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40號
IPCA,106,行商訴,140,20180913,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敏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勇銘   
李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OctaFlash」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 類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處理 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組合、焊接積體電 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等服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29050 號「OctaTechnology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 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 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 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 ,以106 年5 月15日商標核駁第3800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8 月24日以經訴 字第10606309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顯不相同,並不 類似且無混淆之虞:
⒈就外觀而言:
據以核駁商標為複數詞體相異之彩色雙菱形圖形,一般消費 者對於該商標之印象絕非外文Octa,而係彩色雙菱形/ 複詞 圖樣,相較之下,系爭商標為單一墨色單字且無圖樣,消費 者縱然異時異地觀察,也絕不會將毫無圖樣且墨色單字之系 爭商標誤認為彩色雙菱形/ 複詞圖樣之據以核駁商標,足見



兩商標明顯不同;且據以核駁商標並無第40類之申請,兩商 標之消費者、產品及服務對象與內容全然不同,消費者絕無 混淆之虞;再者,系爭商標之消費者及服務對象均為國際知 名大廠、產品均經嚴格品質控管與驗證,並非一般日常消費 品,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截然不同。
⒉就讀音而言:
系爭商標之讀音祇有二音,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有四音不 同,其發音亦完全不同,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之虞。 ⒊就觀念(含意匠)而言:
系爭商標係用以表徵產品的「極速」存取特徵,而與據以核 駁商標強調「科技」( Technology) 觀念完全不同,消費者 絕無混淆誤認可能。縱然消費者未注意「極速」與「科技」 之差異,消費者憑整體印象辨識,亦絕不會如被告一般「拆 字」認定。
⒋綜合觀察:
系爭商標單字為毫無圖樣墨色單字,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彩 色雙菱形複詞截然不同。系爭商標係表彰「極速」,而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強調「科技」之觀念絕不相同;縱然違反事實 及設計原意,硬將系爭商標一個字「OctaFlash 」拆成二個 字「Octa Flash」,則其「外觀」、「讀音」與「觀念」亦 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不同。
⒌被告雖稱「『Octa』應為據駁註冊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云 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依法理應以整體圖樣比 對。縱然被告係以主要部分比對,兩商標之主要部分,亦應 如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原證25號)所載之圖 形、字體、色彩比對,而非以Octa單字比對;且據以核駁商 標既無第40類之商標登記,又未從事相關服務業務,消費者 絕無混淆之虞;另「半導體」商品/ 服務與「日常」用品/ 服務截然不同,被告之認定有悖實務。且電子產品消費者多 具專業知識且辨識能力高。
⒍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外觀、觀念既毫不 類似且消費者均為專業人士,絕無混淆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服務並不相同: 系爭商標雖登記於「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半 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組合 、焊接積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惟 考量積體電路與半導體商品皆為專業商品,且分工細緻,原 告之品牌定位及主力商品明確,並衡量實際上市場交易情形 與專業消費者之產品區辨能力,實難認原告與被告之商品與 服務相同或類似,遑論據以核駁商標根本並未於第40類服務



註冊商標。
㈢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複數詞體相異之彩色圖形組成,其雖含文 字「Octa Technology 」,但在參酌前揭圖形佔據以核駁商 標面積3 分之2 且刻意設計色彩深淺不一與陰影搭配效果下 ,其識別性強。
㈣據以核駁商標無多角化經營:
據以核駁商標所有權人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克達公 司)未營運且未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應無多角化經營,所有 網路資料含有「Octa」標誌者(原證29號)均與據以核駁商 標或「奧克達」無關。所有使用「Octa Technology 」之網 頁亦非「奧克達」而係為設址於:「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孟加拉」之 外國公司「Octa Technologies 」(原證30號)。查訪奧克 達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地址,確認奧克達公司建築物內外 均無奧克達公司招牌,該樓管理員也確認無奧克達公司存在 。另中華電信查無奧克達公司電話。準此,奧克達公司既未 營運、未銷售亦未使用據以核駁商標,自無多角化經營可言 ,相關消費者絕無對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㈤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已廣為半導體所熟悉,有下列事例為證:①原告為 全球唯讀記憶體第一大廠商(原證13號),其客戶均為工業 用戶及國際著名大廠(原證31號至原證34號),而為世界知 名品牌。②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亦經各國(包括中國大陸、日 本、歐盟等) 依法取得核可並取得註冊商標(原證17、18、 19號)。③系爭商標於104 年11月申請註冊時,早已廣為人 知(原證35號),相關商品亦廣為半導體業者及消費群熟悉 ,有各國媒體相關報導為證(原證36號至原證38號)。 ⒉被告雖辯稱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之熟悉程度並非對於系爭 兩商標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熟悉程度云云,然觀諸商標法第1 條之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也明載「本次修正內容對於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增列諸多條文,例如有減損…信譽,應 禁止註冊。」(原證39號),可知消費者對於「商標」與「 商標所有權人」之熟悉程度實係相輔相成且為一體之兩面, 消費者對於商標之熟悉程度也來自於對於商標所有權人長年 所樹立之形象與商譽,是被告主張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早為世界各國半導體業者及消費者所熟 悉;反之,據以核駁商標未銷售、未使用且查無任何資料( 原證11號至原證14號),足證系爭商標消費者絕無因系爭商 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而誤認之虞。




