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93號
TPSM,107,台上,3393,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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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王艾明(原名王亞力)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艾明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丁○進、代書張正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職員張鈺玄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係帶其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而非辦理印鑑證明,且丁文進未曾向其提到要將本案房屋過戶至丁○進女兒名下,其亦不知本案房屋於101年7月27日被過戶到丁○進女兒名下云云。認不足採;及證人科墨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依告訴人及張正村之證述,其等就告訴人及張正村於101年5月28日有共赴上訴人之雜貨店向上訴人說明欲辦理將本案房屋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之女,並經上訴人理解且同意而在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後,告訴人即偕張正村及上訴人前往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欲供本案房屋過戶所用等情。張鈺玄係平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其於受理未委託他人代辦而由申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時,均會與申請人說明溝通並詢問申請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申辦印鑑證明之際,係



由其辦理並與上訴人面對面溝通、說明、確認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且上訴人可以流利國語與之溝通各節,已據張鈺玄證述明確。張正村張鈺玄與上訴人無何恩怨仇隙,更未有何利害衝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而杜撰虛偽情節以設詞誣陷上訴人或故為有利告訴人陳述之理。又上訴人原為巴基斯坦籍之外國人士,嗣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其容貌及言談腔調,本即更易令人記憶深刻而有所印象,則張鈺玄因認對方為外籍人士,就所欲申辦事項及用途多所詢問、確認,以為上訴人提供正確服務,合於常理。是其等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又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矛盾之情,所言應非虛妄;復細繹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是依告訴人及張正村張鈺玄之證述,堪認告訴人及張正村於101年5月28日共赴上訴人之雜貨店時,確已將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屋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之情告知上訴人,且係於經上訴人同意後,方於同日共赴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辦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供告訴人及張正村後續辦理移轉登記所用。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1年5月28日至平鎮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戶籍變更而非印鑑證明云云。然辦理戶籍遷移並不需辦理印鑑證明,業據張鈺玄證述明確,又張鈺玄就上訴人於申辦印鑑證明之際,有詢問確認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倘上訴人當日係認因為辦理戶籍遷移而申辦印鑑證明,則張鈺玄於向上訴人詢問申辦印鑑證明用途之際,自當發現上訴人所欲申辦之戶籍遷移並無申辦印鑑證明之需要,且當會將此情予之說明。則上訴人於聽聞張鈺玄之說明後,若非尚有其他用途,焉有多此一舉而仍申辦印鑑證明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印鑑證明係遭告訴人誘騙簽名所申辦,告訴人於未經其同意下擅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女兒名下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復於103 年5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表示其確欲以前揭事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則上訴人刻意虛構內容,誣指告訴人犯罪,顯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故意暨意圖。又上訴人前開告訴案件偵訊中及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提出告訴的目的是希望將我貸款部分解除,…我的目的真的是希望房貸能轉走就好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供稱:我告訴的目的只是希望貸款的部分不要讓我再揹下去而已等語。足徵其誣告之動機係因於101年5月28日同意將本案房屋過戶移轉後,因認其仍為上開房屋貸款契約之借款名義人,然該屋卻已移轉他人,而恐遭銀行追索還款而未受有告訴人代為還款之擔保保障,為求自保,而提出告訴,以圖藉此使該房屋得以重行登記至其名下以為其擔保,或藉此促使告訴人出面承受貸款契約。然此動機不影響誣告罪之成立。(三)



本件上訴人誣告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鄭秀梅、米彥禎作證,核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單一證人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對相關證據資料未予審酌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指駁,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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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