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22號
IPCA,107,行商訴,22,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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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TAURXTHER APEUTICS LTD.)
代 表 人 辛學偉(SENG GHAY WAY)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周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2
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1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對商標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參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7 年8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參本院卷二第71頁 ),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 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 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 被告行使防禦權未造成妨礙,且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亦當庭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73頁),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 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 ;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酵素營 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 ;敷藥用材料;動物用藥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51082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系 爭商標指定於部分商品之註冊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以106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3940 號訴 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0000000 號『台睿生技及 圖TaiRx 』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 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 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異議不成立之 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 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 意旨重為審查,以106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33 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 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 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部 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於107年2月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5040號決定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於其異議理由書㈠及補充理由書㈡至㈣中,從未變 更或追加以「TauRx Therapeutics」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 異議(原證5 ),參加人亦未曾以「TauRx Therapeutics 」申請商標註冊。惟原處分及決定理由,除參加人主張之 據以異議商標外,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擅自增列「 TauRx Therapeutics」為據以異議商標,而為「由參加人所提之 …於2002年設立,並以據以異議商標TauRx 作為公司域名 …,堪認關係人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 有使用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



藥物研發服務之實。」、「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未經設計 之外文『TauRx 』、或結合『Therapeutics』所構成,其 中外文『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療法之 意,表彰於藥物研發服務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 識別性…」等錯誤認定。是原將參加人未主張之「TauRx Therapeutics」列為據以異議商標,繼而訴願決定亦未發 現此錯誤,繼續抄錄,顯均有違誤。亦即,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即有以參加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審駁基礎,並據之 為判斷核駁要素之一,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予撤 銷。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
 1、兩商標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外文「TaiRx 」及「培 養皿概念之圖樣」及藍、灰、黃等顏色為組合,已與據以 異議註冊第01721595號「TauRx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 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黑體英文「TauRx 」有 截然不同之整體視覺感受,客觀上有明顯區別,不會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先將系爭商標抽出外文「 TaiRx 」作為其主要部分,再單與據以異議商標進行比較 ,乃忽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圖樣為觀察之原則, 並無可採。否則,以被告所謂系爭商標外文「TaiRx 」位 於文字起首、灰黑為主要顏色即為主要部分之邏輯,倘將 系爭商標之中文、外文部分之顏色、位置互換,系爭商標 中文「台睿生技」即為主要部分,再與據以異議商標進行 比較,而可得出兩商標顯然不相似之結果?益徵被告單以 主要部分觀察法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顯生「見樹不 見林」之盲點。
⑵系爭商標外文「TaiRx 」縱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僅一字母不 同,然於撇除通用拉丁文「Rx」後,「Tai」及「Tau」兩 者予人寓意並不相同,「Tai 」通常有「台」、「泰」之 相關聯想,「Tau 」則僅止於姓氏之印象;且商標給予商 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 相近,並非絕對必然可推論該商標整體印象為相近(「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意旨參照),以「Tai」及「 Tau 」於英文讀音呼唱上為例,一者似於中文讀音之「台 」、一為「道」,兩者讀音並不相仿,而以生技醫藥研究 領域者而言,對於「Tau」之理解係指「Tau蛋白」,與「 Tai 」普遍用於臺灣公司名稱有截然不同之印象,甚以英 文為母語之人,亦得清晰辨明兩者讀音及其聯想性,遑論



