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7年度,1號
IPCV,107,民公訴,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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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崴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株式会社ケイジェイシー(KJC Communications)
法定代理人 崔鍾植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株式会社ケイジェイシー(KJC Communications) 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 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不公 平競爭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故我國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 管轄權。
三、次按依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而以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 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寄發律 師函予其下游廠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
四、復按本件被告係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 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營業 項目包含「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 模具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等。原告之負責人甲○ ○為新型48894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至114 年9 月2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 ) ,以有日本實用新案登錄証登錄第3195237 號在案(原證2 )。105 年初,原告之新型專利「兒童組合餐具之結構」更 於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會獲得主管機關頒發金牌獎 (原證3 )。嗣後甲○○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生產 製造兒童使用之「夾夾樂湯叉組」(下稱系爭產品),販售 予原告合作廠商奇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哥公司)、吉尼 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尼寶貝公司)等。詎被告突 於106 年5 月19日委託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 事務所)發律師函(下稱系爭警告函)告知吉尼寶貝公司及 奇哥公司就其等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權及違法情事,並要求 停止繼續侵害之行為(原證4 )。惟被告未於臺灣地區取得 其所主張之「叉子&湯匙」之專利權,竟發函警告原告之受 貨廠商,嚴重毀損原告之商譽。藉此令受貨廠商懼怕而不敢 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進而減少原告相關產品之市場占有率 ,增加被告自身相關產品之市場占有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25條規定。縱然被告宣稱於西元2010年3 月取得日本實



新案登錄第3158497 號「叉子」專利,及2012年6 月6 日 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3176583 號「湯匙」專利在案,但 被告並未取得專利技術報告,依專利法第116 條及日本實用 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不得進行警告,且專利法第116 條屬 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所稱叉子特殊造型,早於1993年 即有村田八郎先生申請專利在案(原證5 );於臺灣地區, 早於2005年梁正全先生之專利在案(原證6 )。是被告所主 張其享有特殊造型之專利或著作權利,毫無任何新穎性或創 作性可言。況被告無專利權或無技術報告逕行提出警告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廠商因此停止訂購相關商品(原 證7 )。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侵害原告之商譽部分 ,原告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除去妨 害名譽之行為即登報道歉,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西元2007年10月在日本創作完成「叉子&湯 匙」著作(下稱被告「叉子&湯匙」著作),於美國取得2 -D美術著作(artwork )、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 )著作權(被證4 ),而亦享有該等美術及圖形著作權云云 。惟查被告僅係將他人早已流傳於世之著作稍做修改,難謂 其就該等「叉子&湯匙」美術及圖形享有著作權。更有甚者 ,於便利商店日常使用之透明布丁湯匙都是使用被告所稱「 連接相同四角往下內縮成平底之倒梯形狀」,被告宣稱其享 有此一湯匙形狀之著作權,實無可採。被告擅自就他人早已 公開之美術圖形改作,已經是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其理自明。
㈢被告又主張系爭產品外觀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商品之 外觀表徵相同或近似云云。惟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湯匙及 叉子造型均為弧形防滑握把設計,握把最上端設置有T 型鍵 及對應孔可以同時固定住湯匙與叉子,方便使用者夾住食物 ,此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之圖形外觀上有顯著不同( 原證8 )。消費者從產品包裝或湯匙、叉子之外觀可以輕易 判別二者之不同,絕無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有相 互授權製造或販售之產品。