㈥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並無重疊: 原告為國際知名廠商,行銷客群與場所遍佈全球各地,又原 告係以技術為導向,重視技術之觀念已為公司文化,故行銷 方式亦有別於其他企業,係採直接交流模式。原告之行銷場 所從未有任何據以核駁商標或相關之商品或服務。網路上亦 查無任何據以核駁商標之行銷或據點,顯見奧克達公司並未 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亦未為販售或行銷,是兩商標之行銷方 式與行銷場所絕無重疊。
㈦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確為善意:
原告為資本額數百億之大型企業,成立迄今已將近30年,不 論資本額或是成立時間,均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有權人大相逕 庭;且原告係業界最早創建自有品牌之領導廠商(原證7 號 ),豈有捨棄長年樹立之品牌形象,攀附資本額僅一百萬又 無營運之奧克達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之理,足證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之註冊顯係出於善意。
㈧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
實務案例不乏就字首相同且無特殊圖形又用於同類商品,仍 認定無混淆並予以核准之案例。舉凡: 「飲養四季」與「飲 養速補」(原證3 號)、「御白玉」與「白玉香米」(原證 4 號)等均屬之,並曾明示:其雖均有「飲養」或「白玉」 二字,然其讀音、外觀、觀念均有差異(原證3 號至第4 號 )等語;且被告之同一審查人員亦曾核准含有「Octa」之墨 色無圖形商標於本(第40類)商品/ 服務(原證43號);再 者,外國商標所有權人之商標「NANOflash 」、「HYPERFLA SH」(原證第41號及第42號)之指定用於「隨機存取記憶體 之半導體晶片、記憶體裝置」等亦無其他圖樣,且未與其他 具識別性之文字結合,均經被告核准註冊;反之,取得各國 核准之系爭商標竟遭被告以無營運、無銷售、無使用且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據以核駁商標為由核駁註冊, 依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見解(原證21號),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㈨系爭商標業經各國核准登記:
商標註冊雖採屬地主義,惟均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簡稱TRIPs )而制定並遵守國際規範。是以,關 於商標註冊原則,各國均大同小異。系爭商標早經日本、歐 盟及中國大陸等國依法取得註冊(原證17、18號及19號), 卻在原告母國,因無使用、該商標所有權人奧克達公司無招 牌、無營運、無產品等實際市場交易情事之登記第9 類商品 之據以核駁商標而遭否准註冊,顯非適法。




