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章艶霞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14、5097、52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章艶霞上訴意旨略謂:
㈠證人封秀珍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 :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是幫伊聯絡賣家即綽號「水玲」 之女子,再由伊與「水玲」自行交易,至於同年3月1日,因 無與上訴人見面,故終未完成交易等語。則為何她在將近l0 個月後之同年l1月30日偵訊中,竟然翻稱是向上訴人購買毒 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封秀珍於上開2 次偵查中,均 係經具結後而為供證,原審卻未等同視之,甚至對於封秀珍 於l01年5月22日偵訊之證述(按事實上,該次偵訊,檢察官 僅提示封秀珍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是否實在?封秀珍答稱 實在而已),毫無審酌,全然未見論述,顯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然認為封秀珍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丈夫林鉉鈞(已 於103年12月5日死亡)間,因往來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多 種,封秀珍上揭警詢時之陳述,恐有「誤記」可能。然則, 為何封秀珍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所言,就不會有「誤記 」?且既認其證詞可信性有瑕疵,卻未說明如何排除封秀珍 此部分記憶之錯誤,而逕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屬不 當;何況封秀珍於上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原審都 認有誤記可能,則為何於其距離案發較久之偵查中的證言, 就不會誤記?顯見原審如此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㈢封秀珍於警詢及原審中,均證稱:101年2月20日,我是向綽 號「水玲」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明白指出其與 「水玲」相約交易之確切地點,客觀上,自應認有其可信性 。然則,原審對於綽號「水玲」者為何人?實際姓名為何? 有無「水玲」之聯絡方式等各情,均未進一步詢問及調查( 按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詳查),當有應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中,載稱此次交易是因葉 吉玲(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葉妹」、「葉美」, 業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需索之故,並非存在上訴人個人 因素,但觀諸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該日其實係封秀珍基於個人因素,先向上訴人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而後才有後續對話。詎原判決逕認此次交易 ,是封秀珍與葉吉玲合購,顯見存有證據上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載稱封秀珍係因林鉉鈞已經死亡而無從對質,乃改口 指稱先前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詞,係受林鉉鈞壓力所 致云云。但原審就封秀珍是否知悉林鉉鈞之近況,或是否知 悉林鉉鈞已於l03 年間死亡各情,從未曾詢問封秀珍,卻逕 以擬制、推測的方式,認為封秀珍早已知悉林鉉鈞死亡,而 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顯非允洽;實際上,封秀珍雖曾與上 訴人夫妻為鄰居,但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因另案入監服刑, 不再與封秀珍聯絡,亦不知封秀珍之下落,當然無法提供其 地址,以供法院傳喚查證,衡諸封秀珍於第一審中,並未到 庭,似已離開原來在新竹的居所,則其究竟如何能得知林鉉 鈞死亡?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恐嫌率斷。
㈤上訴人對於曾經轉讓禁藥之犯行(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 至12部分犯行),都坦承不諱,而本件提供少量甲基安非 他命給封秀珍施用,也是無償;再者,上訴人本身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上訴人家中遭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僅1.88公克,若上訴人還要供販賣之用,豈會僅 持有如此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上訴人純為供自己吸食 及朋友央求一時之便而轉讓,絕非販售。此從101 年3月1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回答:「等朋友過來,就拿過去」 ,益可證明上訴人尚需向毒品上游代為購進,自己並無庫存 至明。檢調單位既然長期監聽掛線,為何上訴人於該日與封 秀珍通話之前後,均無上訴人向毒品上游購毒之通聯紀錄? 足見上訴人於該日與封秀珍之對話內容,自然極有可能只是 敷衍之詞。從而,封秀珍於警詢時,所言:此次最後(結果 ),未與上訴人見面,致未完成交易等旨,當屬可採。 ㈥由證人馬浩鈞(按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馬浩鈞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馬浩鈞是林鉉