㈣被告再辯稱系爭警告函內未曾主張擁有我國之專利權,也非 以侵害專利權為由要求吉尼寶貝公司、奇哥公司將產品下架 回收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警告函內多次強調鋸齒叉子及平 底湯匙之專利特殊功能,業已取得產品專利權,並宣稱原告 之合作廠商如果繼續販售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 ,要求原告之合作廠商必須將產品下架;綜觀該函內容,顯 然係基於行使專利權之目的,警告、恐嚇原告之合作廠商不



得再販售原告之產品。不論被告於該函內是否亦提及其享有 圖形著作權,均無礙於被告於該函同時有主張專利權之事實 。倘若被告可藉著著作權為外包裝,實際上行使專利權之警 告手段,限制其他廠商不得販售相關產品,無異允許被告可 迂迴脫免法律責任,我國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以及日本實用 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不啻形同具文。
㈤被告另主張系爭產品是立體物,僅是在叉子及湯匙立體物上 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被告之叉子及湯匙平面圖形,而稍 微改良湯匙握把,所以是重製行為,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警告函中亦自承鋸齒結構的叉子形狀可以捲 住麵條,有效防止麵條滑落,湯匙前端特殊平底設計則是為 了讓湯匙容易貼合杯盤內部或底部,不造成剩餘食物殘留在 碗盤,顯然是強調叉子或湯匙之特殊使用功能或構想,只是 被告再以圖形描繪出此一功能。姑不論被告所描繪之圖形早 有前人發表於世並無原創性,此一圖形其實是在傳達透過特 殊造型之叉子或湯匙可以更有效發揮功能,方便飲食,依著 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此係觀念、構想之傳遞,並非著作 權保護之客體。被告若認其對此特殊造型之叉子或湯匙有保 護之必要,自應透過申請專利之途徑獲得保護,而非以不需 審查之著作權,偽稱自己享有著作權,實則係踐行專利法之 警告行為,要求原告合作廠商不得販售相關產品。 ㈥被告雖提出長江事務所之著作權比對鑑定分析(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但該事務所性質上屬律師事務所或代為申 請專利商標之事務所,並非可進行著作權侵害鑑定之公正、 客觀之專業機構,此該事務所同時撰擬、寄送系爭警告函, 又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可得證系爭鑑定報告非屬警告函 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所稱之專業機構鑑定報告。又警告函處 理原則第5 點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 點或第4 點規定之先行 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是以,被告無專 利權、專利技術報告,或偽稱有著作權而僭行警告,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公司 官方網頁- 「社會活動」版面內(http ://www .000-000 . 000/000/,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 )及媽咪寶貝網站「討論區 」版面內(http ://www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 )一個月;並



以半版篇幅(35.6公分乘以26.3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 版三日。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被告於西元2003年3 月6 日於日本設立登記,以生產製造經 銷嬰兒用品為主(被證9 )。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係於 西元2007年10月在日本創作完成,於美國取得2-D 美術著作 (artwork )、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著作權( 被證4 ),被告復將前述登記的2D美術著作(科技製圖)內 容實施產品化,做成「叉子&湯匙」產品(下稱被告產品) ,並以「EDISON」當作商標於日本、韓國及台灣販售,並分 別於西元2010年1 月20日以類同衍生之「叉子」圖式提出日 本實用新案「叉子」專利申請,該專利案於西元2010年3 月 10日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3158497 號「叉子」專利,於 西元2010年4 月2 日對公眾公開;被告並於西元2012年3 月 21日(優先日西元2011年10月14日)以類同衍生之「湯匙」 圖式提出日本實用新案「湯匙」專利申請,該專利案西元20 12年6 月6 日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3176583 號「湯匙」 專利在案,於西元2012年6 月28日對公眾公開。上開專利案 揭露之圖示,即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幾近雷同,亦可 證明被告「叉子&湯匙」著作早於西元2010年及2012年再次 於日本公開發表(被證5 )。
⒉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委託長江事務所鑑定,依該所出具之 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製造由吉尼寶貝公司、奇哥公司所販 賣之系爭產品(被證1 、2 )之整體構圖、外觀、主要特徵 、佈局、造型、意境之呈現等構成因素與被告「叉子&湯匙 」著作具有高度相似,有侵害被告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嫌,被告因而依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寄發系爭警 告函通知被告、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公司,要求該等公司函 覆是否下架回收以停止侵害行為,並於系爭警告函中附上系 爭鑑定報告以供上開公司據以判斷。被告所為,合於著作權 法、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實無任何妨害交易秩序之行為, 系爭警告函內容亦無不實之情事,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⒊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①被告產品早已在日本、韓國及台灣享有高知名度,為我國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信賴,其為著名產品(被證12至20)。原 告於其公司網站上所販賣之「湯叉組」及「寶貝可拆式餐夾 組」產品(被證21),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均是



