強劫贓款所餘現金 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花用8,000元)、手機外殼、鑰 匙2 串及名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復就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 認有毆打被害人林曾美華及強盜財物犯行,辯稱係想獨自承 擔全部犯行而為不實之陳述,以及僅係臨時起意順手取走被 害人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並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如何 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12頁第6 行),核其論斷,於 法尚無違誤。且證人林再旺及陳嘉慧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證詞,何以悖於事理,而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亦已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 7 行至第14頁第1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對其辯解未加以審酌,僅憑 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行認定其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云云,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有無攜帶兇器 強盜林曾美華皮包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