鈞委託賣屋的仲介人員,曾至上訴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知道該毒品是林鉉鈞所有,而上訴人於林鉉鈞住院時,因 為家中只剩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只好請封秀珍自行與「水 玲」交易,或以言詞敷衍封秀珍了事,自無不合常情之處。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訴人確有販毒之程度, 且如今相關人士林鉉鈞與葉吉玲,均已死亡而無從對質,原 審自不能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以何種價格,取得101年2月20日提供 給封秀珍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對價是否相當、有無 從中獲利等問題,均未說明,且對於封秀珍所提及之新臺幣 (下同)1 千元,究竟是上訴人交付毒品之代價,或是封秀 珍另外委託上訴人購毒之款項,既然認為有所疑義,卻未詳 加調查,自欠允當;何況上訴人與封秀珍當時都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而封秀珍與林鉉鈞又為相當熟識的朋友,自 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原價轉讓或無償提供給封秀珍之可能,原 判決卻徒以空泛之詞,擅加臆測上訴人具有主觀的營利意圖 ,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 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 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 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 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 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 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 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 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 的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附件編號4、5所示時 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封秀珍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有如各該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及 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封秀珍(但上訴人辯稱是無償提供, 並非販賣)之部分自白;封秀珍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 明確指證:於101年2月20日,是與葉吉玲合資1 千元向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同年3月1日,是葉吉玲獨資以1 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通訊 監察書、監聽光碟、顯示確有上揭毒品交易聯繫之附件編號 4、5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 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宣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沒 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依附件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封秀珍於101年2月20 日、同年3月1日,分別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時,表示「葉妹( 指葉吉玲)在我這,要拿一」;「一千」、「可欣(指上訴 人)多給一點點喔!我跟發哥(按指封秀珍之前夫李勝權) 也可用一點」,核與封秀珍於上揭偵查中,分別指證於前述 時、地,其與葉吉玲合資,及葉吉玲單獨,先後以1 千元的 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相符,足證封秀珍 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⑵封秀珍雖於101年5月22日警詢(含同日偵查中),及原審中 ,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毒,並「曾」證稱其於上揭同年11月 30日偵查中所言,是因為上訴人之夫林鉉鈞要求其幫忙,遂 將事情推給上訴人,事實上,其是向林鉉鈞購毒等語,惟封 秀珍嗣於原審中,對此又「無法肯認」是否確受林鉉鈞之要
求所致,已非無疑,且經原審再次逐一訊問其於上揭偵查中 所為陳述之真意,封秀珍仍堅稱確有於同年2月20日,拿1千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更無封秀珍 所稱與上訴人不熟,都是向林鉉鈞拿取毒品之說詞;再觀附 件編號4、5所示譯文,封秀珍於電話中,直稱:「可欣早上 過來」、「葉妹在我這,要拿一」、「可欣你在哪?」、「 可欣多給一點喔」,毫無遲疑,更無欲找尋林鉉鈞未果、上 訴人僅係代接電話之任何對話內容,足見封秀珍先前否認向 上訴人購毒,另稱曾受林鉉鈞之壓力,始於偵查中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應係迴護上訴人,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始終否認曾向封秀珍收取毒品之對價款項,或又稱 後來沒有拿毒品給封秀珍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 審中,已多次自承附件編號4 所示譯文內容,即係與封秀珍 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封秀珍這一次找伊時,伊在 睡覺,因為葉妹妹一直吵她,伊正要去醫院,就去封秀珍家 ,拿球(按指吸食器)及一點殘餘在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封秀珍等語,核與封秀珍所證述上揭譯文所談論的是甲基安 非他命、係因葉吉玲要求找尋上訴人、上訴人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等各情,均相適合,足證封秀珍此部分證述為實在。 ⑷封秀珍雖於偵查中,就101年2月20日之交易地點,是在上訴 人住家,或其自己家中,及就交易方式,係其或葉吉玲拿錢 給上訴人等情,所述固有不同,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此次是 由上訴人介紹「水玲」之女子與其交易歧異。然封秀珍與上 訴人、林鉉鈞間,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來(包括轉讓、販 賣)之情,非僅一次,此由卷附上訴人與封秀珍間所有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一二,且封秀珍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辨識及說明時,封秀 珍就其他未據起訴部分之譯文,亦稱:那麼久,忘了,此次 不清楚;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都一定給甲基安非他命,但 此次有無拿錢,忘了;上訴人給就是給一點點,伊說要給錢 ,上訴人也說不要,葉妹妹要跟她拿的,她就要收錢等語, 並稱:(問:100 年2月到3月間,向上訴人、林鉉鈞買過或 受讓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住8樓(按封秀珍住同棟2 樓),我是打給林鉉鈞,說我要上去,他就說好,我有時候 會拿錢給他,說是我要跟葉妹妹合買,有時候大家一起用, 因為有時候是他請我,我也不好意思,像這樣的情形約有三 、四次等語,是封秀珍因與上訴人、林鉉鈞間關於甲基安非 他命之往來情形多種,致陳述時有些許出入,尚難謂悖於常 情。而從該日譯文內容可知,此次交易係因葉吉玲(要求) 之故,且經封秀珍證述在卷,並非封秀珍(單純為)個人所
需,則上訴人因此向葉吉玲及封秀珍收取1 千元款項,更與 封秀珍所述「葉妹妹要跟她拿的,她就要收錢」乙情合致, 自不得徒以封秀珍曾為上開不同之證述,而認其全部陳述為 不可採。
⑸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中,亦均自承:101 年3月1日之譯文 ,確實是與封秀珍交易毒品之內容,是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價值1 千元。(問:可是接著「一千」後面,封秀珍又發 送簡訊向你表示「可欣,多給一點點喔,我跟發哥也可用一 點,謝謝妳喔」,什麼意思?)她就是希望伊多帶一點下去 ,因為發哥也要用等語,則上訴人就該譯文內容所指毒品交 易種類、金額,及後續封秀珍希望上訴人多拿一點之意思之 所述,均與封秀珍上揭偵查中證述,及附件編號5 所示譯文 內容相符,足見封秀珍確因葉吉玲欲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由封秀珍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價值1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封秀珍住處,由葉吉玲當場與上訴人完 成交易乙情,堪予認定。
⑹上訴人雖供稱:伊於101 年3月1日,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封秀珍施用,至於她有沒有跟她朋友拿錢,我不知 道等語;後又改稱:(問:3月1日凌晨到早上,有無與封秀 珍或是葉吉玲,在封秀珍家見面?)伊若是去封秀珍家,葉 吉玲這個人在的話,伊就馬上走了等語,然綜觀附件編號5 所示譯文,上訴人於封秀珍表明:「葉美要找你」時,僅回 應:「啊~她~」、「喔」;且於封秀珍傳送簡訊:「一千 」、「可欣多給一點點喔!我跟發哥也可用一點,謝謝妳喔 」之後,上訴人非但未拒絕,或表明不悅之意,反回答:「 我在洗衣服,等朋友過來,就拿過去」,足見上訴人所稱若 葉吉玲在,伊就離開之詞,應非實在。再佐以封秀珍於上揭 偵查中,所證:葉妹妹要跟上訴人拿的,上訴人就要收錢等 語觀之,上訴人既已從封秀珍之電話聯繫中,知悉此次係葉 吉玲要購毒,自無不收取款項之理,足證封秀珍證稱此次交 易是葉吉玲親自與上訴人交易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應堪採信。
⑺封秀珍就101 年3月1日之交易,雖然先於警詢(及同日偵查 )中,證稱並未完成交易,後於偵查中,又稱是葉吉玲的錢 ,再改稱是葉吉玲私底下找其合買,錢是其找「阿發」拿, 再借給葉吉玲各等語,亦即其前後就有無完成交易、係何人 向上訴人購買、購買之錢何來等情,固有供述不一,惟因封 秀珍與上訴人、林鉉鈞間,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來情形多 種,則其於警詢中所稱後來沒有完成交易,是否為誤記,非 無可能;而封秀珍雖於同次(即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
改稱是與葉吉玲合買,然觀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封秀珍原 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為陳述,直至其就此次交易過程為 詳細說明後,檢察官隨即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 諭知封秀珍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販賣毒品、幫助轉讓毒品之罪 嫌後,封秀珍即改口是與葉吉玲合資購買,試圖迴避檢察官 所指涉上開罪名,從而封秀珍雖於該次偵查中,曾改稱是與 葉吉玲合資購買,又就購買之款項,究係何人出資、如何出 資等情,出現不同之說詞,然此顯係因封秀珍察覺事涉自身 利害關係所為卸責之詞,尚難以此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 。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
上訴人與葉吉玲、封秀珍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 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所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甚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 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