以湯匙部及叉子部為主要重要部分,二者上開部分外觀相同 。被告之著作權雖然是平面的圖形,原告上開販賣之「湯叉 組」產品是立體物,但該「湯叉組」僅是在叉子及湯匙立體 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被告「叉子&湯匙」著作 之平面圖形,而稍微改良湯匙握把,所以是重製行為,明顯 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又吉尼寶貝公司、奇哥公司販賣之系爭 產品之湯匙與叉子產品,其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湯匙及叉子 圖形,包裝盒上亦印有湯匙及叉子圖形(被證22、23),參 諸原告委請恆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恆新事務所 )函覆被告,原告於該律師函中自承吉尼寶貝公司與奇哥公 司所販賣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被證24),是彼 等產品自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構成實質近似,而 彼等產品包裝盒上之湯匙及叉子圖形亦係重製自被告「叉子 &湯匙」著作圖形。
②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生產製造嬰幼兒用品之同業,必然對於被 告於市場上所大量販賣之被告產品有所接觸、了解、知悉:  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2015年9 月25日申請核准之臺灣第 M515840 號「兒童組合餐具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原告專 利)(被證25),其叉子圖示竟然係直接重製被告「叉子」 著作圖形。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原告應有「合理的機會」 或「合理的可能性」看見或接觸被告「叉子」著作圖示或產 品,才有可能將幾近雷同之被告「叉子」著作圖示當作原告 專利權圖示,更遑論被告產品早已於原告專利申請前已在日 本或我國市場販賣甚久,原告明顯有接觸而知悉被告「叉子 」著作,事實明灼。
③原告攀附被告產品之知名度及消費者高接受度,故意將被告 著作圖形設計成可以單獨分開使用及結合使用之扣合裝置, 並且以之做為新型專利結構取得專利,作為產品製造權利依 據。從而原告任意製造含有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之 產品,並且大量出貨給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其故意抄 襲達到重製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之行徑,意圖搭便 車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顯然違反所揭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退一步言,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縱使原告 辯稱其產品係改作自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亦必須徵得 被告同意,法理甚明。再者,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均為 國內著名販賣嬰幼兒產品之廠商,竟然不查詳實,向原告訂 購大量雷同於被告產品之原告產品,在市場透過彼等密集通 路低價大量販賣,同時供貨給大型零售商,造成劣幣驅逐良 幣,意在市場惡意競爭,剝削被告產品利益,造成被告產品 巨大商業利益損失,誠屬不法、不公,原告坐收漁利,被告



依法發函警告,何來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損害原告營業信 譽可言?況且,原告於被告發函後旋即提起本案訴訟至今, 原告及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仍舊繼續製造銷售具有爭議 的產品,原告的營業信譽根本不受到影響,何來損害可言? ⒋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①如上所述,被告產品於臺灣、日本等各國早已為著名產品, 凡臺灣消費者欲購買被告產品均會以具有指狀鋸齒結構之「 叉子」及前端特殊平底設計之「湯匙」之產品表徵,作為辨 別來自被告日本公司產品才是原裝進口的真品。觀諸原告網 站上之「湯叉組」及「寶貝可拆式餐夾組」產品及系爭產品 之設計外觀及產品表徵與被告產品之表徵為屬於高度相似, 系爭產品實有導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是來自被告產品或有 授權關係而產生誤購之虞,原告之抄襲行為顯然有意圖攀附 被告產品知名度之嫌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②再者,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 處理原則」所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 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觀諸原告系爭專利仿襲被告 「叉子&湯匙」著作之圖示及被告產品外觀,且大量生產、 製造被告產品之叉子部與湯匙部,取信廠商後大量出貨(由 原告網站顯示,訂貨數量最少6,000 個)於我國著名嬰幼兒 販賣大型廠商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倘若原告系爭專利 技術發明重點在於叉子及湯匙之「扣合結構」,則原告自然 可以設計任何習知技術之叉子及湯匙圖示,復何須設計相同 於被告產品之圖示?是原告意在惡意抄襲,利用被告品知名 度榨取被告努力成果,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惡性競爭 或營業交易,原告行為屬於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至為明灼!益發可證被告權利受損,依法 寄發系爭警告函,於法有據,何來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損 害原告營業信譽可言?況且,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後旋即提 起本案訴訟至今,原告及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仍舊繼續 製造銷售具有爭議的產品,原告的營業信譽根本絲毫不受到 影響,何來損害可言?
