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黃嘉欽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嘉欽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規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各分行所屬相關人員對於授信案件,應分層負責,如有違反 考核辦法規定,應由各該人員擔負其責任,不能認為各分行 的各級人員,均須共同負責;上訴人於案發時為臺銀大甲分 行(下稱大甲分行)的經理,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 對於該分行的貸款案,係屬核定人員,僅負責就各該貸款申 請案(下稱申貸案)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的意見,進行書 面審核;另考核辦法第2條第1、2、4 至7、10款,亦分別就 臺銀各分行所屬徵信、擔保品勘估、主辦、會計、初審、覆 審及追蹤考核等人員的職責,定有明確規範,故縱認本案各 申貸案所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價金,業遭他人予以不實墊 高,或利用裝潢款的名義虛偽增列,亦應由徵信、擔保品勘 估等權責人員負責審查,不能因各該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即 推論上訴人與各該人員均屬行員背信罪的共同正犯,原判決 卻為相反的認定,自難謂適法。
㈡、依卷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李炯 泰申貸案的「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和「個人小 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記載,該案供 擔保之土地及房屋經估算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77 萬6,000元,且其所估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元、房屋每
坪造價約4萬8,000元,均係參採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中華徵信中心)的財產鑑價報告書意見,而該案可放 款金額即押值,則是按供擔保的房地購買價格或時價的67.9 7%計算,亦即共為2,771萬4,000元。故該申貸案大甲分行於 民國93年5月12日核貸1,900萬元予李炯泰,及嗣於同年6月9 日核貸2,700 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力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雖2案所核貸的金額相差800萬元,然二者既均在前開擔保 品價值及臺銀所規定可放款金額的範圍內,即非不法,亦無 超額貸款可言,臺銀應未受有損害。原判決疏未審酌依卷內 資料所示,李炯泰每月僅收入9 萬元,王力斌每月則收入高 達20萬元,而貸款人的收入及還款能力,係屬影響銀行核貸 金額的重要因素,且前揭申貸案內所檢附的「不動產放款值 計算表」及「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均經大甲分行會計人員曾志松認定該供擔保房地的時 價與放款值計算方式皆無錯誤,而在各該表格上簽章等情, 即以前開2次核貸的金額不同,且李炯泰申貸3,000萬元,大 甲分行僅核貸1,900 萬元,及王力斌證稱:前開房地市價約 2,400餘萬元,我則係以2,100萬元買受等語,暨共同被告李 宗賢(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為求獲判緩刑而作不實之陳 述等理由,遽謂:中華徵信中心所為鑑價,與市價尚有差距 ,上訴人所辯前開供擔保房地的價值,已超過2,700 萬元乙 節,無足採信云云,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構成行員背信之犯行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㈢、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2 申貸案,借款人王力斌、王 志豪均有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內載:渠等願意就該2 申貸 案的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供擔保的物品無出租或法定 抵押權存在等情,而各該同意書、切結書並經證人即大甲分 行行員傅光華、曾志松簽核無誤,原判決又認定傅光華、曾 志松辦理前揭申貸案均無不法行為,另曾志松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傅光華則因檢察官 認為無犯罪嫌疑,而未予起訴,上訴人既係依據曾志松所估 算的不動產擔保品押值,核定貸款的金額,何以原判決反認 為上訴人構成行員背信罪名?況倘若上訴人果有不法背信意 圖,則其於前開2 申貸案的授信過程中,理應會要求或指示 傅光華、曾志松配合辦理,始能遂行其犯行,但傅光華、曾 志松就前開申貸案均未參與犯罪,原審卻認定上訴人觸犯行 員背信罪名,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其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申貸案的經辦日期,在各 該申貸案檢附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
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及「不動產放 款值計算表」經辦欄位內蓋章,表示審核完畢等情,但依卷 附資料所載,上訴人並未於前開申貸案的「個人小額貸款押 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上蓋章,則原判決前揭事 實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尚嫌採證違法。㈤、李宗賢於第一審中,係供稱:當初陳瑞椿(嗣已死亡,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與上訴人、陳金富(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討論後,認各申貸案申貸的金額,如超過2,000 萬元, 就以2 個人共同借款的方式承作,並叫我通知王力斌及陳淑 媛(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一度改名為陳依儂,下稱陳依儂 )此項決定;上訴人一開始找我,詢問我有沒有做過超過2, 000 萬元的申貸案,我說以前做過一、二件,講完我就離開 ,所以嗣後討論時,我不在場,在我離開時,副理陳金富、 襄理陳瑞椿皆已到場要討論;另大甲分行承辦本件申貸案的 初審、覆審(人員)及經理,都知道各該申貸案所檢附的買 賣契約書,均有虛增價款情事等語,依此,李宗賢於前開上 訴人與陳金富、陳瑞椿討論時既不一同在場,如何能知悉上 訴人與陳金富、陳瑞椿究竟討論何事,及上訴人等均有故意 違背臺銀相關貸款規定之不法意圖?