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來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鄰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五年三月間,前往自訴人來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所開設、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六十五號之來來加油站加油,總計油費約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乙○○除八十四年間之加油費已結清外,其餘未結清油款 計二百七十多萬元,雖經自訴人屢催付款,卻未見支付分文,僅以協議書或以被 告甲○○等人之支票先行拖延付款,將屆期即一再換票,不得已到期即未為兌現 ,矧被告乙○○、乙○○二人經濟情況良好,卻故意不給付油款,明顯係以此種 詐騙手段,達其等詐財之目的。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將應付之加油款,以支 票為付款工具,詎所開具之支票將屆期即一再換票,到期則仍未予兌現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等與來來公司自八十二 年間即有生意往來,伊等之車輛自八十二年間即在來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 站加油,待八十四年底因生意不景氣,且伊等經營之車行所屬車輛發生車禍,須 另行賠償予被害人,以致伊等資力發生變化,然伊等仍於八十五年間陸續清償自 訴人四十萬元,如今實因已無資力而無法付款,並非有意詐騙等語。經查,自訴 人來來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改由陳和鄰接任時,已知被告與來來公司 有生意往來,待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被告方因故未給付加油款一情,為自訴 人之代表人陳和鄰到庭陳稱綦詳(見本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先前 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至少已長達一年半之久均債信良好,則被告若有意施詐, 又何須給付此期間之款項!況被告所持以給付加油款之支票,於票期將屆無力付 款時,曾事先知會自訴人,告知無力支付,並與自訴人商討後再以換票方式暫延
,此情亦為自訴代表人陳和鄰到庭陳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衡情被告若有意詐騙,又何須知會自訴人其無力清償一事,且自訴人 既經被告知會後,自行同意被告換票,則自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被 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七年間止,仍陸續還款約四十萬元,此情除據被告乙○ ○自承外,並有自訴人於自訴狀後載償還明細可考,依理,被告若故意詐騙,又 何故於事後陸續還款?揆諸上情,顯難單純以被告未付款項逕認其等蓄意施詐, 有何不法詐騙之意圖。此外,再參諸兩造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達成本件債 務之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自訴人並提供房屋抵押作為債務擔保,有和解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查,則綜觀全情,本案要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至明,尚難即 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按諸前揭法條及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 ,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罪嫌應認尚有未足,是本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淡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