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顧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圖利媒介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性交易、使少 年甲女或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圖利媒介性交 1罪刑、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4罪刑(均累犯), 及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敘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為6,600 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被害人甲女、乙女 及其等家屬分別和解,亦已交付部分和解金,其中和解當下 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一筆和解金早已超過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6,600 元,顯可認定上訴人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敘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 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 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
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 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 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 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 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 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 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 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 各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6,600 元 、計算式:1,200+1,200+2,700+1,500=6,600 〉,此乃上訴 人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金錢,均未扣案,則附表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上訴人 所犯附表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又上訴人係媒介甲女、乙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因其犯罪而 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 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 金,而憑以免除沒收之義務,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尚非可取 。至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 形,亦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