系爭商標整體視覺已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明顯之區別,被告 所謂兩者讀音相仿、不易區辨云云,實有違誤。 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服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日常 生活所需,以藥品類之商品為論,相關消費者應以相關疾 病患者、醫療院所居多,此等消費者具有高度注意能力, 且多為專業人士,於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 消費品之消費者,而該領域對於「Tau」係理解為「Tau蛋 白」之專業術語,乃與「Tai 」作為我國高使用率之通用 名稱不同,以臺灣生技公司為例,即有多數公司之英文名 稱習以字首「Tai 」為命名(例如:太潤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Tai Jun Biotech Co.,Ltd 】、臺美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Tai-Beauty Biotech 】、太合生技集團【 Tai Ho Group 】、台葡生技【Taipu Biotech Co.,Ltd】、中裕 新藥股份有限公司【TaiMed Biologies】…),然被告於 判斷本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顯然忽略商標指定使用之 服務特性,而概以一般消費者為論,亦無可採。 ⑷系爭商標既有中文「台睿生技」,且與外文「TaiRx 」並 無懸殊之大小差異,則以我國通用語言係中文、市場及相 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而論,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且消費者 看見系爭商標時,呼叫上應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絕 非刻意忽略中文而呼唱外文「TaiRx 」,同以大陸地區亦 與我國使用中文為論,大陸地區之商標局認定兩商標於文 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證3),而駁回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 商標異議,衡諸大陸地區與我國具有相同語言文化及習慣 ,實具參考價值;被告僅將系爭商標之外文「TaiRx 」抽 離而單獨與據以異議商標作比較,已然忽略系爭商標於整 體構成上所賦與市場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市場相關消 費者如何唱呼兩商標等因素,顯屬率斷。
2、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 ⑴觀諸參加人提出之商標異議理由書之附件所示證據,其上 所顯示者或為參加人名稱,或為藥品名稱,甚至未見有據 以異議商標,難謂為使用證據。
⑵據以異議商標於98年7 月21日在美國註冊公告,然依美國 商標法規定,參加人因連續3 年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 101年7月21日視同放棄商標。又參加人於104年7月21日提 出其未使用是有特殊情況而非有意放棄商標之聲明,仍遭 主管機關認定該聲明書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特殊情況或不可 抗力因素而未使用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已經



放棄使用,註冊確定取消(原證9)。
⑶上述可證參加人至少於104年7月21日以前均未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原告於102 年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參加人在國 內既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國際舞台上亦已數年無公開 活動,更未見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藥品、儀器 、外科器具及其零售、健康評估調查之醫療服務等商品 / 服務之紀錄,原告要如何得知浩瀚之生技產業中有參加人 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3、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 ⑴原告之研發領域著重於腫瘤科(包含標靶抗癌藥物、敗血 症藥物)相關之醫藥發展,而參加人研發有關阿茲海默症 領域之藥品,則屬精神科之範疇,兩者領域截然不同。參 加人所研發之領域,更僅囿限在神經退化有關之阿茲海默 症此一症狀,與原告研發之腫瘤科領域完全沒有重疊之可 能。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實不可一概以「研發同業」為論 ,而認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 ⑵主張為先權利人之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長期 以來僅有研發阿茲海默症此一症狀之藥品而已,並無跨越 其他醫療科別或病症領域之跡象。又醫療產業之研究極其 專業並浩瀚,不同科別間跨領域之轉換非常困難,是以原 告與參加人研發藥品之領域完全不同,要難有搭便車之可 能。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範圍看似重疊,惟商品或服務分類僅係為便於行 政管理及檢索之用,且仍應參酌醫療研發及生技產業之高 度專業及分工,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此類領域中因 醫療科別之不同,實難相互跨足,而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 係。被告泛論原告與參與人「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 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其認定實屬率斷。
4、原告並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 事:
⑴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 主張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 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所謂之「其他關係」云云,惟該判決意旨仍未免 除被告應就「原告與商標異議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 或競爭同業之間,惟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 標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應予辨明」。
⑵參加人提出之先使用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 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使用狀態,更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將據以



