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4年度,32號
IPCV,104,民著訴,3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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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原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盛治仁   
被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 0 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 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 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 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 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 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 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 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 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 網、雄獅旅遊網、Agoda .com、Booking .com網站登載侵害 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 )應予刪除。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桂田 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桂田公司)應將「爵士雙 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等房型於判決確 定時停止使用,並應重新變更住房設計。㈢被告桂田公司應 將網址「http ://www .queenaplaza .com/taitung/」及其 他媒體上所刊登前項「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 伯爵雙人房」房型照片除去或刪除。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標 楷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高11.4公分×寬4.4 公分篇 幅)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壹日。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 日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 號建 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 「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 、「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 」、「豪華家庭客房」(包含民國106 年1 月23日鑑定人履 勘時房號508 、1612、1912住房)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 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第63頁起至第92 頁及第94頁照片如附表所列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 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被告不得使用侵害 原告住房設計照片,被告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台東 桂田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 獅旅遊網、Agoda 、Booking .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 計照片(如原證6 )應予刪除。㈣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各壹日(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經 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3 、4 項,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關於「被告於拆除 及移除前禁止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 害其房型室內設計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上開107 年1 月15日準備(四)狀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
二、原告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 牌有南投日月潭「雲品酒店」、台北京站「君品酒店」、新 莊「翰品酒店」及嘉義「兆品酒店」等酒店,除提供顧客住 宿優良服務品質外,系爭「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 等擺設,更委請知名室內設計師陳○○主持之「○○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住房室內設計(見原證1 ,設計委託合約書),而陳○○設計師之建築經歷及獲獎記 錄,及室內設計作品見原證18、18-1(見本院卷三第48-55 頁)。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建築著作」為著作權 法保護對象,再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1年6 月10日發布「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建築著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 ,而室內設計的整體,包括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 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 線設計、採光規劃等,應屬於「建築著作」中之「其他建築 著作」。又○○公司已就系爭住房室內設計所有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予原告,有雙方合意簽署原證1-1 設計委託合約書 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書)可證,故原告就本件侵害著 作權部分為適格當事人。
三、被告朱仁宗為被告桂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住房酒店有十數 年經驗,除於台南經營有「台南桂田酒店」外,另於103 年 間亦經營「台東桂田酒店」,該酒店於105年2月間,與喜達 屋集團旗下最具規模酒店品牌「喜來登(Sheraton)」進行 品牌合作,並更名為「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台東桂 田酒店,見被告107年3 月31日答辯八狀第9頁)。惟查,被 告朱仁宗所經營台東桂田酒店,竟不思自己創作,冀圖抄襲 原告住房設計,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先行入住原告君品酒店 「豪華客房」,另又於103年5月5日下午1點25分再次辦理住 房入住,並假意向原告接待經理趙○○要求參訪「雅緻客房 」,實則預謀抄襲,期間多達6、7位以上人員臨時出現,並 對住房內部設計、家具、家飾擺設佈局等以拍照及實地量測



等手段,進行不法抄襲,業經證人趙○○到庭證述明確。原 告嗣後追蹤調查發現,台東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係抄襲原告住 房設計,包含牆面材質選用、配置設計、家具佈置擺設等, 均與君品酒店「雅緻客房」及「豪華客房」相同(君品酒店 之「豪華客房」因為樓層或面向不同,而有「行政豪華客房 」及「豪華客房」不同名稱,但室內設計完全相同),並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 鑑定,有臺經院出具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 2 號「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稽。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將判決書刊登報 紙,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㈠依著作權法請求權基礎為:第84條排除、防止侵害、88條不 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88條之1 (侵害物處分及銷毀)、 89條(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㈡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權基礎為:第25條(修正前24條),禁止 不公平競爭、第29條除去、防止侵害、第30條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故意侵權行為可酌定3 倍損害賠償額、依侵害行為 受有利益得依利益請求賠償、第33條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第28條法 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公司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 業務上侵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計算:
