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83號
TPSM,107,台上,338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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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孫惇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2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15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孫惇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16年)及沒收宣告;就事 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 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減刑,各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 、15年8 月、15年6 月)及沒收宣告,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爭執證人潘靜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潘 靜茹警詢陳述記憶較清晰、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屬於 證據證明力事項,反向推論潘靜茹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 以其警詢時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干擾, 具有高度之可信度等,作為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違背證據法則;又潘靜茹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已逾1 年1 月,亦難謂其係於記憶猶新情 況下作成。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2 至5 所示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均僅係上訴人與潘靜茹相約見面,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 有關之對話或暗語,上訴人對於通話後有與潘靜茹見面並無



爭執,惟此僅能證明兩人有相約見面,是否為毒品交易,仍 須有補強證據,至於雙方無怨隙,不足佐證潘靜茹之陳述即 與事實相符。本件除購毒者潘靜茹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而潘靜茹所稱頭部開過刀,導致記憶不清,乃醫學專 業鑑定領域,又其所稱曾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連絡購 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屬實,原審就此均未調查釐清,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購買毒品行為,潘靜茹於警詢、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有矛盾之重大瑕疵,難謂 僅係犯罪過程細節之輕微瑕疵,原判決未逐一調查釐清,並 於理由剖析說明,遽採潘靜茹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警詢陳 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難謂適法,且對上訴 人辯稱去找潘靜茹是要跟她合資購買,因沒有找到藥頭,所 以這個合資就散了等語,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理由,復以 潘靜茹曾不實指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但經法院認定其所述非 真,可見潘靜茹誠信不佳,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107 年1 月 31日審理時已提出「證1 」請求原審斟酌,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據之證明力,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 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 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 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對 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 無正當理由,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 不合論理法則。潘靜茹歷次訊問均堅指上訴人販賣毒品,指 訴情節亦堪具體詳盡,難認其有因時間久隔淡忘而記憶不清 之情,原審無視潘靜茹證詞歧異、齟齬之瑕疵,給予過度之 容忍,已屬違反平等原則,尤其上訴人否認犯罪,警方並未 扣有任何諸如分裝袋、杓、磅秤、帳冊、現金等販賣工具, 在補強證據之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不能單憑潘靜 茹片面指述,遽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
㈤依潘靜茹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其於104 年10月14日19時17 分33秒與上訴人第一次連絡見面後,即向上訴人言明要半錢 (或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並預先支付超出第一次所取得 毒品價值之現金;同日21時8 分15秒再與上訴人連絡見面, 上訴人依約前來補足原先不足之毒品,並由潘靜茹給付尾款 ,果若實情,上訴人與潘靜茹乃基於一個買賣合意,分次交 付,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為數罪併罰,成立2 個販賣罪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審判外 傳聞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 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 參考資料。原判決對於潘靜茹警詢陳述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 ,而其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 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 壹、一內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援引潘靜茹於第一審 證稱:「如果是我講的不一樣,應該是金額或是時間、地點 ,可是我如果有講出來,一定都是確實有交易完成我才會講 ,不然我就不會講了,我頭開刀,也沒有辦法記說清楚」、 「被告販賣毒品的經過應以我於警詢時所陳述的比較清楚」 等語,僅係說明潘靜茹先後證述不同之可能原因,並非執為 潘靜茹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此觀原判決 就潘靜茹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已敘述如何認定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說明「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等語,係就上訴人其餘 不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潘靜茹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4頁,雖另爭執賴典彥趙俊傑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與此部分無關〉),雖屬審判外陳述 ,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就原 判決已審酌敘明之潘靜茹警詢陳述證據能力,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潘靜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即與上訴人 為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通話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間地點與上訴人見面,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有與潘靜茹為前揭 之通話與見面等語)、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靜茹;事實欄一、㈡至 ㈣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潘靜茹犯行。另敘明潘靜茹指證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購買 總金額、有無以平板電腦質押;事實欄一、㈡㈢之同日2 次 購買之緣由、如何交付購買毒品款項、有無附送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欄一、㈣之交付毒品次數、金額及地點等,其於 偵訊、第一審證詞與其警詢陳述不同,如何應以潘靜茹於警 詢之陳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合而可採信,亦於理由欄貳 、一、㈡、5 詳為說明。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且查: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潘靜茹證詞不一致部分 ,如何應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之理由,核係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未可比附援引, 潘靜茹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7 號) 之證詞,雖不為法院採信,然不得援此即認其本件證詞之憑 信性即屬有疑,而認其全無可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所載販賣犯行,未同時說明與此不相容之上訴人辯稱 原擬與潘靜茹合資購買,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⑵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毒販 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 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 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 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



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 一般認知。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 供述及潘靜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附表二編號3 、4 僅相隔約57分鐘,上訴人於通話後,均有與潘靜茹在相 約地點見面,編號2 潘靜茹傳送「來我家跟我處理方便嗎? 應該是你能處理就行吧我是現金照常」「錢我直接給你就好 了啦」等訊息、編號3 潘靜茹傳送「大哥沒過來,你那裡能 處理嘛現金」「我沒要欠啦.. 我沒要欠啦」等訊息、編號4 潘靜茹傳送「現在還能來嗎?」「跟剛剛一樣?」等訊息、 編號5 潘靜茹傳送「阿你那裡有沒有喔」「你就給我就好了 阿」「沒關係啦看多少」等訊息,綜合研判,說明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毒品交易有關,並採為潘靜 茹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此與潘靜茹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蹲蹲』買過好幾次,譯文有寫出來的,我都有說,我 們碰面就是為了要買毒品,沒有私人交情。」等語相合(10 5 年度偵字第31523號卷第137頁)。至於潘靜茹證稱其在家 另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連繫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語,依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潘靜茹與上 訴人對話內容,潘靜茹稱「敦敦你來我家跟我處理方便嗎.. . 」「就那一天那樣子你知道阿,就是正常的那樣子阿」等 語,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然潘靜茹證稱,當日其確 有向上訴人購得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海洛因及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情如均無訛,顯示潘靜茹證述其在家另 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連繫,尚非全無依據,原判決就 此部分雖未說明,然縱予調查,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理由不備或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採納潘靜茹於警詢之陳述 ,認定事實欄一、㈡、㈢2 次交易行為,潘靜茹係各以7000 元向上訴人分別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並認上訴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無不合,自無刑法接續犯理 論之適用。
⒊上訴意旨㈡至㈤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 節事項,予以爭執,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事實,上訴人另以其於 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徐慶全,證明與潘靜茹間有因出售自小 客車之事發生口角衝突,潘靜茹有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述之 動機,而徐慶全目前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為查 明真相,請求將全案發回更審云云,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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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