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其於美國註冊之據以異 議商標,更因未能提出使用證明,而於104年7月21日註冊 取消確定,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 ,自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之可能。 ⑶原告選用系爭商標,具有合理之特殊淵源及正當理由: ①原告係於100 年由「台耀化學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 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而登記成立,公司命名上係各擷 取前開兩公司一中文字所為之結合,而命名為「台睿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5),衡諸原告設立登 記須有一定籌備期間以觀,原告至少於100 年成立時即 已開始著手設計、使用「台睿(TaiRx)」標章。 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英文「TaiRx 」及圖 像所構成,而英文「TaiRx 」乃係由原告公司之中文名 稱「台睿」音譯而來,即台「Tai 」、睿「Rx」兩字之 英文組合,且「Rx」常見於藥物表示處分藥之意,可同 時表達原告公司有從事於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 與中文「生技」部分環環相扣,饒富雙關意味,故系爭 商標英文部分「TaiRx 」之命名方式實有脈絡可循,且 原告係我國本地公司,於公司名稱之命名邏輯上,必係 先有中文名稱後再進行英文命名,故原告以「TaiRx 」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之緣由,實可輕易藉由系 爭商標中文部分「台睿生技」及原告之名稱勾勒出「Ta iRx」之命名法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毫無關聯性可言。 ③系爭商標乃原告特別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 公司」(http://www.design-ebg.com/tw/ )所設計( 原證6、7),足見其慎重之態度,於整體概念上,係以 「培養皿」作為商標圖樣,其中的水滴圖形象徵持續進 步之成果,帶出癌症治癒之希望,並以藍、橙、灰色調 之搭配,表彰出融合生技業態、原創精神、嚴謹研究之 企業特質;文字部分採用弧形細修之標準字,兼具理性 與感性:其中「i 」之橘色亮點標誌出人性核心,以四 個三角構成的「x 」則象徵專注、準確的專業態度。且 考量中文字體與英文字體之差異性,設計上乃將中文字 體與以英文字「X 」對齊,以營造整體圖樣之獨特性。 ④綜上,原告選用系爭商標並非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 而係與公司成立之背景淵源有關,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搶先註冊之情事。
⑷據以異議商標係由醫學專業術語「『Tau 』蛋白」與處方 代號「Rx」之組合,因醫學研究認為人體內Tau 蛋白不正 常堆積係阿茲海默症病患體內重要特徵之一,故參加人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應係為表彰其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品 ,且對於生技專業領域人士而言,亦將據以異議商標理解 為「與『「Tau 』蛋白」(阿茲海默症)有關之藥品」, 故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具有特別獨創性,而原告於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前,不僅未曾聽聞據以異議商標外,據以異議商 標之概念對於原告所研發之抗癌症、敗血症等藥品並無任 何關連性,原告實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動機可言。 ⑸原告與參加人並無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關係,並無接觸據以 異議商標之可能:
①生技醫藥產業涵蓋應用生技產業、製藥產業與醫療器材 產業三大領域;其中,應用生技產業指應用生物技術從 事產品研發及製造之產業,包含農業生技、食品生技、 特化生技、環境生技、生技服務業;製藥產業以藥品為 主,包括西藥製劑、生物製劑、中藥製劑、原料藥;醫 療器材產業則依其功能、用途,分為診斷與監測用醫材 、手術與治療用醫材、輔助與彌補用醫材、體外診斷用 醫材、其他類醫材,以及預防與健康促進用器材等。如 再以藥品研發領域而論,其研發領域及種類尚須對應各 種疾病症狀,其目標客戶群完全不同,可知生技產業範 疇浩瀚,其中之藥品研發領域亦同,實不可一概以「研 發同業」為論;再者,單以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廠商即 已超過1,500 家,遑論全世界生技廠商之總數。故原處 分既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卻單以所謂「 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泛論原告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 傳遞管道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云云,顯未考量藥物研發業 者各有專司之疾病領域及廠商總數,其認定實屬率斷。 ②原告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 、「敗血症藥物」,此項研究領域與參加人從事之「阿 茲海默症」,其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 務往來,原告與參加人非屬競爭之關係,況參加人僅針 對阿茲海默症研發一項試驗用藥,然迄今並無研發成功 之案例,國內外市場未見任何藥品流通,原告毫無知悉 之可能,遑論有何仿襲之動機可言?且參加人公司註冊 登記於新加坡,原告乃我國本地公司,自成立迄今未曾 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於新加坡, 則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未與參加人間有何「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 所謂「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作為「其他關係」之論 證方法,嫌屬薄弱,不啻為臆測之詞,故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謂:原告以雷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人以TRx 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TRX-606」進 行藥物臨床試驗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英文名稱既係「TaiRx」,而以開頭字母T搭配處 方用藥之拉丁文「Rx」作為試驗名稱,乃合乎常情,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此認定原告於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先 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有倒果為因之誤。 ②況且,參加人係於102年1月22始登錄我國衛福部臨床試 驗資訊公告(原證8),惟原告早於100年8月22日前已使 用系爭商標之中、英文名稱,並開始規劃設計商標圖樣 ,已可證明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並不知悉有據 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觀參加人於衛福部臨床試驗所登 錄之資料,其中TRx-237-015、237-020為計畫書編號, 並非藥品試驗編號,其藥品編號名稱為LMTM,且受試者 招募狀態均為n/a,併對照原告之計畫書編號為CVM-002 ,藥品編號名稱為TRx-818 Capsule(原證9)。反而可 證明原告根本沒有使用與參加人命名方式雷同之藥品編 號,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錯誤之事實作為論證基 礎,顯有重大違誤。
⑺以「TRX+阿拉伯數字」作為藥物試驗代號之紀錄,並非參 加人所獨創:
①原告查詢藥物試驗資訊所使用之「ClinicalTrials.gov 」網站,係美國官方之臨床試驗資訊網,從事藥物開發 之相關領域人員及業者均知悉,且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 局(英文縮寫 "FDA")之規定,如於美國進行藥物臨床 試驗,必須於該網站進行登錄,故此網站查詢之藥物試 驗資訊應係最完整,先予敘明。
②「TRX4」為英國Glaxo Smith Kline 公司(英文縮寫"G SK ")進行之試驗藥物所使用之單株抗體代號,依臨床 資料可知(原證10): GSK於96年3 月23號登錄美國「 ClinicalTrials.gov」,揭示其使用「TRX4」單株抗體 測試第1型糖尿病之效用,故「TRX4 」單株抗體應早於 96年3月23日前即已命名。英國GSK公司於104 年時乃世 界第六大之藥廠,其規模及知名度遠非參加人所能比。 ③「TRX-518 」為「Leap Therapeutics ,Inc . 」進行 之試驗藥物代號之一(原證11),且參與試驗醫療中心 之一Memorial Sloan Kettering Cancer Center,於10 0年為美國公立研究機關排名第3,該贊助人/ 參與人之 規模及知名度亦遠高於參加人。
④另對照參加人於美國「ClinicalTrials.gov」登錄藥物



