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432號
TPSM,107,台上,3432,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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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陳馨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95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025、317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14罪刑(既遂11罪,未遂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間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關 於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依卷內資料除同案共同被告 及共犯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是否真實,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改判無罪云云。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㈡原判決依據如附表所示14位被害人之陳述,及原審同案被告 徐裕勝、少年共犯曹○經具結之證述,認定關於附表編號 1 (陳玫玉部分)、3(乙○○部分)、4 (張金蓮部分)、5 (蔡秀霞部分)、7(任婉瑜部分)、8(陳秋萍部分)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徐裕勝將詐騙所得交付曹○後,再由 後者轉交上訴人,而附表編號2(李坤泰部分)、6(許金枝 部分)、9(林劉松江部分)及13(劉進基部分)、14 (甲 ○○部分)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徐裕勝將詐騙所得直 接交給上訴人收受,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車手頭收 取最後詐騙所得(俗稱取水)工作。另依證人林任東經具結 之證言、證人邱○文之陳述,可知其2 人之交付贓款及取得 報酬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亦與徐裕勝、曹○所述情節互核相 符,均足保證該2 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對於上訴人辯稱 :其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行至第19 頁第 13行)。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乃係綜合 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而為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 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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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