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5年度,3號
IPCV,105,民公訴,3,2018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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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慈律師
      郭亮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外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隆
被   告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均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被告外埔有限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裁判管轄決定: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 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 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由 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國際 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訴訟 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27日 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 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e Conven 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 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 ial Matters )」,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則化, 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財產關 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爾規則 I ),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過規範 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 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外,尚無成熟之國際習 慣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亦即 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我國現行關於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78條 第1 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8條 第2 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規定。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 並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 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 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在 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詳如後述),皆可作為國際



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內容,雖我國並非國際裁判管轄之 相關國際規範之會員國,但該等國際規範內容,自得資 為我國於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基礎,從而,如依我 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國際規範內容,我國具有審判籍 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件,使被告 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 ,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 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學 理上稱為:法理說(管轄分配說、特別情事原則)」。 附帶一提者,我國實務長期以來往往採取受訴法院得就 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國內管轄規定 (學理上稱為:類推適用說),作為國際裁判管轄有無 之決定方法,此等藉由類推下位概念之國內管轄規定, 作為決定上位概念之國際裁判管轄之決定方法,姑不論 若干國內管轄規定之連繫因素,與國際裁判管轄之決定 毫無關連性,且此等上、下位概念倒置之推論方法,亦 欠缺法理基礎,國內學者亦迭有相關評論文獻可稽,則 對於國際裁判管轄之決定方法,是否仍延襲實務採取「 類推適用說」之見解,已非無討論之餘地。嗣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略謂:「按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 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 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 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明顯揚棄「 類推適用說」之見解,採取前述相同之「法理說(管轄 分配說)、特別情事原則」見解,作為決定國際裁判管 轄之方法,堪認最高法院亦已意識到「類推適用說」之 誤解之處,殊值肯認。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 之法人,被告林國隆則為我國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 張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在我國市場擅自使用 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其所有之「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 如附表1 所示)於其等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上,有為不 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 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應 定性為涉外不公平競爭而生之債之民事事件。
(三)查本件經定性為涉外不公平競爭而生之債之民事事件,



而在我國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 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 管轄決定之法理內容,已如前述,準此,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等關於自然人、法人普通審判籍之 規定,自得據為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內容。又參酌 國際規範,在海牙1999年草案第3 條第1 項即規定被告 的「慣居地」國管轄權,至於法人之慣居地國,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則指主事務所(statutory seat)所在地 國、法人設立成立(incorporated or formed)國、經 營管理中心(central administration)所在地國、主 營業所(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所在地國, 另布魯塞爾規則Ⅰ第2 條規定自然人被告,不問其國籍 ,只要被告在締約國境內設有住所,該住所地國法院即 具有一般管轄權,又被告縱然沒有住所地國的國籍,也 同樣適用該國民所適用的管轄規則。準此,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國際 規範內容,被告分別為我國法人、自然人,則我國法院 對之具有一般管轄權,且本件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並 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 特別情事,依上開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法院對於 本件涉外不公平競爭而生之債之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 判管轄權。
二、國內管轄權決定: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就本件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所生 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三、準據法選擇:
   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 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不公平競