試驗代號之資訊,計有「TRx0014」、「TRx0037」、「 TRx0237」(原證12),其中:TRx0014最早登錄日期為 96年8 月13日,TRx0037最早登錄日期為99年12月3日, TRx0237最早登錄日期為101年6 月22日。可知:早於參 加人使用「TRx0014 」作為藥物試驗代號前,已有第三 人先使用「TRX+阿拉伯數字」作為藥物試驗或生技研發 標的代號之紀錄,此非參加人所獨創;況且,使用TRX4 及TRX- 518藥物試驗代號或生技研發標的代號之贊助人 /參與人,該規模及知名度遠高於參加人,亦可知「TRX + 阿拉伯數字」本身並無特殊性及獨創性,何況該代號 如何命名,根本無關試驗結果及成功率,更非商標。 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以雷同於被告以「TR X+阿拉伯數字」之命名法則作為藥物試驗之代號,認定 原告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其立論基礎顯然 有誤,且混淆商標與非作為商標使用「藥品試驗代號」 之份際,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商標異議人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被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忽略生技產業及藥品研發領域之廣泛性,逕 論原告與參加人係競爭同業,推論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而認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云云 ,並非可採,應予撤銷,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經訴字第1060630394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略以: 1、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與外文「TaiRx 」 、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所組成。其中外文 「TaiRx 」以灰、黑為主要顏色,且位於文字起首位置,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據 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係由未經設 計之外文「TauRx 」,或結合外文「Therapeutics」所構 成,其中外文「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 療法之意,表彰於藥物研發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 具識別性,故「TauRx」應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兩造商標相較,分別以外文「TaiRx」與「TauRx」為主 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 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極為相仿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 區辨,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依訴願人(即本件之參加人)參加檢送之102年4月發布於 長庚紀念醫院網站有關藥物實驗之文章(異議附件5 ),



及102年4月間於我國舉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 」會議相關資料(異議附件 9、10、20、22、26、28及訴 願附件12至15),應可認據爭「 TauRx 」、「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年11月 29日)前已有實際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 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 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部分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所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相較,前者為已開發完 成之各類人體用藥、藥劑或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 中所需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後者則為提供人體藥品研 發服務,兩者常來自相同之商品/ 服務提供者,於生產及 供應上並有前後端及相輔關係,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及服 務。
4、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訴 願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 家或地區提出「TauRx 」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以及有 先使用之事實,亦可見於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且其最早於 96年間即以藥物名稱「TRx-0014」或101 年間以藥物名稱 「TRx-237-007 」進行臨床試驗(見異議附件14及15)。 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00年8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 嗣以雷同於訴願人以TRx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及「 TRX-606 」進行藥物臨床試驗(見異議附件13)。再者, 兩造當事人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參加人(即本 件之原告)對於藥物研究相關領域之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 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前開據 爭諸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則其 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 用於類似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 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即本件原告)訴 稱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自無攀附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
5、綜上,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 部分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屬類似商 品及服務,且堪認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顯有意圖仿襲而搶先註 冊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商品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



