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92號
TPSM,107,台上,3392,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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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程中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78、23080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程中詩有其事實 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 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6月,均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情報局上校退休後,在日本服務期 間,也從事情報蒐集,沒有辜負職責,一生貢獻中華民國, 也曾經到中國大陸親自蒐集情報,退休後從網路收到假聯合 國秘書長與外交官、銀行等e-mail及文件,要上訴人支付費 用,曾請教外交部,但無法答覆真假,上訴人一直支付費用 ,才向朋友借款,已一無所有,並有欠款,上訴人也是被騙 之受害者,借款在有生之年會償還,出發點是以個人心力讓 中華民國再度進入聯合國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何培基



彭鳳琴姜傳偉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 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 聯合國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 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 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英國BARCLAYS銀 行轉帳確認文件、FBI 證明文件、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上 訴人與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熱發電事 業合作投資合約書、帳戶處理授權書、國家安全局民國 103 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0000號函、外交部103年9 月 5日外國組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 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信函、滙豐(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103)臺滙銀總字第00511號 函、上訴人立具之意願協議書、臺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 日 匯款委託書、借據、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活期性存款 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已 詳述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行為時不 知並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且不知其提出之文件均為偽造, 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 第5行至第11頁第22 行)。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 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徒執前詞泛指原判決不當,並對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 第212 條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



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 罪刑(一罪為既 遂,一罪為未遂)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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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