況上訴人若有該不法意 圖,並欲與李宗賢共同達成背信之謀議,豈有任由李宗賢先 行離去之理?足見李宗賢前開所述,尚未達到可以確信其為 真實的程度,自不能憑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乃原審未再調 查其他必要之佐證,即逕依李宗賢前開供述,率認上訴人與 陳金富、陳瑞椿共同構成行員背信罪名,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又依卷附臺銀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 影本所示,該函業經上訴人、陳金富、陳瑞椿、傅光華等11 名大甲分行人員傳閱在案,而曾志松、傅光華分別係如附表 一編號11-1、11-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申貸案的初審及覆審 人員,該3 申貸案亦有同一擔保品供數人申貸的情形,足認 證人傅光華於第一審證稱:臺銀總行雖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 連帶借款人共同申貸的額度,規定限制在2,000 萬元以內, 但其所依據的該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內容, 因臺銀未明確將之規定在相關貸款的辦法內,導致產生疑義 ,前揭申貸案的承辦人員才會誤認,房地共有人各自申貸額 度都未超過2,000 萬元的案件,均係屬於分行經理核貸的權 限,無須再報請總行審核等言,確屬真實,且原判決一方面 援引李宗賢所稱:大甲分行的初審、覆審(人員)及經理都 知道,本件各該申貸案所檢附的買賣契約書,均有虛增價額 的情形等語為證,另方面卻認定曾志松及傅光華於承辦上揭 申貸案時,皆不知有違法情事,並據以諭知曾志松無罪確定
,不僅前後論述相齟齬,亦嫌判決理由矛盾。
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請求法院如能依李宗賢所述, 追訴其他共犯,請對李宗賢宣告緩刑,足見證人李宗賢有為 獲邀緩刑之寬典,而故意設詞誣陷本件各申貸案承辦人員及 上訴人的嫌疑,況其所述尚有瑕疵,已如前述;另證人王力 斌雖指稱:上訴人及陳瑞椿曾告知我,可以墊高房地買賣契 約書所載交易金額的方式,持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等言,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申貸案,該分行的初審人員為曾志松 ,而非陳瑞椿,曾志松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瑞椿當時亦 已調往臺銀所屬其他分行;又上訴人因被訴與李宗賢在本件 各申貸案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印文 及職章,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因收受王力 斌所交付的金元寶,而涉犯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嫌部分,復 均經原審以僅有王力斌之片面指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罪嫌俱屬不能證明為由,判決上訴人此等被訴部分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足見王力斌前揭所述,顯然不實;再證人陳 依穠雖陳稱:上訴人於與李宗賢、陳金富、陳瑞椿等人共同 研商後,決定由我以2 人搭配並互為連帶借款人、保證人的 方式,送件申請貸款,每戶申貸金額才不會超過2,000 萬元 的限制,而須送請臺銀總行審核等語,但此係聽聞自李宗賢 ,但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復確有前開所述的瑕 疵,故陳依穠前揭陳述,即無憑信性可言;至於證人謝適旭 所證各情,亦非其親自見聞,而屬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未 詳酌及此,猶依憑李宗賢、王力斌、陳依穠、謝適旭於偵、 審中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六 所載,推由陳瑞椿向王力斌、陳依穠表示,可以墊高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或將裝潢款算入買賣價金的方式,持以向 大甲分行申請貸款等情的基礎,洵難認為適法。㈦、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1、4-2、5、6 、7-1、7-2、8-2、9-1、9-2、10-1、10-2 所載「麗緻天尊 」社區的申貸案,其申貸日期為93年11月4日、8日、同年12 月13日及94年1月3日、4 日、10日,但第一審判決卻認定我 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大甲分行徵信、授 信人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華邦山莊」社區察看等情,是 上開申貸與察看的日期,彼此相差已達9個月至1年,兩社區 的地點又不相同,則我與陳瑞椿於93年1、2月間至「華邦山 莊」社區察看,如何亦能知悉如附表一前開所示之申貸案, 各該供擔保的房屋內,於申貸時尚無裝潢等語,然原判決對 上訴人就前開申貸案,均知各供借款擔保的房屋,皆未裝潢 之情,並未詳載於事實欄,復未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之依
據;又大甲分行承辦貸款的徵信人員,有李宗賢、陳建任、 吳國仲等3 人,且其等職務可互相代理,倘上訴人對該分行 所承辦的申貸案,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衡情當會要求該分行 各相關承辦人員配合辦理,但由證人吳國仲、陳建任於第一 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從未對渠等作不法之指示,顯然不合 情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加 說明,即嫌理由不備。
㈧、上訴人已說明其於93年1、2月間,係前往「華邦山莊」與該 社區的管理委員會人員洽談相關貸款事宜,順便觀察該社區 的整體環境,並非就該社區的特定房地進行估價事宜,當時 又尚未報請臺銀總行,准予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定的優惠利率 辦理貸款,亦無特定房地擬供貸款擔保,何來勘估房地價值 可言?