依2015年至2017年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 運月報單彙整表」(原證9 、原證9-1 ),及行政院財政部 公告102 年至105 年度「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表」 (106 年度尚未公告,原證10)。依上開資料,被告104 、 105 、106 年度之住房收入達3 億6453萬餘元,計算其淨利 19%,則營運收益最少為6926萬餘元。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 項,如為事業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 之3 倍賠償、第2 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抗辯: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本件所涉君品酒店系爭房型之「室內設計」,並非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且均屬施工人員依原告公司所委任之設計 師所繪製之圖說施工之成果,性質上係屬將圖形表現之概念 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除無「整體表達的風格是大於 室內設計圖所呈現的內容」情事外,要不涉及任何著作財產 權之利用,亦無產生新著作,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 作。又本件所涉君品酒店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係為滿足遊客 旅宿之需要所為,係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尚非藝術作品 ,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物。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七)狀已自承原證1-1 之簽署日期,並 非如原證1-1 變更契約書所載係於98年3 月26日(即原證1 設計委託合約書簽署日之翌日)簽署,而係事後臨訟製作、 倒填日期者,其真實性顯然大有可疑,被告否認原證1-1 為 真正。原告又稱,依原證11可知君品酒店及○○室內裝修公 司已於104 年4 月就變更契約書達成合意並真實用印云云, 惟原證11電子郵件並非原本,且其中104 年4 月9 日電子郵 件之附件為「0000000 著作權授權同意書_ 雲朗vs○○.doc 」字樣,惟原證11最末頁所附文件則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 更契約書」,二者文件名稱並不相同,原證11之電子郵件實 不足資為原證1-1 真實之證明,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型室內設計之專屬授權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房型室內 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四、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量測君品酒店系爭房型之行為係出於被 告朱仁宗授意,此外,被告桂田酒店客房傢俱、衛浴設備均 係自家俱市場採購之成品,並為滿足遊客旅宿需要設置於客 房內,有○○企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蓋○○及○○衛浴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可資為證人。本件由臺經院所出具之「著作 權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人專業性容有疑問,且其鑑定結 果並未遵照其於鑑定報告所稱「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作出 分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顯不足採。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惟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本件爭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亦未 證明君品酒店及台東桂田酒店之消費者有任何「誤以為兩者 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及桂田酒店 有因若干房型與君品酒店系爭房型相近,致取得何競爭優勢 或利益,就其間之因果關係或具體利益之所在,亦未提出任 何證明,竟主張其受有500 萬元損害,顯不符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等規定。
六、台東桂田酒店係以「喜來登」品牌、臺東在地風情及海景、 飯店貼心設施暨優質餐點、服務吸引消費者而來,與原告或 君品酒店全無關係,本件並不存在原告所稱著作權受侵害或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等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主張 及請求,皆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室內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何種著作類型? 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5 條規定: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 、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 訂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81年6 月 10日以內政部臺(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發布「著作 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下稱著作內容例示 」,就著作權法第5 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 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 能逐一列載之著作,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 著作」、「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 、「其他之建築著作」等,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 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新的著作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 空間。準此,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係採取例示而非列 舉之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 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 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 係指該創作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 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即足當之。
㈡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於第5 條第9 款將 「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 條第1 項第 5 款「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9 款規定,「 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 築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伯恩著作



權公約第2 條第1 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印尼著作 權法第1 條第8 項第1 款第7 目之規定,於本條第9 款增訂 建築著作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 3 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表示:「所詢為什麼著作權 法要保護建築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為一節,由於建築物本身 即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已 屬於重製,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 ,亦屬重製,固無問題,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 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如果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 築物』不屬於重製,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未免不周,實為著 作權保護之漏洞。是以,我國著作權法於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各 國亦多有立法例,特別保護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之行為 (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南韓著作權法第 2 條第22款、法國智慧財產法典第L . 部分文學藝術財產權 第122 之3 條等規定。見https ://w :// www .tipo .gov . tw/ct .asp?ctNode=7448&mp=1&xIte=517 213)。有論者 認為,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 之核心部分,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 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 更大,在立法政策上,實屬當然(見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 由建築圖作成建築物何以是重製而非實施?http ://blog .udn .com/2010hsiao/0 0000000 )。由上開說明可知,我 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已給予建築著作高於其 他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 複製著作物,始足當之,如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平 面轉為立體),乃屬「實施」,並非重製行為,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建築設計 圖(平面圖形),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實體物),故不論 「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平面轉為立體),或「依建 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 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 圖等)在本質上雖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已將「 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故不再屬於「圖形著作」 。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室內設計(室內設計圖及設計完成 之實體物)究竟屬於「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爭執, 對室內設計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範圍,具有重要之意義。 ㈢「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建築著



