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8號
IPCV,107,民商訴,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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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愛珠(更名前為蘇珍琳)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需要 資金,遂與原告達成頂讓東方麗緻婚禮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麗緻公司)之合意,並授權原告使用註冊第140593、14 0594號商標(以下分稱第593、594號商標)。詎料,被告 竟與訴外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蘿亞公司)另有 爭訟,被告與蘿亞公司於104年6月18日成立和解,將第59 3、594號商標移轉登記予蘿亞公司。蘿亞公司取得前揭商 標權後,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標權之自訴,使原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在案。
(二)因被告現實上已不能再將第593、594號商標登記予原告, 遂同意將註冊第1409163、1409432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 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簽署106年10月3日之具結書2 份, 表明得由原告自行用印於申請商標權轉讓之契約書。後因 辦理移轉登記行政作業需要被告提出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被告拒絕提出,原告遂為本件起訴請求。(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其與東方麗緻公司間之頂讓契約書、第593、5 94號商標授權契約書、系爭判決書等證據,均與本件訴訟 標的無涉。
(二)原證5 之具結書並非被告與原告間轉讓系爭商標之契約書 :
  原證5 之具結書之文義係有關第593、594號商標申請商標 權授權之契約書,其上所蓋用印章確屬授權人所有,如有 任何偽刻或盜用情事,願自負法律責任。故該具結書並非 系爭商標授權或轉讓之契約書,而兩造尚未簽訂商標權轉 讓契約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商標權,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有無轉讓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無非係 以系爭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原證4 )及具結書(以下合稱 系爭具結書,原證5 )為憑。而被告雖對其曾簽署系爭具 結書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尚未簽訂商標權轉讓契約書, 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觀諸系爭具結書(原證5 ),具結人欄僅有被告之簽名, 而無原告之簽名,故可知系爭具結書之性質僅為被告單方 簽發之文書,而非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書。又系爭具結書 之文義均係記載:就系爭商標轉讓之契約書,所蓋用印章 確屬授權人(即被告)所有,如有任何偽刻或盜用情事, 願自負法律責任,特此具結。而兩造就尚未訂立轉讓契約 書一事,並未爭執,是就系爭具結書之文義為解釋,應僅 係被告預先聲明倘日後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商標簽立商標權 轉讓契約書,其於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將確屬被告所有, 否則其願負法律責任之證明而已。亦即此僅為被告單方聲 明將來「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而非兩造間就系爭商標 之轉讓事宜為約定,應無疑義。是原告是否取得受讓商標 之權利,仍有待商標轉讓契約書內容認定之,惟兩造既未 另立商標轉讓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商標云云,並無法從系爭具結書上所載文義得 到支持。
2、具結書本文處及具結人欄處分別有「授權」字樣經改寫為 「轉讓」字樣,並經兩造簽名於旁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 告表示係由其親自改寫,並由兩造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 3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而原告據此 主張:顯見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參本院卷第37 、106 頁),且其以為系爭具結書就可以做為移轉的憑證 …所以並未簽具轉讓契約書等語(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 。惟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對必要之點必須意思合致,從具 結書內容,轉讓契約必要之點付之闕如,例如:受讓人為 何人? (蓋如後來確有簽立轉讓契約書,雙方仍可能合意 約定黃馨儀指定之其他人做為受讓人)、轉讓時間,是否 有償或其他重要條件等。是縱於系爭具結書上「轉讓」字 樣旁有兩造之簽名,至多亦僅能認雙方對具結書上「授權 」修改為「轉讓」部分之文字表示同意而已,不能因此進



一步逕認雙方有轉讓系爭商標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 稍嫌速斷。
3、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僅從前 揭具結書所使用之文義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具 結書時,兩造已具有移轉系爭商標之意思合致,該具結書 所載文字所彰顯之具結人真意已屬明確,即不容原告徒以 其主觀期待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曲解認為系爭具結書上「 轉讓」字樣處有兩造之簽名,即擴張解釋兩造對於移轉系 爭商標已具合意轉讓之效力,又雙方嗣後既然未另行簽訂 商標轉讓契約,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商標之合 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 標之移轉具有合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商標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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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麗緻婚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