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棋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
更㈠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282 、17064 、18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以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棋(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⒈被告夥同其女友涂○瑜(已更名為涂○美,另經第一審判決無 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8 月16日12時49分,在陳政琦持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6246號手機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並 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僅記載街 道名)正康一街與北埔路口之被告住處附近碰面後,涂○瑜經 被告以不詳方式告知,隨即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50分許 ,將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售予陳政琦施用。嗣於同日 13時許,陳政琦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下稱賣 給陳政琦部分)。
⒉被告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7日11時55分許,在許作樑持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 稱0063號手機),以2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並相 約在北埔路某處碰面後,該成年男子經被告以不詳方式告知,
隨即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某時,將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1 包 ,販售予許作樑施用。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許作樑經警盤查 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下稱賣給 許作樑部分)。
⒊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賣給陳政琦部分及賣給許作樑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持有大量毒品為警查獲,員警認為被告有販賣嫌疑, 為取得完整證據,乃於得知被告住居地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許文華、沈明賜、陳韋辰及洪耀武 等人不定時、分批對被告跟監埋伏。嗣於103 年8 月16日中午 ,在正康一街與北埔路口,見被告與陳政琦交易後,隨即對陳 政琦攔查,查獲甫交易完成之海洛因1 包;又於同年月23日下 午,在中山路與育樂街口,見被告與李科里交易毒品,隨後攔 查李科里,查獲甫交易完成之海洛因1 包等情(即原判決關於 有罪部分),業據許文華及沈明賜結證屬實;佐以陳政琦於遭 查獲前曾以電話與載為「四號」之被告聯繫,有陳政琦遭查獲 時持用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紙,及李科里當時使用之0983 452393號電話通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徵陳政琦、李科里前 供稱: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洵屬真實 。原審採信員警關於查獲李科里後繼續追查毒品來源而查獲被 告販賣海洛因給李科里,卻不採信相同員警以相同手法查獲被 告出售海洛因給陳政琦之證詞,認事用法難謂適法。㈡陳政琦於查獲當日及103 年10月3 日偵查中,以及第一審均一 致指證被告販毒。陳政琦於具結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及法官告 以偽證罪責,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 被告確實持用6246號手機,為其所坦承;陳政琦與6246號手機 持用人先後於103 年8 月16日12時49分、12時58分,分別通話 25秒、7 秒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可憑,核與陳政琦證述:12 時49分是聯繫交易時、地及價格,12時58分之聯絡則僅告知被 告,他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相符。佐以6246號手機於上述 通聯時點之基地台位置在「力行路5~7 號16樓」,約定交易地 點「正康一街與北埔路口」及被告當時居所「正康一街134 號 2 樓」位置相近,益徵陳政琦所述與事實相符。㈢許作樑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他在毒品交易前,有打電話給 0063號手機之使用人即綽號「阿棋」者。許作樑雖無法肯定電 話中與他洽談者即為被告,惟該綽號與被告之名讀音相合,參
酌陳政琦一致證稱:6246號手機及0063號手機可撥打給同一人 即被告,打該2 支電話即可取得海洛因等語,足證0063號手機 確為被告所使用,同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又許作樑與00 63號手機持用人於103 年8 月17日11時55分、12時9 分通話, 有通聯紀錄可憑,前者通話時間24秒、後者通話時間13秒,核 與其證述前者是談論交易時、地、價格等事項,而後者只是告 知被告,其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相合。參酌0063號手機於 上述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力行路5~7 號16樓」及「中正路47 6 號10樓」,與約定交易地點「北埔路」及被告當時居所「正 康一街134 號2 樓」位置相近,可認被告於通聯之際,確實位 在許作樑所指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且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居 所具有地緣關係。而許作樑取得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並經警 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足證許作樑證 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具有可信性。
