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404號
TPSM,107,台上,340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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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魏嘉育
      甘亜明
      司偉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5、3136、
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魏嘉育甘亜明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嘉育甘亜明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魏嘉育甘亜明加重強盜 (被害人林○陞)、編號三魏嘉育甘亜明加重強盜(被害 人吳○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魏嘉育甘亜明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之2 所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編號三之2 所示 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四、六之2 所示魏嘉育甘亜明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五所示魏嘉育共同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魏嘉育甘亜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
魏嘉育部分
魏嘉育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云云。 ㈡甘亜明部分
⒈編號二之2 司偉傑固然手持改造手槍在副駕駛座上,以恫嚇 語言向林○陞表達「皮包丟過來,丟過來就沒事」,但並無 挾持林○陞將其控制在自己實力之下進行強盜行為,任由林 ○陞離開現場,並未追逐,所犯應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誤引同法第305 條)。
⒉編號三之2 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經原審科刑 判決確定)始終未下車,亦未追逐吳○朋,任由吳○朋離開 ,應未構成加重強盜未遂,而應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編號四司偉傑僅坐在副駕駛座拿槍向廖○獻恫稱「將包包交 出來」之語,並未下車將廖○獻控制實施強盜行為,應評價 為恐嚇取財行為。
⒋編號六之2 甘亜明固有下車阻擋○○○○○○○○○○ ( 泰國籍,中文名「阿松」)之去路,但並無動手搜括「阿松 」身上財物,司偉傑亦無以強盜方式將「阿松」控制在自己 實力支配下進行強盜行為,只以恫嚇言語令「阿松」主動交 出身上背包1 個,不應認定為強盜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喪失自由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抑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苟行為人客觀行為 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 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2 、三之2 、四、五之2 、六之2 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由坐在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司偉傑(二之2 、四、五之2 )、魏嘉育( 三之2 )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林○陞、 吳○朋、廖○獻、○○○(印尼籍,中文名「哈多」),向



其等恫稱將皮包或包包交出,或由司偉傑持扣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下車,向「阿松」恫稱「包包拿出來」,並拉槍機滑 套,甘亜明並下車阻擋「阿松」去路(六之2 ),衡以持槍 射擊,可遠距離取人生命或使人身體受傷害,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遭人持槍脅迫,自懼於恐遭開槍射擊,使其生命、 身體遭受危害,致意思自由受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分別成立強盜罪(附表編號二之2 、 四、五之2 、六之2 )及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之2 ), 並無不合。甘亜明上訴意旨1 至4 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附 表編號二之2 、三之2 、四、五之2 、六之2 犯罪事實,各 次強盜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於強盜前,為避免所駕駛之 車輛遭查緝,除編號四係沿用編號三之2 所竊取之RD-6882 號車牌外,均有另竊取自小客車車牌置換等犯罪手法,原判 決說明魏嘉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原判決第8 頁),並無不合。魏嘉育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魏嘉育甘亜明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魏 嘉育、甘亜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貳、魏嘉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改判論處魏嘉 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魏嘉 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 1月4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記載「理由另狀補陳」,並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敘述理由,而其107 年1 月16日所提上訴理由狀, 亦僅就前述加重強盜部分提出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參、魏嘉育甘亜明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魏嘉育甘亜明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即附表二之1 、三之1 、五之1 、六之1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 魏嘉育甘亜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魏嘉育甘亜明猶對之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肆、司偉傑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司偉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加重強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 月4 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



所明定。司偉傑所另犯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司偉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偉傑猶對之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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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