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王江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3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江暉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部分:證人陳一文就其與我通聯之 目的,於偵查中,先稱「係向我購買(毒品),不是合資, 也非請我代買」,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拜託我(按指 上訴人)幫他,去跟我的朋友拿(毒品)等語,前後不一, 豈能輕信;其實,陳一文來電係為了要向我購買網路虛擬的 「星城」遊戲幣,根本與毒品交易無關;且系爭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僅見陳一文表示「我身上(新臺幣)1,000塊 (台語 ,〈元〉之意),跟你買」、我回以「好啦」,未見所謂交 易毒品最重要的種類、數量等約定,如何能作為我有販賣毒 品的補強證據。原審不察,遽以販賣毒品重罪相繩,顯然違 反採證法則。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 部分:我在警詢及偵查時, 固然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但我被隨案移送到第一審法 院進行接押訊問時,當時我在尚未收受起訴書的情況下,即 向法官坦承此部分犯罪,自應認仍該當於偵查中自白,且在 往後法院審理中,我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未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 誤。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部分:
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其上游之販毒人,雖非屬一般共犯證 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在本質上存有 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於司法實務上,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認為有 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從而 ,此之補強證據,固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證人之陳 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自不待言。
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而陳一文確於相關時間,來電聯絡的部分 自白;陳一文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遭警監聽、錄 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 情形,並詳言:當時我身上有1,000 元,要向上訴人購買等 值的毒品安非他命,「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代買」等語之 證言;顯示合於毒品交易慣常、饒富默契、簡短應答之通聯 譯文(載明「買」字)及通聯紀錄資料;(參諸陳一文既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與上訴人 並無夙怨,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 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情形);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 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之 科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年7月),與相關沒收之諭知,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均既 遂〉,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撤回上訴,先告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 分販賣毒品犯罪,所為「陳一文僅於電話有提及以1,000 元 向我買,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如何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並析述:
⒈系爭通聯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種類與細節, 惟參諸陳一文於偵查中,已詳言通話之目的,即在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未否認此通聯
與毒品交易有關),顯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對價等毒 品交易之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而與上訴人、 陳一文所述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並足以擔保陳一文證述之真 實性;此外,陳一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明白證述其於上 班前撥打電話購毒之緣由,亦無因其與上訴人不時將在同 一工作場址見面,即謂此電聯購毒違常,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的認定。
⒉陳一文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其係委託上訴人代向上 手賣家購毒乙語,然此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身上 1,000 塊跟你買」之意旨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⒊上訴人與陳一文該次通話後,雖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雙方尚有後續接洽、聯繫,及毒品交付、收取價金等情, 但其等既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價金、標的物,已有默示 、合意,即屬著手於毒品販賣行為,縱未完成交易,仍應 認其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未遂(符合罪疑唯輕原則 )。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第三審上訴意旨再改稱純係洽談買賣 網路遊戲幣云云,殊無可取)。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 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乙語,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 ,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從 而,倘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僅就其中一個階段 為犯罪的自白,猶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不能邀獲自白減輕 寬典的適用。
至於檢察官既已起訴,將被告隨案移送法院,由值日法官為 接押訊問,當認偵查業經終結、案件改由法院繫屬、進入審 理程序,不生所謂被告尚未收到起訴書,案件仍處於偵查階 段,此時自白,仍可兼收偵、審中自白,必須賦予減刑寬典 的法律效果問題。
原判決本此見解,業於其理由欄丙─三─㈥內,詳細說明原 判決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 的情形,不適用「自白毒品犯罪」
減刑規定的理由。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 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