㈣被告雖辯稱:陳政琦、許作樑與被告有糾紛,指證不實,通聯 紀錄是「被創造」的云云。惟此已經陳政琦、許作樑所否認, 且其2 人因各該次購買海洛因施用遭查獲,分別遭判處有期徒 刑1 年(陳政琦)、送觀察勒戒(許作樑),有相關判決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2 人實無使自己陷於施用毒品刑責 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動機;又其2 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均係在 為警查獲前為之,業據許文華、沈明賜證述無訛,足徵並無「 被創造」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賣給陳政琦部分及賣給許作樑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所為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賣給陳政琦部分及賣給許 作樑部分之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 說明下列各旨:
①賣給陳政琦部分:
⑴陳政琦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 包,並非由被告出面交付;又通聯 紀錄、通聯基地台位址資訊,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政琦間,於陳 政琦獲某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前有聯絡,但所聯絡者為何事,
則無法證明,應不得據為陳政琦證詞之補強證據。⑵有關出面交付海洛因之成年女子究係何人、與被告間有如何關 聯性、如何證明彼2 人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節,陳政 琦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該女子係被告之女友涂○瑜,然於 第一審改稱非係在庭之涂○瑜等語,並據第一審認定陳政琦之 指認與事實不符,而諭知涂○瑜無罪。該出面交付海洛因之女 子究否係涂○瑜既不能確認,則檢察官以交付海洛因予陳政琦 者係涂○瑜,再以涂○瑜為被告之女友,遽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自非無疑義。
⑶沈明賜、許文華雖證稱交付海洛因之女子係涂○瑜,並證述查 獲之經過情形。然沈明賜、許文華關於該女子身分之認知主要 係來自陳政琦;且縱使涂○瑜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可獲確認 ,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涂○瑜間存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是 以涂○瑜與被告間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結合上開通聯紀錄, 以及陳政琦指稱交易前曾與6246號手機通聯及陳政琦之手機將 6246號手機代號設為「四號」等情,仍不足以推認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給陳政琦(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②賣給許作樑部分:
⑴依許作樑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他在毒品交易前20分鐘有撥打 0063號手機,接聽電話的男子聲音不會很年輕,而前來交付海 洛因之男子很年輕,大概20幾歲,染紅色頭髮,聲音和接聽電 話者不同等語,許作樑亦不能確認與他交易毒品者究否係被告 ,自不能以許作樑曾證稱在電話中洽談交易之人綽號「阿棋」 ,且該代號與被告名字讀音相合,即認為是被告。⑵卷存0063號手機之通聯基地台與被告持用之6246號手機通聯基 地台位址固相近或相同,然被告已堅決否認0063號手機為其持 用,且單一基地台位址本就涵蓋相當的通訊範圍,縱2 支手機 之通聯基地台位址相近或相同,亦不足憑以認為係由同一人所 持用,更無從因該基地台位址與被告住址有地緣關係,即認為 持用0063號手機者為被告。
⑶許作樑之手機通訊錄將0063號手機及6246號手機輸入「四號」 之代號,並證稱該2 門號可撥打給同一人即被告,至於輸入「 四號」作為代稱,係因海洛因俗稱「四號」,表示打該2 門號 即可取得海洛因等語,仍屬許作樑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賣給陳政琦部分及賣給許作樑部分之共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2 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原審 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賣給陳政琦部 分及賣給許作樑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 以陳政琦、許作樑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等語缺乏佐證,無從 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員警就此部分查獲過程 中,並未如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科里部分,曾目擊被告有 與李科里接觸之事實(詳如「乙」部分所述),自無從相互比 擬而認為原審採證認事矛盾。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賣給陳政琦部分及賣給許作樑 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 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被告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 2 月),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李科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並未證述其 毒品之來源者為被告;至其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仍需補強 證據以佐證真實性。
㈡許文華於偵查時提出之報告指當時係在巷口,以平視角度目擊 被告與李科里,但於原審卻稱係埋伏在大樓上方,俯視被告與 李科里,前後已有不一;何況,該巷口係一蜿蜒巷道,無法目 擊巷內情形。又原判決既謂俯視角度辨識面容不若在後尾隨, 卻仍以許文華在原審之證詞,認許文華以頭頂辨識被告,無誤