而中華徵信中心所為鑑價結果,復確與市價相符,乃 原判決無視上開卷內證據,遽認上訴人甚為暸解前開社區房 地的市價,及明知持以辦理申貸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有虛增 價款情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㈨、銀行法第52條原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該法所稱銀行或金融機構的設 立標準,係包括依銀行法及依其他法律設立的銀行或金融機 構在內,且前開法條修正的理由,旨在闡述非依銀行法設立 而係該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銀、臺灣土地 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同)及臺北市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同)的當事人能力及法人資格,不因其非依銀行法設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有差異,並非認定臺銀係依銀行法設 立組織而屬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銀行;況原審法院92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3 號民事確定裁定,均認定臺銀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的省 營銀社,並為依臺灣省政府頒發之「臺灣銀行組織規程」所 組織的國營事業,為銀行法第52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 專案核准的公營銀行,而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組織登記為公 司組織型態的銀行;至於銀行法第52條嗣於94年修正增列第 2 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僅屬股票應否公開發行的 問題,亦與臺銀是否係依銀行法組織設立者無關,是原判決 對於臺銀是否屬依銀行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的銀行,其所持 的理由與銀行法第52條的修正理由,不相適合,且對前開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持見解,不予採納, 復未說明,遽認臺銀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所稱的銀行,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刑 法第342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2人以上共同連續犯 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刑,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①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同法第52條原規定:「銀行為 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 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 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之該 第52條於74年5 月20日修正之理由,明示:「依原第52條規 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 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 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 ,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 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3164號、51年台 上字第2772號判例及51年10月8 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 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 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 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故臺銀斯時雖非股份有限公司,仍因 上開法條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嗣該法條於94年修正之理由 ,復明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56第3項『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修 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 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2 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 。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 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實亦肯認臺銀為銀行法所指 之銀行,況臺銀嗣已於92年7月1日,依銀行法、公司法等規 定,登記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有該行章程、簡介資料可參;復依銀行法第21條、第 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等條文規定,銀行之設立,
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 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 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的關係,直接而 重大,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而臺銀的業務 範圍,包含存款、放款、外匯、債券、金融卡、信用卡、保 管箱、貴金屬買賣業務、外幣現鈔買賣、外幣即期買賣、財 富管理等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臺銀確係銀行法第 2 條所稱之銀行無誤;又上訴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係屬 臺銀的職員,且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倘其有背信行為, 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論處。上訴人所辯:臺銀係依 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及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 並非銀行法第2 條所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上訴人與 臺銀間係屬公法關係,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適 用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影本(按該2裁判,係 臺銀請求其行員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第二、三審裁判,但依 該2 裁判理由記載,其主要在認定臺銀得否依民法之委任關 係請求其行員賠償損害,且均未審酌臺銀已於92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佐證,洵屬無據。 ②依證人李宗賢、傅光華、王力斌、陳依穠及大甲分行徵信 人員陳建任於第一審或原審時之證述,參酌如卷附一編號4- 1、4-2、5、6、7-1、7-2、8-2、9-1、9-2、10-1、10-2 等 所示之「麗緻天尊」社區申貸案資料,顯見前開各申貸案於 向大甲分行提出借款申請時,所供擔保的房屋均未裝潢,則 依臺銀規定,原不可將各該房屋預定的裝潢款,加入各該房 地買賣價金內合併申貸,各該裝潢款須與房地買賣價金分別 鑑價,另行申貸,而上訴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下 稱上訴人等)因大甲分行所開辦之「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 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的專案服務(下稱「華邦專案」),而 與陳依穠、王力斌相熟,當知前開申貸案所提供擔保的房屋 ,於申貸時均未裝潢,不能在各該房地買賣價金內加入擬定 的裝潢款,但為求業績,視而不見,仍違反臺銀規定,准予 貸款,上訴人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㈦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㈨,仍執 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
①依憑證人王力斌、李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暨卷 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申貸案的申請書、借據、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等資料,足見王力斌係以2,100 萬元,向案外人李 炯泰、郭玉慧買受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地號 建地、同段第62-7、62-8、78-1地號旱地,及門牌號碼寶山 鄉○○○路00號房屋,持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0萬元,於93年6月9日貸得2,700萬元,而李炯泰前以同上 房地,卻僅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且 於同年5月12日貸得1,900萬元;王力斌於第一審時,又陳稱 :前開房地市價約2,400 餘萬元等語,與大甲分行就前開房 地於李炯泰申貸案中,所核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當;參 酌上訴人及陳瑞椿均供稱:我們於93年1、2月間,曾前往「 華邦山莊」了解現場情況等言,可知渠等對該社區房地的價 格,應有相當了解;復依卷附大甲分行93年4 月27日大甲營 字第09300022041號函載示,該分行於同年4月間即已開辦「 華邦專案」,是李炯泰於前揭申請貸款時,已可適用「華邦 專案」,但觀諸卷內李炯泰於前開申貸時所提出之「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 表」與中華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等資料顯示,其申貸的 金額為3,000萬元,卻只獲准貸款1,900萬元;則比對上開2 申貸案,相同審貸人員及擔保品,在相隔不到20日,所核貸 的金額卻相差800萬元,且王力斌獲准貸款2,700萬元,皆已 逾其買受各該供擔保房地的價格2,100萬元和所述的市價2,4 00萬元,堪認稱上訴人等均有未依職務如實徵信、授信而超 貸的情形。
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依李炯泰申貸案所附資料記載,前開 供擔保的房地經參採中華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的估價標 準,即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元、房屋每坪造價約4萬8, 000元,合計為4,077萬6,000 元,已逾大甲分行核貸予王力 斌的2,700 萬元,即無超貸情事云云,然依前所述,李炯泰 當時申貸的金額為3,000萬元,該分行卻僅貸予1,900萬元, 顯見上開鑑價報告書所採認的房地價格,應與市價尚有差距
,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③上訴人、陳瑞椿、李宗賢、王力斌於第一審或原審中,均 供陳:上訴人、陳瑞椿、李宗賢於辦理本件申貸前,曾同往 「華邦山莊」察看四、五次等語,足見上訴人對「華邦山莊 」的房地行情,甚為了解;李宗賢又證稱:上訴人就本件各 申貸案,都作實質審核,若無大甲分行經理、副理、襄理等 高層人士之指示,徵信人員根本無能力及權限承接總金額高 達約10億元的貸款案等言;再從前開申貸案,貸款部門核估 供擔保房地的價格,竟為各該房地實際成交價的1.94倍,嗣 王力斌於取得貸款後,復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致造成所貸款 項列為呆帳。從而,上訴人諉稱:我是依臺銀規定准予貸款 ,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④臺銀總行曾以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答 復所屬苓雅分行(副本通知大甲分行)稱:「貴分行函詢就 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 第12條之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函詢 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 為夫妻或父子、兄弟『2 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 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 號函(按係釋示:同一擔保品 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 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旨)規定乙節,本案 所謂數人,即2 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 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 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 1 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 