㈩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被告應就第104071293 號「OctaFlash 」商標申請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 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 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僅 由外文「OctaFlash 」所構成,該外文雖係「Octa」、「Fl ash 」二字之結合,然該二外文單字之起首字母均為大寫, 其他字母則為小寫,寓目予人區隔之感,其與據以核駁商標 相較,其中系爭商標圖樣中之「Flash 」為「快閃記憶體」 之意涵,為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一般簡稱為IC )產業或3C(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產業普遍使用之說 明性文字,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Technology」則為「科 技」之意,亦為所指定商品之材質、內容、性質等相關特性 之說明,該二外文俱屬消費者熟知或競爭同業普遍使用之說 明性文字,屬識別性較低之文字,相關消費者將施以較少之 注意,故兩商標圖樣上皆包含有予人印象深刻之識別外文「 Octa」,彼此間於外觀、觀念相仿,讀音相同,消費者極易 以此主要部分認識商標,雖二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尚有字體設 計、排列方式、設色、結合前述識別性較低之文字及有無結 合其他圖形之差異,惟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 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 ,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 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與服務間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 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 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 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組合、焊接積 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指定之「晶片、蔭罩、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 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商品相較,前者即在於提 供後者商品之代工、封裝、組裝等相關服務,且常來自相同 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故兩者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服 務及服務所涉商品之內容、性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 提供者等各項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與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 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 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服務消費者的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本件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cta」固非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 人所獨創,然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尚非直接明顯說明 ,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 別性。本件以外觀及觀念相仿、讀音相同之外文「Octa」作 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於相類似之服務上 ,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服務提供者產生 誤認。
㈢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 與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 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 定,應予核駁。
㈣原告雖另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 音顯不相同,整體觀之絕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惟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 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 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 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 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審查基準5.2.3 參照)。 又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 ,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 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 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 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 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審查基準5. 2.12參照)。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彼此間 固有字體設計、排列方式、設色、結合識別性較低之文字及 有無結合其他圖形之差異,惟如前揭所述,因二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Octa」後方結合之外文「Flash 」、「Technology 」均屬識別性較低之文字,相關消費者將施以較少之注意, 故外文「Octa」俱為兩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無疑義 。又如前揭理由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OctaFlash 」雖 將「Octa」及「Flash 」二字結合,然該二外文單字之起首 字母均為大寫,其他字母則為小寫,寓目予人區隔之感,消 費者應不難認知其係二外文單純結合之複合字詞,該複合字 並未產生新意,並非原告所稱為單一字詞。因此,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均含有外觀及觀念相仿、讀音相同之主要 識別部分「Octa」,則殊難完全排除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視 為近似商標、將兩商標聯想為同一企業或關係企業之系列商 標或傳達予相關消費者近似商業印象之可能性,是原告稱系 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顯不相同, 整體觀之絕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恐嫌率斷。 ㈤原告雖又稱不乏字首相同且無特殊圖形又指定於同類商品併 存註冊之前案(例如:「飲養四季」與「飲養速補」;「御 白玉」與「白玉香米」),惟查其所舉「飲養四季」與「飲 養速補」彼此間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截然不同,而其所舉「 御白玉」與「白玉香米」彼此間所指定之商品不具類似關係 ,兩者併存註冊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 所舉前案與本案案情均屬有別,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㈥原告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未指定使用於第40類之服務,且該



註冊商標權人未從事相關服務、積體電路及半導體商品及服 務未必來自相同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且二商品皆為 專業產品,與一般日常用品大相逕庭,相關消費者均為專業 人士,絕無受混淆之情云云。惟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 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 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 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 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 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5 類之嬰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穀 物纖維粉。又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 之商品或服務範圍,雖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 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 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該參考資料之編纂 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審查基準5.3.2 及5.3.3 參照)。經查,維基百科將積體電 路定義為「在電子學中是種把電路(主要包括半導體裝置, 也包括被動元件等)小型化的方式,並時常製造在半導體晶 圓表面上」、「隨機存取記憶體是最常見類型的積體電路, 所以密度最高的裝置是記憶體,但即使是微處理器上也有記 憶體…」(維基百科資料附卷供參);又由網路資訊亦顯示 半導體產業包括積體電路(IC)產業,而相關元件包括記憶 體產品、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非揮 發性唯讀記憶體等,IC產業從上游的晶圓供應、中游的電路 設計、光罩製作、晶片製造,到下游的晶片封裝、測試,在 國內已有完整的垂直體系(網路搜尋資料附卷供參),可知 IC產業為一完整且複雜之供應鏈關係,積體電路、晶圓、半 導體、記憶體等均為IC產業中之重要元件或商品,且該產業 之上中下游業者彼此間緊密互賴與共生,上游業者通常即為 中、下游業者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尤有甚者,IC產業中不 乏有本身具備完整生產流程,內部同時設有IC商品研發設計 、代工組裝、封裝、測試、售後保固及市場行銷等部門之業 者,顯見IC商品之製造、研發兼組裝為IC產業普遍之經營模 式。因此,據以核駁商標縱僅指定於第9 類之「晶片、蔭罩 、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 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座」商品, 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0類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 蝕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 為他人裝配、組合、焊接積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