爭行為而受妨害,該市場之所在地既在我國境內,應適用 市場之所在地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47條 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 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德國法律 設立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無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惟因設有Alexandre Arnault 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 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
五、被告外埔公司和愛貝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丹香,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國隆,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6 第10頁),有外埔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愛貝 斯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委任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6 第16-17 、39-40 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Di eter Morszeck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lexandre Arnaul t ,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 第29頁),亦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資料、委任狀各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6 第31-38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另 以昕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王元典箱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殷慈威世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世奇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秦世威呈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呈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志強、被告嘉成興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炳成與外 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及外埔公司和愛貝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薛丹香為被告(見本院卷1 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嗣 原告與上開被告等達成和解,故先後於106 年7 月25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昕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元典之請求(見 本院卷6 第1 頁);106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呈冠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志強之請求(見本院卷6 第48頁) ;107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威世奇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秦世威之請求(見本院卷9 第236 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與被告箱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殷慈成立和解 ,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嘉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柯炳成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0第184-185 、284-289頁),併此敘明。 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6 、7 、8 項為:「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薛丹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薛丹香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4 頁背面 、第5 頁),嗣於107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外 埔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535 元,暨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 帶給付原告1,689,805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9 第118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 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所行銷之 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無論係傳 統之鋁材行李箱,抑或以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 行李箱,其外殼均採獨特之「溝槽式設計」,超過半個世 紀均未改變,且廣泛行銷於全世界,為眾多知名人士喜愛 信賴且屢屢曝光於好萊塢賣座之電影銀幕上,且原告自20 10年起即在台灣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溝槽式設計」 行李箱商品,因此,原告於行李箱商品上使用「溝槽式設 計」之商品表徵,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識 別來源之依據,而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著名商品表徵。被 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分別於FUNBAG樂包網站及 Yahoo 網站上販賣及輸入AOU 行李箱外觀,具有與「溝槽 式設計」高度近似之商品表徵,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屬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求為命:
(一)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 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 (二)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 近似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 、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三)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 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 68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3 項、第4 項聲明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所謂之「著名表徵」具有8 項特徵 ,故不能單憑行李箱正面寓目之平行等距長溝槽設計,而 須搭配其他7 項特徵,AOU 品牌行李箱中央有寬約4.5 公 分呈Λ形之凸狀稜線,兩邊採用對稱式斜面沿行李箱長邊 延伸,呈現疊層之斜瓦坡面形狀,中軸片左方之斜面為左 低右高、右方為右低左高之設計;另由箱體窄面兩側起彎 處觀之,被告產品明顯為由中央向兩側延伸之斜面,在光 線照射下,行李箱產品上之斜瓦坡面設計,使順向面較亮 ,逆向面較暗,可證行李箱產品整體外觀、表徵設計確有 諸多相異之處。又被告之行李箱產品均在網路上銷售,以 價廉物美低平民價格優質商品,做為產品訴求,不同於原 告產品訴求在奢華時尚,故銷售點為百貨公司或其直營店 面,兩造產品之銷售通路及對消費者之訴求均完全不同, 且銷售價格差距甚大,消費者自不會混淆誤認。再者,兩 造均有註冊商標等相關之標示可供消費者辨識來源不同, 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並榨取 原告努力成果,亦無故意欺罔而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 違反商場交易風俗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另 原告主張被告外埔公司行銷之17款侵權商品中,所列產品 之編號1 、2 、3 、4 、5 、7 係包包類產品,並非旅行 箱;被告外埔公司雖曾銷售過編號6 、8 、9 、10、11、 12、13、14、15、16、17之產品,但原告書狀中提出之產



品圖片,乃原告隨意抓取別家公司之產品編號及圖片,其 上之價格,並非被告外埔公司之銷售價格。此外,原告主 張被告愛貝斯公司行銷之17款侵權商品中,所列產品之編 號7 、9 、10、11、13亦係包包類產品,並非旅行箱;而 編號1 、2 、3 、4 、5 、6 、8 、12、14、15、16、17 ,被告愛貝斯公司雖曾為銷售過,然為原告抓取別家公司 之產品編號及圖片,其上之價格,並非被告愛貝斯公司之 銷售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第188頁、本院卷5第81頁): (一)原告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採用如附表1 所示「溝槽 式設計」商品外觀之事實。
(二)被告等進口輸入或行銷或販賣下列之行李箱商品:   1.被告外埔公司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站販賣AOU 品 牌行李箱
2.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輸入並於FUNBAG樂包網站販 賣AOU 品牌行李箱(參原證15-5)。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4第189頁):
(一)原告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外 觀,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著名 商品表徵?
(二)被告行銷行李箱商品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5條規定?
(三)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 害之請求?
(四)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外 觀,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著名商品 表徵:
1.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 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 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



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 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 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 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 「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 、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又公平法第1 條 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 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 」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 基此,因著名表徵須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 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 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 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是以,著名表徵既 須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 來源之效能方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 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 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 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特徵 :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 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 伸;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 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⑸平行長溝槽設 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⑹箱子的外 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⑺立體延伸的 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⑻折紋會在其邊緣形 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10-12 頁)。原告 主張之附表1 「溝槽式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 具體呈現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 之範圍。
3.原告主觀上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 徵:
⑴原告係德國公司,西元1950年即以「溝槽式設計」 作為行李箱外觀,有1950年之小人舉起行李箱海報



