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077號
TPSM,107,台上,3077,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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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邱永光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永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縱火及所辯各語,則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對如何判斷: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8 月14日本件案發前,已與其妻林旻旻因感情失和而分居 (嗣於105年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5年10月31日登記 離婚),又因懷疑林旻旻有外遇而於104年8月初至同年8月2 4日止之期間,已在林旻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上訴人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業經原審 判刑確定),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可掌握林旻旻行蹤,知悉 林旻旻及其子已開車出門而未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 處屋內,其有縱火燒燬現供林旻旻母子及其他家人使用之該 住宅,以爭取林旻旻母子返回同住之動機;上訴人所述其於 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旻旻上開住處附近之時間及 行駛路線,與林旻旻所述及卷內所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互相吻合;本件火災最初引燃火 勢之時間點,介於上訴人駕車抵達上開房屋後,至其駕車離 開該處前之間,且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停留在上開房



屋之期間,僅其一人在該處,本件縱火行為可排除係上訴人 以外之人所為;上訴人曾居住該屋,對該屋現場環境甚為熟 悉,亦知悉起火處走道之門並未上鎖,可輕易進入,在起火 處之走道木櫃內所放置足以助燃之工業用酒精1 桶,亦係上 訴人先前居住該屋時,由公司載回存放於該木櫃內;上開房 屋發生本件火災原因研判係遭人以人為方式縱火所致各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之違誤。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旻旻林旻旻之舅舅林保元、參與本 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人員陳昭安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 擷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印證,斟酌取捨後,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縱火犯行之基礎。並非僅憑林旻旻單一之證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推定。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且無悖 乎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 審判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 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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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