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 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 適用疑義乙節說明……倘房地係由 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 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 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 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2 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 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等語,此函並經上訴人等 傳閱無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證,渠等約於核閱該函半年 後,即至「華邦山莊」勘察,並與王力斌接觸,則上訴人等 對該函的內容當甚清楚,況臺銀總行就上述貸款規定,前後 多次以卷附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80年2月27日銀稽 字第02624號、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89年10月2 日銀融字第18181 號等函,示知所屬各營業單位遵照辦理, 該規定復為一般銀行貸款的基本原則,上訴人等並均久任臺 銀,豈有不知之理?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
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 管授信授權額度表」,亦皆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 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 萬元;前開 銀稽字第02624 號函並揭示:「一、為防範人頭貸款重申⑴ 總行79.3.14 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 、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 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就與上開情形相同的前揭王力斌申貸案,既先向李宗 賢詢問有無解套的方法,嗣復召集陳金富、陳瑞椿商討如何 規避的辦法,足認其對前開函文規定,顯然知悉而故意違反 ;且就同一擔保品,於約20日前,曾由李炯泰持向大甲分行 申貸,並由陳金富擔任覆審,而准予核貸1,900 萬元,有該 申貸案檢附的「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可按,陳 金富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王力斌申貸案,卻同意 較李炯泰申貸案,多貸予800 萬元,顯見上訴人等有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共同為前開超貸之行為。
⑤依證人陳依儂、張沐鐸(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姜春蓮 、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於第一審或原審中之陳 述,佐以卷存前開證人參與申貸案所附之核貸資料、房地買 賣契約書及第一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原審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影本,可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 、六亦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 、1-2 除外)所示之申貸案(下稱本件其他申貸案),均係 以虛偽記載逾各該供擔保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的買賣契約書, 持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並經陳瑞椿、陳金富、上訴人依序 擔任初審、覆審、核定等人員後,准予貸款(但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1-1、11-2所示2 申貸案,因陳瑞椿當時已調往臺銀 其他分行,陳金富則請假,故2 人均未參與,而由不知情之 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人員的工作,再由上訴 人核定;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申貸案,係由不知情之傅 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陳金富核定,嗣經上訴人核閱後,准予 核貸,該案陳瑞椿亦未參與),而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 、王力斌、宋福鋒、張沐鐸、陳依穠因此所犯之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均經判刑確定等情;又由李宗賢於偵 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並堪認定上訴人、陳瑞椿確有向王力 斌、陳依穠表示,可以墊高供擔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 ,或將各該房屋之裝潢款列入房地買賣價金的方式,申請本 件貸款,陳金富對此亦知情並同意。
⑥證人曾志松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陳稱:我是大甲分行的 會計人員,不負責審核各申貸案所附買賣契約書、信用資料
等文件之真假,只是事後驗算放款值是否正確,故不知各該 供借款擔保的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亦無法發現各該申 貸案有違反臺銀相關貸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而依原審更審前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所載,該判決係以:李宗賢於 第一審已證稱:大甲分行受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申貸案 時,曾志松是負責處理會計業務,未兼辦放款之授信、徵信 工作,故其不知該申貸案供擔保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有虛增價 款情事,雖曾志松當時知悉前開申貸案的房地買賣價金內含 裝潢費,但因上訴人當時有指示「華邦山莊」房地含裝潢費 ,每戶原則上可貸2,000 萬元,曾志松僅是依其指示辦理等 言,而曾志松就「華邦山莊」房地,復僅承辦前開申貸案; 另依卷內相關貸款資料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1-1及11-2所示 2申貸案,係承接該附表編號2-1及2-2所示2申貸案辦理,而 該編號2-1及2-2申貸案,則早經陳瑞椿、陳金富及上訴人審 核後,准予貸款並撥款在案,李宗賢復於第一審陳稱:我在 前開申貸案與曾志松重新至現場勘估前,有跟曾志松提起此 情等語,故臺銀雖有各分行經理核貸額度為2,000 萬元之限 制,惟曾志松於辦理前開申貸案時,既依前案同一審核標準 ,並擬具與前案相同的貸款條件,其所參與審核者,除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申貸案外,復僅有此2 案。