晶片之服務」實屬密切相關,彼此間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服 務及服務所涉商品之內容、性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服務 提供者、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族群等各項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 應無疑義。是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未指定於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務、該註冊商標權人未從事相關服務、兩商標指定 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未必相同、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 士非一般民眾,藉此遽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不類似而 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足採。
㈦原告再稱經網路搜尋毫無據以核駁商標及其權利人之任何連 結或資訊、亦無相關登記電話,顯無實際營運,消費者亦不 知有據以核駁商標及其權利人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於起訴狀 檢附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公司登記資料(原證6 號)顯示,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目前仍存續,並未歇業或解散,且據以核 駁商標已於103 年12月1 日延展商標專用期限,是據以核駁 商標目前仍有效存續,其權利自應受保護,姑不論該商標使 用情形如何,其商標權既仍有效存續,即有拘束他人商標註 冊之效力,況原告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故所稱亦不 足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中國大陸、日本、歐盟等國家或地 區依法取得註冊一節,經核各國或各地區對於商標之保護均 採屬地主義,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之商標,倘不符合 我國商標註冊要件,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且各國國情不 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 自不能以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之事實,即執為我國 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㈨原告復舉註冊第01163614號「OCTALFALC 」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同以「OCTA」開頭且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惟兩 商標仍併存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於不同商 品及服務類別,卻遭核駁註冊之處分云云。惟查其所舉註冊 第01163614號商標圖樣外文「OCTALFALC 」為一所有字母均 大寫之單字,該外文並無特定意涵,至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外文「Octa Technology 」則係二單字且中間以空格分隔 ,二單字各自有其既有意涵,是兩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 象,無論於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截然不同,非屬近似之 商標,縱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具類似關係,兩者併存註冊並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原告所舉註冊前案與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相較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之近似程度,彼此間案情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05 頁):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 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 概而論,應分別探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 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 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 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新 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 ,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 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 ),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 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11月30日提 出申請,故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此亦為審定時之法律。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按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 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彼此間具有互動的 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其 他因素的要求,此在一般商標、著名商標均有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據



以核駁商標之外文「Octa」雖為既有文字,惟與指定使用之 商品並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 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㈢兩商標近似: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 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 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 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 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 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 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 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 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 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 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 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 、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 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 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 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 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 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 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Octa Flash 」所構成,而該外文除字首「O 」字母為大寫外,「 F 」亦以大寫字母呈現,是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明顯可區隔 為「Octa」、「Flash 」二部分;又「Flash 」為快閃記憶 體之英文名稱,為積體電路產業或3C產業所普遍使用,是系 爭商標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起首之「Octa 」;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Octa」、「Tech nology」及其上方疊置之八邊形圖形所組成;其中「Techno logy」為「科技」之意,為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是 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外文「Oc ta」。兩商標相較,雖有排列方式、設色及結合其他文字及 圖形之差異,惟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 識別部分,均為外文「Octa」,整體觀察,兩者在外觀、觀 念及讀音上均極為相似,加以Flash 本身即為科技(Techno logy)產品,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 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按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 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 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 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 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 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 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 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 人裝配、組合、焊接積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 之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蔭罩 、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 電路…」等商品相較,前者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代工、組裝 等相關服務,且積體電路商品之製造、研發兼組裝,為積體



電路產業常見之經營模式,二商標商品、服務於內容、性質 、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之商品、服務。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按「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參商 標法第2 條規定),換言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 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判決認 為系爭商標雖申請註冊在後,惟因系爭商標藉由廣告行銷等 措施,較諸據以核駁商標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是以系 爭商標更應獲得保護云云,明顯違反我國商標法先申請註冊 原則之規定,適用法律自有不當。又原判決上開論述,學說 稱之為『反向混淆誤認』,亦即後商標因較諸前商標廣為消 費者所知悉,消費者反而誤以為前商標係仿冒後商標,或誤 認為前商標與後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惟正因為 前、後商標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可知後商標之註冊確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