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18號
TPSM,107,台上,3318,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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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劉嘉來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8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Α 女(真實姓名詳卷)為乘機猥褻及遺棄致死犯行,均事證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遺棄致 人於死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將被害人由「愛之星汽車旅館」帶至「松鶴汽車 旅館」,惟兩場所皆為室內之安全場所,並非荒郊野外不 安全之處所,且休息時間3 小時後旅館人員必會出現詢問 ,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使被害人處於更高危險狀態。上訴 人僅消極離去之不作為,並無積極棄置行為,不符合刑法 第293 條第2 項無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縱令認上 訴人之行為應為有罪之評價,亦應係審究是否構成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非刑法第293條第2項無義務遺 棄致死罪。原審就過失致死罪未為論斷,而逕以無義務遺 棄致死罪論處,其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違背法 令。
(二)原判決引用證人黃金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上訴人曾偷 偷告訴伊待會要帶被害人去開房間等語後,既認其未曾進



一步向被害人確認是否與上訴人間有何性交易行為之約定 ,則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是否有此約定,尚屬有疑。然依一 般情理而論,一般人不會向賣春女子詢問其是否與人約定 性交易。故原判決不採黃金河證詞,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 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本院18年上字 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有使其生 存發生危險時,即無解於該罪責。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祥邱○仁、張○浧、吳○儒之證言、被害人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790號函附之(105)醫鑑字第1051 1003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松鶴汽車旅館案發當 日晚間攝得上訴人徒步離去之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離開旅館時曾經叫被害人5 分鐘皆未醒來等陳 述,詳析被害人與上訴人參加宴飲,席間因喝酒過量已達 無自救能力狀態,上訴人先將之帶往旅館房間,其後又單 獨留於房間內,復未告知其他人,至旅館人員發覺送醫仍 不治死亡等情,如何符合刑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 罪(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9頁),並敘明起訴意旨雖認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業 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 3條第2項並為相關補充說明等旨綦詳,核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未顧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 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要旨㈡參照);論理法則,則係 經由客觀性、普遍性及妥當性之推演,確認證據與事實之 間具有關聯性。均與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或個人見解有別, 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理由業已說明證人黃○河於聽聞上訴人向伊說待會要帶 被害人去開房間後,並無向被害人確認此事之真偽,則上 訴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確有性交易行為之約定,既屬有疑,



被害人大量飲酒後已處於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 為薄弱,更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行為表 現,其自無同意為何等性行為之意志及能力,上訴人所辯 先前已與被害人談妥酒後要去開房間性交易,本件係合意 性交行為云云,洵無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 3.)。查屬事實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上訴意 旨恣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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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