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66號
TPSM,107,台上,336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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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謝享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13
、3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謝享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分別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與第一審相同),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5 罪, 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1年3月、1年3 月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已衡酌上訴人、同案被 告張亦助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利益,並審酌 兩人學歷、家庭、婚姻、生活狀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無如原判決所指未為審酌說明量刑理由之情形。惟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9月有期徒刑、張亦助之 宣告刑總和為3年8月有期徒刑,第一審就上訴人及張亦助卻 分別定應執行2年4月、2年8月有期徒刑,致販毒次數較多、 宣告刑總和高出2年1月之上訴人,最終定刑反輕於張亦助, 認第一審之量刑輕重失衡,復未說明理由,而撤銷改判定上 訴人較重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判決認第一審 判決輕重失衡,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所明定;此刑之酌定,亦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其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非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予以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旨 (見原判決理由五、第9頁第1至10行)。其量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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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