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429號
TPSM,107,台上,3429,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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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
被   告 高福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福先於民國103 年12月 29日(下稱案發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2 段與建國 北路1段路口附近,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84年4 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公訴意旨誤載為已成年)攔 車搭乘,本應搭載至新北市三重區○○街(公訴意旨誤載為 仁政路)A女的住所(地址詳卷),竟趁A女飲酒後精神不 濟,將其載至三重區的某不詳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並在 該旅館內,利用A女酩酊而無力抗拒之際,褪去其身上的衣 物,將自己的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A女至 翌(30)日11時許,始清醒並發現遭性侵,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並比對採自A女陰道的檢體DNA等跡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但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審理事實的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對於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棄置不論,即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日 23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 段與建國北 路1 段路口附近,搭載A女欲前往三重區○○街,嗣卻在本 案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係對A女 為乘機性交,辯稱:我當時在本案計程車上與A女聊天,得 知A女的綽號叫「奈奈」,並彼此取得對方的電話號碼,當 晚我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事先徵得A女的同意,是以新 臺幣(下同)4 千元做為代價,衹因當時我身上所帶的錢不 夠,乃向A女表示,隔天會拿錢給她,事後我多次撥打電話



給A女,惟A女不接,我認為A女是因為拿不到該筆錢,才 挾怨而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等語;另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中之陳述,雖其就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實,尚有片段 的記憶,但對其於搭乘本案計程車後,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要 前往何處及其使用行動電話的門號、有否與被告在車上聊天 、嗣其如何返回住處等情節,卻表示已不記得或不知道,顯 不合情理;證人即A女的朋友王仕豪於原審中,又證稱:A 女的綽號叫「奈奈」,從事按摩業等言,參酌證人即案發後 陪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的警員黃○群在偵查時,亦陳稱:被 告於不知A女已向警方報案的事發後翌日晚上,仍打電話給 A女,表示要給付4 千元,且A女在醫院驗傷時,並無恐懼 、害怕、激動等情緒反應等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 信;再依憑卷附鄰近A女住處的三重區○○街86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 檔案後所製作的筆錄,雖可認定A女於案發翌日凌晨,自本 案計程車下車後,欲返回住處時,行動不穩,意識因酒精之 作用而呈現恍神的狀態,然其既能自該巷口走回位在4 樓的 住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的機會 ,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 為,不能憑為被告有被訴前揭犯行的佐證等理由,為其論據 。然:
⑴A女已指稱:我與被告以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4696 號卷第11頁),被告亦坦稱:我是碰巧於案發日晚上,第2 次駕駛計程車搭載到A女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 被告以前既與A女並非熟識,則其如何覺得A女係從事性交 易工作者,而敢貿然出價邀約A女為性交行為?以賒欠方式 進行買春性交易,是否符合常情事理?又A女始終堅詞否認 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供承其於案發日,身上僅 帶有二、三百元或1千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02頁、原審侵 上更㈠卷第86頁),則被告所辯:我當時係以4 千元的代價 ,與A女達成性交易云云,即係就已遠超出其所能負擔的金 額(自述月入約僅3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08頁),而出價邀 約A女為性交易,嗣後復迄未能支付該價金,是其前開辯詞 能否採信?似值得再予斟酌;況A女及被告均陳稱:渠等並 無仇怨糾紛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7 頁),倘A女果 如被告所指,確同意以4 千元的代價而與被告為性交易,且 已取得被告的手機號碼,被告並允諾於隔天給付所欠對價, 則其會否祇因被告在性交易完畢後,暫無法依約給付僅數千