作」中「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主管機關未為進一步 之說明或解釋。論者有認為乃指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 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例如具有原創性之景觀工程 、庭園造景應屬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2009年9月版 ,第236頁);亦有認為橋、塔、庭園、墓碑、噴水池等具 有藝術價值者,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蕭雄淋,著作權法 論,2013年10月版,第96頁),智慧財產局編印之「著作權 案例彙編㈨建築著作篇」(張靜,90年11月,第21-22 頁) ,就庭園設計(或稱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究屬何種著作 之問題,該文認為:「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之 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庭園設計(景觀設 計)本身,此或為建築物(如塔、涼亭、拱橋、圍牆),或 其他建築著作(如庭園中之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 之安排、設計)。室內設計本身,應屬其他建築著作,但如 係建築物設計之初與建築物一併而為之空間設計,仍應歸之 於建築物,此處所指之室內設計係建築物設計之後,就該建 築物之室內所另行設計之室內設計」(原證13,見本院卷二 第226 頁)。有認為從比較法之觀點,較傾向將室內設計圖 當作是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 所及。蓋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 ,捨此之外,鮮有其他功能。而室內設計圖,成立專利之情 形極鮮,如果不加以保護,顯然無法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 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蕭雄淋說 法,以他人平面室內設計圖作成立體室內設計,有無侵害著 作權?http ://blog .ylib .com/nsgrotius/Archi ves/20 09/07/27/11427,該文另引用林大為,建築著作之研究,政 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84年,頁46之見解,認為建築著 作係透過築物的外觀來表現思想、感情的創作,故保護的對 象是其審美的外觀,所謂外觀並非僅指在道路上所見之外觀 ,而係包含一建築物的內部及外部。因而室內設計亦為保護 範圍之內。建築物的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亦得作為建築著 作而享有獨立的保護)。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9 月6 日決定平成25年(ヨ)第20003 號」判決,認為:「本 件庭園是將新梅田City全體當作一個都市,並設計再現如野 生自然或流水循環等整體之環境構想後,以原野中自然之森 林、南邊的漩渦噴水,東邊道路旁之運河、花渦等具體設施 之配置及其設計來形成現實化,亦即將設計者之思考、感情 表現出來,故認定其屬於著作物」,認為庭園及景觀工程設 計應屬著作物(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218-222 頁)。本院 認為,「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



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 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 )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 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 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 。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 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 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 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 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 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 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 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 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 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 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室內設計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且旅館 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 築著作」云云,並舉證人章○○教授之證言為憑(章○○教 授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2-126 頁)。惟按,著作權法之 立法目的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 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顯有 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並無必須與建築法第4 條及 第7 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定義相同之必要,且 如採上開狹義解釋,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 即難有成立之可能,亦有違著作權法以例示方式規定著作類 型之立法意旨。按室內設計之創作如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 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 性,並無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又建築物既係供人類 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目的,再者,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美術著作」已明示包含「美 術工藝品」在內(第2 條第4 款),被告所稱著作權法不保 護「實用性」之創作,尚非的論,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應成立著作權法之「 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 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



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二、原告就本件主張著作權侵害部分,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公司於98年3 月25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原 證1 ),依該合約書第13條約定:「智慧財產權:乙方(○ ○公司)依本契約所設計之圖樣,專屬乙方所有,非經事前 同意,甲方不得轉用…」,其後原告於103 年12月發現被告 有抄襲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需有專屬授權始得提起本 件訴訟,乃於104 年4 月間,與○○公司另行簽訂設計委託 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就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契約內容, 約定授權事宜:乙方(○○公司)同意就坐落台北市○○區 ○○路○段0 號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案有關著作包括但不限 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權 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進行著作權法上之合理合法使用 。