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錦賜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郭斯傑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博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 、
17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收受賄賂)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擔任新竹市 政府於民國95年1 月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 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下 稱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係 修正後刑法所定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五所 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 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 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 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 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 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 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 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 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 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 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行賄,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 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 價關係。故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其主觀上有何將 因該特定行為而收受財物之認識,亦即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收受之財物與其所為特定行為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 ,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係以:「陳萬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裝放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紙袋1只交與陳錦賜、郭斯傑、 王文博收受,並表明希望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在評選時 讓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之意, ……,參酌郭斯傑亦坦承陳萬有就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向伊 關說等情,堪認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均明白知悉陳萬交 付50萬元之目的,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雙方顯 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陳錦賜、郭斯傑、王 文博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第30頁倒數 第2行至第31頁第8行)、「且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分別 於其家中、研究室收受陳萬放在地上之現金50萬元,允諾陳 萬於新竹三村案件支持新亞公司,雙方之意思於當時即已達 成合致,……」(原判決第40頁)等情。認定陳錦賜、郭斯 傑、王文博有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惟依陳萬偵查中之證述: ⑴關於陳錦賜部分:於95年9月27日證稱:伊用牛皮紙之類 的紙包著錢,放在紙袋內,伊是在陳錦賜臺北天母家中將紙 袋跟錢放在客廳茶几旁地上,錢是用紙袋裝著等語(他字第 4548號卷第24至25頁);嗣於96年1月10日證稱:與陳錦賜 相約在他天母家中,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萬元交給他, 因為先前10餘天就有跟陳錦賜說,所以當天只有說那天拜託 你的那件事情拜託一下,伊沒再說什麼,東西放了就走等語 (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7、16 8頁);⑵關於郭斯傑部分 :於95年9月27日證稱:伊到郭斯傑學校研究室,將裝有現 金50萬元的袋子放在其地上,郭斯傑有看到,伊請郭斯傑在 支持新亞公司,郭斯傑說好等語(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第 20 、28頁);嗣於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有在郭斯傑臺
灣大學土木系研究室內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萬元交給 郭斯傑,當時跟郭斯傑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郭斯傑說好等 語(95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9頁);⑶關於王文博部 分:於95年9月27日證稱:伊是到臺北科技大學王文博的研 究室,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百貨公司紙袋放在地上,王文博 有看到伊將袋子放在地上,伊請王文博在系爭標案中支持新 亞公司,王文博說好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28、29頁)。 於96年1月10日證稱:有在王文博任教的臺北科技大學研究 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的現金50萬元交給王文博,當時跟王 文博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他說他要看看等語(偵字第 14303 號卷㈡第169、170頁)。就其將現金各50萬元分別交 予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收受之方式,及當場分別與陳錦 賜、郭斯傑、王文博是否就交付各該款項之目的,達成意思 合致等情,歷次所述情節均有出入,是否足以證明其與陳錦 賜、郭斯傑、王文博三人就本件受賄目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已不無疑義。況陳萬於 第一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就陳錦賜部分,伊沒有口 頭講過錢的事,伊當天只是把錢放在陳錦賜家中的地上,那 天沒有提到新竹要幫忙的事,伊想說大家都有默契等語(第 一審卷二第41- 43頁);就郭斯傑部分,伊到郭斯傑的研究 室時候,有學生在場,當天伊沒跟郭斯傑講什麼話,之前有 跟郭斯傑講過請他支持新亞,講的日期伊忘記了,伊到郭斯 傑的研究室是帶著用百貨公司紙袋裝錢,放在地板上就走了 等語(第一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就王文博部分, 因為伊當時去王文博教授的辦公室裡面有很多研究生,伊打 個招呼就走了,伊沒有看到王文博把伊送的東西收起來,伊 放了就走了,伊記得在送錢之前,王文博有說不能支持伊等 語(第一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更於98年2月19日 審理時,針對審判長之訊問答以:就王文博部分,應該以其 在法院作證時講的為準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88頁)。如陳 萬於上揭審理中所證無訛,即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尚有歧異, 且關於陳萬於分別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陳錦賜、郭斯傑、王 文博時,究有無表明希望其等在系爭標案評選時讓新亞公司 得標之意,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是否均已明白知悉陳 萬交付50萬元之目的,而允諾陳萬於新竹三村案件支持新亞 公司,雙方之意思於當時即已達成合致等情,上開陳萬於第 一審之證述是否可採為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三人有利之 證據,原審未予詳酌,泛以「至陳萬於審理時之陳述,應係 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誤植所致」為由,遽認陳錦賜、郭斯 傑、王文博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尚
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 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翔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 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得邀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再證人係以陳 述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 判外之陳述,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 ,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陳錦賜、郭 斯傑、王文博有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依據行賄 者陳萬之證證外,主要係以證人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 李麗雪之證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然依原判決援引吳昌成、王明豹、魏新 站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24、25頁),就 吳昌成所證述:陳萬說行賄之委員名單有被告陳錦賜、王文 博、郭斯傑等人;魏新站證述:陳萬是說大概評選委員都打 點好了,每個評選委員100萬元等語;王明豹證稱:陳萬說 要去行賄評審委員,本案伊有出資150萬元等語,有關陳萬 交付賄款與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等人之事,似均係轉述 傳聞自陳萬之言語。其等既未親自見聞陳萬如何交付50萬元 款項予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三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逕予援引,採為判決基礎,即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 雖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譯文內容:「其中編號1、5、13、15 為陳萬與陳錦賜間,編號6、7、12為陳萬與郭斯傑間,編號 3 、9為陳萬與王文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5係陳萬 與陳錦賜談及上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編號6、7則係陳萬帶
吳昌成與郭斯傑見面,編號3係陳萬與王文博論及如何至新 竹參加系爭標案評選委員會,其餘內容則係陳萬與其3人在 上開標案評選期間分別相約見面或報告與本案有關訊息,顯 非一般朋友間之問候往來。」(原判決第25、26頁)等語, 認亦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第39頁)。惟對於上揭監 察譯文之內容,究與陳萬是否交付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 各50萬元?及如何憑以認定陳萬與其等三人就交付之目的雙 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有何關聯?俱未為相關之說明, 則其是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 的程度?亦有待斟酌。此外,李麗雪雖證述陳萬曾向其行求 、交付賄賂,然遭其退還款項等語;惟李麗雪既未曾見聞陳 萬是否亦向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等人交付賄款行賄,則 原判決以之作為陳萬證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據法則之運用, 尚非無研求餘地。
四、以上或係上訴人陳錦賜、郭斯傑、王博文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各該部分即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此部分陳錦賜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8至4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陳錦賜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陳錦賜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既經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成立犯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陳錦賜上訴意旨爭執此部分與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已敍明係另行起意,與其餘得上 訴本院重罪部分數罪併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 決第45頁),陳錦賜上訴意旨所指,洵屬無據。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 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末教示欄, 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此部分上訴 人陳錦賜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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