認人別之可能,亦有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許 文華既能辨認被告面貌,何以無法辨認交易之毒品、金錢,尤 其鈔票顏色鮮豔,理應較面貌容易辨認,足見許文華之證述前 後矛盾。原判決對此未提出說理,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員警係為偵辦案外人劉承樺(已死亡)而埋伏在現場,但為何 只查獲李科里,且未見到蒐證照片,已有瑕疵;又通聯記錄並 無通話內容,應再調查有何補強證據為是。
㈣原判決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被告之收容人接見錄音 抽查複聽紀錄簿(下稱複聽紀錄簿)所載3 個人為李科里及陳 政琦、許作樑,並以複聽紀錄簿作成後,李科里於原審之證詞 已受影響,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李義祥為證人,原審未予傳喚且未在判決中 說明,有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扣得海洛因10包及磅秤、分裝袋,並未認 定與本件犯罪有關,乃遽行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3 年8 月23日中午, 在桃園市中山路與育樂街口南門郵局前之巷內,以1 千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科里之犯行,以及被告否認上開犯罪, 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指云云,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暨李科里於原審所證有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 符者,其間究應如何取捨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17頁) 。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⒊再:
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
⑴原判決以李科里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及沈明賜、許文華就查獲經 過所證,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於103 年8 月23日中午以6246 號手機與李科里聯絡後,在南門郵局附近與李科里碰面,另於 偵查中自承在該次見面時,李科里有拿1 千元給他各等語,暨 李科里係於員警目擊與被告接觸獲交付不詳物品後,旋遭警查 獲並經扣得海洛因1 包,以及被告、李科里就其2 人相約見面 之說詞有異且與常情不合等各情,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 予李科里之犯罪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⑵又被告於原審既已自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與李科里見 面無誤(見原審卷第330 至331 頁),則負責埋伏監控之員警 究係身立何處、如何指認被告有與李科里接觸,以及有無攝得 照片等事項,顯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毒品 之交易,事屬非法,其間有關毒品、價金之交付,難期買賣雙 方會如一般買賣,公然交付貨物、金錢;本件尚無從以監控之 員警未能辨識交易之毒品、金錢,即認為員警指認被告乙情為 不實。
②關於複聽紀錄簿所載,被告與其母李蕊於103 年9 月24日接見 時之對話稱:「…叫那3 個人出來開庭時說是警方逼他們咬我 的…」,其中所指「3 個人」究係指何人乙事,依卷內資料, 被告於同年26日已向其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管理 人員自白稱:「…至於所說咬我那3 人,律見時律師跟我說那 3 人是被警方逼供,逼他們指認我,為了成立專案緝捕我…」 等語(見第18237 號偵查卷一第128 、129 頁)。徵諸被告當 時適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科里及陳政琦、許作樑,經改 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3 年9 月3 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請檢察官偵辦(見第18237 號偵查卷一第1 至2 頁) ;原審因認複聽紀錄簿所載「3 個人」係指「李科里、陳政琦 、許作樑」,進而認李科里於原審107 年1 月3 日之證詞不可 信(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自非無據。
③依卷內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科里及 承辦員警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 第125 、148 至149 頁)。至原審審判期日,原審經先後傳喚 李科里及承辦員警許文華、沈明賜、陳韋辰、洪耀武到庭詰問 後,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93 、269 、327 頁)。原審未傳喚「李義祥」調查,且未說明何
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④原判決就被告因販賣海洛因予李科里,經警搜索其居所所扣得 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海洛因10包、電子磅秤1 台、6246號手機及 分裝袋1 盒,已分別敘明海洛因10包(連同包裝袋10只),應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6246號 手機亦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電子磅秤、分裝袋則因無確切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此部分販賣 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 。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⒋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至㈥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 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被告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亦提起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就此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