並合意溯及至主合約簽署之翌日(98年3 月26日)生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用印及合意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原 證11,見本院卷二第213-21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開 發暨加盟管理處資深副理陳○○到庭之證述相符,證人陳○ ○證稱:「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訂立的背景,是原告 公司在103 年12月時發現被告公司有抄襲君品酒店的客房設 計,我們公司有請我的主管劉○○處長在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1 月20日先跟台東桂田的朱協理、莊小姐聯繫,有告 知台東桂田有抄襲君品酒店的設計,請台東桂田提出解決方 案,後續都沒有得到台東桂田的進一步回覆,公司才有主張 客房設計抄襲的訴訟想法,104 年2 月也同時有跟『○○設 計』聯繫台東桂田抄襲君品酒店客房事宜,○○設計因為在 室內設計業界,不想要介入司法訴訟,所以才將君品酒店室 內設計著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授權給原告公司,這是這份 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的簽署背景。(設計委託合約書 變更契約書是由原告公司的何人與○○設計公司的何人接洽 處理的?)原告公司由我及劉○○處長及○○設計公司許中 騰經理。最後定稿版本經雙方多次討論、修正,而形成最後 的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證人陳○○證述,詳見本 院卷三第117-125 頁)。足認原告與○○公司之間,確已合 意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行使,並溯及自98年3 月26日生效。被告雖辯稱,原證1-1 之變更契約書,僅是為了提起本件訴訟,事後倒填日期所製 作,○○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專屬授權予原告之真 意,原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查,○○公司係系爭房 型室內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權利之權能, 上開變更契約書為締約雙方合意所訂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被告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主張該 變更契約書無效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18-1之陳○○設計師之其他室 內設計作品,其中「闊旅館」之房型室內設計,與君品酒店 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而闊旅館係98年6 月間始設立, 晚於系爭設計委託合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簽署時間,顯 見陳○○或○○公司實無可能將君品酒店系爭房型室內設計 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真意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原 證18-1闊旅館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4頁)或被告自行提出之 闊旅館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該照片係自網路上某部落客 分享之照片擷取,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均僅為房間之一 隅,無從認定闊旅館之房型室內設計之「整體」,是否與君 品酒店相似,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連結「闊旅館」網站被告所指「U 房型」之照片,與臺經院 鑑定報告之君品酒店照片對照,鑑定報告第43頁至第58頁、 第98頁、第99頁君品酒店客房照片,承載平台木製事務櫃或 沙發、檯燈、壁面的梳妝鏡、檯燈造型、立燈、漱口杯木製 平台,與「闊旅館」房間之照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2 6 頁原告當庭答辯之內容),被告稱「闊旅館」之房型室內 設計,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一節,尚難採信 。
㈣綜上,○○公司已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相關智慧財產權, 專屬授權予原告行使,並溯及自98年3 月26日生效,原告為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著作權侵害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三、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證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室內設計之重 製權:
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63 98號刑事裁判參見)。
㈡查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之室內設計,係委請陳○○設計師主 持之○○公司進行設計,雙方訂有98年3 月25日委託設計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20 頁),其工作之範圍包含:「B4 -B5 電梯廳。1F大廳、電梯梯廂。5F多功能廳、會議大廳、 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梯廳、6 F 飯店大廳、酒吧、 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 、開放廚房。7-15F 客房、梯廳、走道。16F 三溫暖、健身 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餐廳、包廂、開放廚房、廁所 、電梯廳」。工作內容包含「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 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 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材料選配)」、「傢俱設計 (包含家具格調型式、材質選配、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 、打樣審核)」、「公共空間及客房藝術品與擺飾品選配( 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的擺放形式及地點、 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見委託設計契約 書第1 條),可知○○公司係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 及設計,包含酒店內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 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 、採光規劃等,並非僅限於住房房型之室內設計,亦不僅限 於繪製室內設計圖及按圖施工,○○公司就君品酒店整體之 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成果,而房型設計僅為整 體室內設計之一部分。
㈢次查,負責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規畫之陳○○設計師, 其設計之作品曾獲得國內外多項建築及室內設計獎項(見本 院卷三第48-55 頁),陳○○設計師就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 計之創作概念,乃「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 的陳○○風格」,其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 充滿深度的法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 立一個充滿新舊混搭,又有人文底蘊的旅館。在客房部分, 與法文一樣分出陰與陽的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的概念, 分成前後兩進,圓形的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 」(Art Nouveau )風格的鏡子,讓客人感受整個空間的新 藝術氛圍(「新藝術」是興起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藝術運 動,它所涵蓋的時間大約從1880年到1910年,跨越近30年, 影響的範圍包括整個歐洲與美國。這種風格中最重要的特性 就是充滿有活力、波浪形和流動的線條,像是使傳統的裝飾 充滿了活力,表現形式也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 的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的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



、平面設計、書籍插圖以及雕塑和繪晝。當時的建築、工藝 、工業產品等,均採用「曲線」做為表現的方式,以別於傳 統的式樣,而這些式樣大致上都取自大自然,如蔓草、花卉 、鳥獸、藤鞭等等,新藝術的風格來於歐洲中世紀藝術和18 世紀洛可可藝術的造形痕跡和手工藝文化的裝飾特色,它同 時也帶有東方藝術的審美特點以及對工業新材料及新技術的 運用,也包含了當時人們對過去的懷舊和對新世紀的嚮往情 緒),有○○公司之設計概念說明可稽(見原證8 ,本院卷 一第118-119 頁),並有○○公司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傢俱設計圖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 7 頁、第184-198 頁、第207-221 頁、本院卷三第56-69 頁 ),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成果,亦有「雅緻客房」、「行政 豪華客房」及「豪華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7-30 頁,及鑑定報告所拍攝君品酒店房型現場照 片),依原告陳報之設計圖可知,君品酒店內之傢俱物件有 許多係陳○○設計師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如「凸型床頭 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邊 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連 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 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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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