因認曾志松確 未與上訴人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乃諭知曾志松無罪。 ⑦證人傅光華於第一審時,雖陳稱:臺銀總行就同一擔保品 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之額度,因規定限制在2,000 萬 元內,但其所依據之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示 內容,因未將之明確規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致產生疑義, 始有本件申貸案各房地共有人之共同借款額雖已逾2,000 萬 元,但各自貸款額均未超過該額度,卻誤認仍屬經理核定權 限範圍內,無需再報請總行審核等語,惟臺銀就各申貸案借 款之限制,既經如前揭理由欄三、㈡、④所示之臺銀總行函 ,多次對所屬各營業單位釋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 ,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規定甚詳,上訴 人等又均久任臺銀,最近並皆傳閱重申此意旨的臺銀總行92 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當無不知此規定之理 。
⑧依證人李宗賢、王力斌、陳依穠、謝適旭於偵查、第一審 或原審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佐以卷存謝適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聯絡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本件其他申貸案所附資料及前開說明,堪認上 訴人等就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王力斌、陳依穠以墊高供擔 保房地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或將預定的裝潢款,列入各該房
地買賣價金之方式,持向大甲分行貸款,均係違反臺銀相關 貸款規定,非但知情,且授意或同意王力斌、陳依穠為之, 嗣並違背職務准予貸款。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的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的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員背信之犯行,如上所述, 並非專以上訴人有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申貸案的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上蓋章 ,為主要證據,是縱原判決引用該證據,有如上訴意旨㈣所 指之違法,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能 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罪時,係 引用證人李宗賢在第一審中,所證:本件各申貸案之初審、 覆審(人員)及經理,都知道各申貸案所檢附的房地買賣契 約書,皆虛增房地買賣價金,因為這是整批貸款,且大甲分 行於受理貸款前,王力斌、陳依穠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房地 買賣價金內,嗣經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所稱「我們 」,係指經理即上訴人、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等語為證 ,是李宗賢當時所稱「初審、覆審、經理」,既係指上訴人 、陳金富、陳瑞椿等3 人,則原判決另認:曾志松、傅光華 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1-1、11-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申貸案 的初審或覆審人員時,皆不知各該申貸案有違法情事等事實 ,即無上訴意旨㈤關於此部分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上所述,證人李宗賢、王力斌的證詞,既均與卷內事證大 致相符,要無僅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併請求法院如 能依李宗賢所述,追訴其他共犯,即對李宗賢宣告緩刑等情 ,或上訴人被訴因與李宗賢在本件各申貸案所附房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的印文及職章,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因收受王力斌所交付的金元寶 ,而被訴涉犯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嫌等部分,嗣均經原審認 僅有王力斌之片面指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乃判決上
訴人此等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遽謂:李宗賢有為 獲邀緩刑的寬典,而故意設詞誣陷本件各該申貸案承辦人員 及上訴人之嫌疑,及王力斌所證各節,顯然不實云云。原判 決因此仍採取李宗賢、王力斌所為而與卷內事證相符的證詞 ,作為論罪依據,尚無上訴意旨㈥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失。㈥、證人陳依穠於偵查時,係證稱:李宗賢向我表示,經理即上 訴人一定要爭取承作「麗緻天尊」及「新竹華邦」(華邦山 莊)貸款案,以增加他們的業績,且經上訴人等共同研商後 ,決定要我以2 人搭配而互為連帶借款人、保證人的方式送 件,才不會每戶申貸金額超過2,000 萬元,導致還要送請臺 銀總行審核,我為了賺取仲介費及裝潢工程款,就依上訴人 等人之指示,配合送件等語;又謝適旭於第一審中,是陳稱 :這(指前述三、㈡、⑧所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上訴人的通話,是被搜索的隔天,中部的報紙有報導出來, 上訴人很緊張就打電話給我,請我轉達陳依穠繳息要正常等 言。則陳依穠就前開李宗賢所告知的內容,及謝適旭對其與 上訴人之前揭電話對談,皆係其等親身聽聞之事實。上訴意 旨㈥關於此部分,漫指陳依穠、謝適旭上揭所證,均屬其等 個人臆測之詞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