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180號
TPSM,107,台上,3180,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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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被 告) 趙其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游又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
40、175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6 即民國102 年10月7 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甲○○自 白,並有證人王博勲之證言可參等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甲 ○○犯行,為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並於理 由內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之關係,為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轉讓同時具有毒品、禁藥性質之甲基 安非他命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處罰,不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核甲○○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博勲部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另甲○○前於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857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述①、②再經同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 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甲○○上訴意旨所為 指摘,雖非可採,惟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適用法律 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 部分,改 判論處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各項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除後敘三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論罪 部分外,尚無違誤。
三、按: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 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又甲○○行 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4 日施行,將原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已 將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認定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亦未認定有其他 應依刑法分則性質加重之事由。則其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重。原判決未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該部分行為,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卻認該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 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改判轉讓禁藥罪,並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
貳、撤銷發回(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有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及同時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甲○○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理由內說明: 「(一)甲○○就附表二編號1 之(1) 、(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 (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2)部分)所示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等旨(原判 決第15頁)。認定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第一審判決則認轉讓 愷他命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見第一審判決第18至19頁),兩者適用之法律已有不同,原 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將該編號1之 (1)之搖頭丸販賣予翁稔凱,並將編號1之 (2) 之愷他命提供翁稔凱以折抵其對翁稔凱之同價值之欠款而轉 讓既遂等情(原判決第3頁)。惟就甲○○該編號1之 (2)所



謂轉讓愷他命部分,應如何適用法條及與該編號1之(1)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論斷,並未敘明,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再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 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甲○○於第一 審供稱: 愷他命部分係因其曾積欠證人翁稔凱新臺幣〈下同 〉550元,故以該次愷他命抵償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45 頁 背面),似供承「以毒抵債」,證人翁稔凱於警詢時證以: 「... 我有將1000元匯給甲○○,甲○○有將1顆搖頭丸、3 份愷他命(重量不詳)、2顆黑威(壯陽藥)交給我」,偵查 中仍證以同一情事(見偵15940卷第57頁背面、第241頁), 則似係販賣毒品,且未提及係以借款折抵毒品交易價款之事 。究竟實情如何,顯有疑義。原審就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釐清說明,遽認該編號 1 之(2) 犯行係轉讓毒品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且此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 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參、上訴駁回部分
(壹)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附表一編號3 、11)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乙○○有附表一編號3 及11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乙 ○○之部分供述(坦認有販賣附表一編號3及11 之搖頭丸等 情),向乙○○購買毒品之陳虢曾永壽之證詞,佐以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乙○○ 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陳虢、曾 永壽所證關於搖頭丸與愷他命不論施用方式、施用感覺及價 格均不相同之陳述,如何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況乙○○於 第一審審理中亦曾坦承附表一編號3、11 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情事,因認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 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乙○○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乙○○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 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二)乙○○於第一審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供認確有附表一 編號1至14之犯行 (見第一審卷一第71 頁)。嗣於第一審106 年5月17日審理時就審判長詰以: 「編號3、11檢察官起訴你 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仍明確供以:「 我都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6 頁背面),原判決因 以乙○○該次有關附表一編號3及11 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自白,資為不利其之論罪證據之一,並無與卷證未合之違 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其於第一審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 時僅係就販賣之對象、時地、價金及交易方式未爭執,至販 售之毒品係第二級或第三級,則未表示意見,原判決取證顯 有未符卷內事證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從 引用他案之認定結果,作為本案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乙○ ○之辯護人於第一審雖辯以毒品市場上俗稱搖頭丸者,其成



分有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經第一審函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結果,業 據該局105年6月2日及該署同年5月24日各函覆略稱:於偵辦 實務上並無查獲坊間俗稱搖頭丸者,經鑑定結果,其內僅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者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109、111-1、113-1 頁)。乙○○上訴意旨主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與偵辦實務有誤,原判決採 信該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乙○○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一 編號1、2、4至10、12至14)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4 )部 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其107年1月29日及同年4 月12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就附表一編號3及11 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第398條第1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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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