關就該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合,爰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依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 之。本件並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舉原證3 大陸地區商標局之決定,核因各地有關 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兩商標在各地之使用狀況 仍有差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 論據;原證4、5、6、7雖可見原告之設立緣由及原告商標 設計之動機,然系爭商標設計之動機,於相關消費者於交 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且充其量僅能說明100年9月29 日有委託他人「品牌設計規劃」,且於101年5月原告支付 尾款始完成設計,但無以證明其設計之成果為系爭商標, 且該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仍無法逸脫 原告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原證8-12之衛福部「藥物 臨床試驗資訊網」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linicalTr ials.gov」網站之查詢結果,雖可查知以「TRX+數字」作 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究與商標有別,均無以作為原告 不具仿襲惡意之依據,併予陳明。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事 實:
 1、參加人於91年設立,致力於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 於92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官網網址www.taurx.com 並 註冊域名(參證5 號)。自96年起,參加人陸續於中國大 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 、泰國、英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TauRx商標於國 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參證6 號 )。並於102年委託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 Worldwide Clinical Trials(Taiwan)Co., Ltd.)在臺灣進行第三 期藥物臨床試驗(試驗計劃書編號為「 TRx-237-015」) (參證7 號)。此試驗活動遍及全臺各大醫院,至少包含 :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 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 綜上可知,參加人早自91年起即於包含臺灣在內之世界各 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至今,於藥物研發產業界中,據以異



議商標早已眾所周知。然查,原告遲至100 年於我國設立 登記時,始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晚於參加人約10年之久。 次查,參加人係致力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而原告 係致力研發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雙方皆係研發藥 物,惟研發藥物種類不同,顯係皆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品或服務。況且, 參加人於其他國家和我國註冊登記之商品服務類別皆包含 第5 類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作成原告之系爭商標應為註 冊不成立之處分之商品服務類別亦屬第5 類,更可得證參 加人與原告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以, 據以異議商標顯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第5 類之商品或服務 ,應屬無疑。
2、參加人早於92年起即於官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以據以 異議商標參展,原告指稱參加人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顯屬 無據。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已於美國視同放棄,實不足採 。
3、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原證6 之時間晚於參加人大 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著名之時間,原告提出的發票亦有 瑕疪,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足證明原告優先自行創 用系爭商標。
(二)兩商標高度近似:
 1、兩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均近似:
⑴整體外觀近似:
  系爭商標雖由英文部分「TaiRx 」、中文部分「台睿生技 」以及一培養皿概念之圖樣組成,然系爭商標的中文部分 以及培養皿之態樣皆以較淡色之藍色顯現,「TaiRx 」則 以明顯的灰黑色顯示,且「TaiRx 」顯然遠大於「台睿生 技」,又擺置於系爭商標之中央,顯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係「TaiRx 」,倘原告欲以「台睿生技」為系爭商標之 主要部分,則在顏色選擇以及擺放位置上,皆應強調「台 睿生技」而非「TaiRx 」。次查,比較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TaiRx」以及據以異議商標「TauRx」,兩者僅由5 個 英文字母組成,且均以「Ta」起首、「Rx」結尾,英文字 母大小寫之排列亦相同,僅有第3 個字母「i」、「u」之 些許差異。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aiRx 」與據以異議商 標「TauRx 」僅有一英文字母之差別,顯有足以引起混淆 誤認之虞,兩商標應為近似之商標。
⑵讀音近似:
系爭商標之「TaiRx」發音為[ tai\ar\eks],據以異議商 標「TauRx」發音為[tau\ar\eks],兩商標讀音僅有[tai]



以及[ tau]之細微差異,對於英文本非母語之我國消費者 而言,於連貫唱乎之際,極易混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兩商標應為近似之商標。
⑶觀念近似:
原告與參加人皆為從事藥品製造研發之公司,因此皆對藥 品之英文名稱十分熟悉,而不論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 ,皆以處方藥之意之「Rx」為結尾,是原告與參加人顯係 藉由商標中的「Rx」強調公司係從事藥品製造研發之業務 。況且,系爭商標除主要部分「TaiRx 」之外,亦以中文 「台睿生技」強調原告係營運生物科技產業,更可得證系 爭商標有直接告知消費者其商品或服務類別之意義。是以 ,兩商標之觀念顯然近似,皆有表示商品或服務類別之意 。
2、原告錯誤引用混淆誤認之審查標準指稱兩商標非近似商標 ,顯有誤解:
  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的「Rx」識別性薄弱以及兩商標沒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由,主張兩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云 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既未規定「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法律要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該 條款之情事時,自非適用混淆誤認之審查標準。原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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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