元的價金,即拒接被告嗣後打來的電話,並置自己的名譽於 不顧,憤而於翌日晚上,遽向警方報案,並誣指被告對其性 侵害?亦有待研求。
⑵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迭指稱:我於案發日因喝醉酒, 在搭乘本案計程車後,到底發生什麼事,大都不清楚,惟嗣 後被告以性器插入我的陰道時,因我覺得疼痛,曾醒來一下 ,隨後又陷入昏迷,後來被告把我叫醒穿衣服,但我因意識 不清,只穿外褲而未著內褲,至其餘經過則已無印象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7、154、155 頁),所述因遭被告以性器插 入陰道,致覺得疼痛而醒來一下等情,核與卷附本案驗傷診 斷書所載:A女除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外,會陰部另有1×1 公分的新裂傷等詞相符,是原判決僅以A女就該部分事實較 有記憶,但對其餘事發經過則無印象等理由,即逕謂:A女 所證各節不合情理,尚難遽信云云,似屬速斷。又A女當時 的意識苟確如被告所稱「甚為清醒」,並同意與被告性交易 ,則A女經被告叫醒穿衣服時,為何只穿外褲而未著內褲, 就逕與被告離開本案旅館?而其會陰部何以會有裂傷?尤其 性交事後、下車返家步行中,仍呈醉酒腳步不穩、跌倒難起 情形?被告該項辯解是否全然可信?似猶待進一步詳求。 ⑶被告於第一審或原審時,雖辯稱:A女於案發日晚上,搭 乘我駕駛的本案計程車時,我曾跟A女要其手機號碼,A女 就唸出她的手機號碼,我即逕將該號碼存錄在我的手機內, 並試行撥打A女的手機,但不知有無撥通,當時我也有留我 的手機號碼給她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8、41頁;原審侵上更 ㈠卷第85頁反面)。但被告在偵查中直言曾在「隔天…用公 共電話」打給A女(見偵卷第141 頁正面),似見故隱真情 ;又依卷存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23時7 分38秒、46秒、47秒及 20分40秒、21分16秒,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5 次 ,但其中只有7分47秒撥入的電話,有接通1秒外,其餘4 次 電話,則皆無通話情形,且該5 次的受話基地台,均在臺北 市○○○路0段00號9樓頂;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同日23時33分36秒、44秒,曾2 次撥打A女持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但皆無通話情事;又A女持用之前開門號行 動電話於案發翌(30)日0時39分5秒、8秒,曾2次撥打被告 持用的前開行動電話,及於同日0時43分26秒、27秒,2次撥 打門號000000000 電話,然亦皆未通話,當時各該次的發話 基地台,則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等情(見同 上偵查卷第260 頁證物袋內所附通聯紀錄);而以電話撥打 他人的行動電話,受話人雖未接聽,除非另有設定不顯示來



電號碼的情形外,該受話人持用的行動電話內,仍會顯現、 留存該來電的電話號碼,此為一般使用行動電話者,所能知 悉的事實,A女既已否認其於案發日曾將所使用的行動電話 號碼告知被告及撥打被告的手機,且依前揭通聯紀錄所載, 被告持用的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日23時33分36秒、44秒 ,先2次撥打A女上揭持用的行動電話,A女再於翌日0時39 分5秒、8秒,以持用的上揭門號行動電話,2 次撥打被告持 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雖A女、被告彼此均未接聽對方的來電 ,然依上開說明,渠等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仍會留存對方 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倘如被告前揭所辯:A女應我的要求 ,就唸出她的手機號碼,我就將該號碼存錄在我的手機內乙 情為真,則其當時既與A女在一起,何必以自己的手機撥打 A女的手機,而A女欲不接聽該通來電,但旋又以手機撥打 被告的手機,被告亦不接聽該通來電?另案發時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 電話究竟係由何人使用?A女為何於前開 時間不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所撥打的電話? 其何以撥打門號000000000 電話?凡此,均與A女當時的意 識究否清醒、確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及被告前揭辯解可否 採信攸關,仍有待深入究明。
⑷證人王仕豪於原審更審時,已證稱:「(當天被害人〈A 女〉與你通電話的情緒?)她一直在哭。我請她去報警,她 說她不敢去,所以我才陪她去報警」、「她在警車上一直哭 ,到了醫院聯絡她媽媽之後,我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 侵上更㈠卷第80頁),此與證人即警員黃○群在偵查時,所 稱:A女在醫院驗傷時,並無恐懼、害怕、激動等情緒反應 等言,就A女甫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彼此似相齟齬, 究竟何者為真?此亦與A女指稱其於酒後遭被告乘機性交乙 情,是否屬實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 予敘明,遽認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的違法。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開違法情 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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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