㈡被告未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被告於系爭警告函皆明確告知上開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公司 涉嫌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皆未曾主張被告擁有 我國之專利權,也非以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由要求上開公司 回覆是否將產品下架回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專 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
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並無理由: 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 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營業信譽受有損害之證,是原告主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 ㈠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告知原告合作廠商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 公司就其等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權及違法情事,並要求停止 繼續侵害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專 利法第116 條等規定?
㈡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踐行下列 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 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 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 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 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 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 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 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 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點、第5 點亦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就其「叉子&湯匙」著作取得我國專利 權,惟其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實質上係踐行專利法第116 條之警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警告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背面),業已敘 明被告就其「叉子&湯匙」著作產品享有著作權之明確內容



、範圍,及其權利受侵害之具體情事,亦載明被告享有之日 本、美國著作權及日本專利權之相關號數等事證,並檢附系 爭鑑定報告,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 實;且該函於說明二、㈠及㈡中僅提及被告就其「叉子&湯 匙」著作享有美國及日本之著作權,並屬於我國互惠保護之 著作,同時已取得日本專利權等情,並未記載其已取得我國 專利權,而於說明二、㈢至㈦中亦僅記載原告恐有違反我國 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並未指摘原告有違反我 國專利法之情事。
⒉至該函說明二、㈣中雖有描述其產品「係為了有效協助幼兒 學習自我進食而設計的飲食餐具,其中『叉子』的指狀不規 則鋸齒結構可以捲住麵條,有效防止麵條滑落;而『湯匙』 前端特殊平底設計則是為了讓湯匙容易貼合杯盤內部或底部 ,不造成剩餘食物殘留在碗盤,極易把食物吃乾淨」等語, 而經原告主張此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事項,認被告實係行使專 利權云云,惟細觀上開記載之前後文,仍僅敘述被告係於日 本取得專利權,並未主張於我國享有專利權,且其文字內容 同時亦包含對其著作產品外觀設計之描述,於與系爭產品是 否構成高度實質近似之著作權侵權判斷要件仍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尚難謂與行使著作權全然無涉,原告復無其他舉證, 自難遽認上開文字即屬踐行行使我國專利權之警告。 ⒊另被告於寄發系爭警告函之前或同時,雖未通知可能侵害之 製造商即原告,惟查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上僅印製奇哥公司及 吉尼寶貝公司之名稱,並未顯現製造商資訊,有被證22、23 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8 、373 、376 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為製造商, 難認被告於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下得以知悉此情,參照前揭 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 之程序。
⒋準此,系爭警告函既如前述已具體載明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內 容、範圍,及其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並檢附相關事證為據, 亦無其他不符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處,尚不足認該函有何限制 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亦難認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違反甚明。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警告函 係行使專利法第116 條之警告程序,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難認被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及專利法第116 條等規定,是原告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核無理由。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爭點,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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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