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49頁)。原告並以附表1 「 溝槽式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 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0-130頁、本 院卷5 第2-9 頁)。
⑵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溝槽式設計」, 有原告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35-48 、49-56 頁)。
⑶原告在國內專賣店〈台北敦南專賣店、台中專賣店 〉、直營門市店〈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店、 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台北Taip ei 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 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 店、台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 專賣店〉等銷售據點,均以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作 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4 第281-288 頁)。
⑷原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溝槽式設計」 係其經典設計,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1 第190 頁、第197 頁背面-204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有意以「溝槽式設計」,作為其行 李箱外觀之表徵。
4.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 按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而言。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 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 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業者。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 素判斷:
⑴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概念強度: 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外觀,係原告創辦人 Paul Morszeck 的兒子Richard Morszeck以航空旅 程為靈感,於1950年運用飛機鋁材設計出溝槽式設 計之行李箱,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 頁背面),其特徵俱如前述。惟近似「溝槽式設 計」特徵之其他物品不少,是「溝槽式設計」之外 觀,其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不高。
⑵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溝槽式設計」之 概念:
原告自西元1950年即強調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



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 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 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 溝槽式設計」表徵始終不變,是原告從一而終傳達 行李箱商品「溝槽式設計」之概念。92年原告進入 國內市場,仍一本初衷於行李箱外觀使用「溝槽式 設計」,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見本 院卷1 第67-69 頁、本院卷4 第281-288 頁),明 確建立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外觀表徵。 ⑶對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廣告行銷:
原告除建立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外, 並以「溝槽式設計」作為店面設計元素,復自西元 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 廣告,強調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廣告費 用由2010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2015年之21, 747,297 元,有代理商聲明書、及0000-0000 年行 銷費用表在卷可憑(本院卷5 第12-14 頁)。此外 ,原告亦透過電影及電視劇場置入性行銷具有「溝 槽式設計」之行李箱,例如在台灣上映或播放之知 名影片「MIB 星際戰警3 」、「不可能的任務:鬼 影行動」、「變形金剛3 」、「CSI 犯罪現場」等 ,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1 第131-137 頁)。是由店面設計、新聞媒體、 網路、影片廣告不斷傳達「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 李箱之經典款式之概念。
⑷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 象:
原告販售具有「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在台灣設 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銷售據點,有 各該銷售店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 第281-28 8 頁),自西元2003年起至2015年之總營業額快速 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 ,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 元、144,39 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 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 、894,634,669 元、934,317,555 元,有原告提出 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5 第14頁)。又 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 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 第2 名RIMOWA(14.9% )、LOUIS VUITTON (13.



9%)、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 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 15.9% ),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 ,有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5 第15頁),是由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 在國內銷售額之大幅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 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 知悉。
⑸媒體之廣泛報導:
原告行銷「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為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 、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 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楊千樺、林俊傑等 名人喜愛,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本院卷1 第57 -62 頁、本院卷5 第33頁);媒體亦知悉附表1 「 溝槽式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 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 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 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 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 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 的最大特色。…」(本院卷5 第19-25 頁)、2013 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 象徵圖騰的RIMOWA…」(見本院卷5 第15頁),又 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原 告所有如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 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 「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 2010年5 月9 日報導(見本院卷5 第26-32 頁), 足以證明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行李箱商 品,深受各大知名演藝人員喜愛及推薦,並經傳媒 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職是,附表1 「溝槽式設計 」係原告行銷行李箱之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消費 者知悉。
⑹綜上,原告行銷行李箱之「溝槽式設計」表徵概念 強度雖不強,惟原告自始即有意以「溝槽式設計」 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 用「溝槽式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 有「溝槽式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 廣泛正確地傳達「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



典表徵。此外,原告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 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 觀「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 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 商品連結。職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 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二)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行銷行李箱商品之交易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 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 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 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 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 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 、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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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箱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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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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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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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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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