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品紘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上訴人 阿部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其
為日本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2.侵害著作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其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
賠償及判決登報,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
為著作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
,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
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
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
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
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
作權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有數次偽造被
上訴人之簽名,並持之行使,暨於日本雅虎拍賣網站,偽造
被上訴人名義之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職是,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2.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前於104 年5 月、6 月間起,在日本雅虎拍賣網站,
使用「mimikuma888 」帳號,被上訴人係於日本雅虎拍賣網
站上,使用「uroakuroak」帳號,兩人競售日本偶像、動漫
、卡通等周邊商品。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12月間,另使用與
被上訴人帳號近似「uroakuroak2 」帳號,販賣與被上訴人
在上開網站販售之相同商品,當時兩人並不知悉對方現實生
活之實際身分。上訴人並分別為下述行為:
⑴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間擅自於「uroakuroak2 」帳號網
頁,複製刊登被上訴人在其拍賣網頁中之商品圖片(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第37、39、
41、43頁,下稱系爭照片),重製與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之攝
影著作,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⑵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輸
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在「uroakuroak2 」拍賣帳號網
頁上顯示阿部薰為「uroakuroak2 」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
售動漫商品,並與買方日本籍之大西銳史,進行交易,此部
分係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準私文書。
⑶上訴人嗣於104 年12月30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寄件人,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海關報關單「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持交中華郵
政公司行使。嗣因短貼郵票,退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
知其姓名遭冒用。復與大西銳史取得聯絡後,始知係「uroa
kuroak2 」帳戶持有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與大西銳
史進行交易,並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
⑷上訴人復於106 年1 月16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
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在「uroakuroak2 」拍賣帳號
網頁,顯示阿部薰為「uroakuroak2 」帳號之出賣人,對外
出售動漫商品,並與日本籍之買方浜拓矢,進行交易,此部
分係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準私文書。
⑸上訴人嗣後於105 年1 月20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北市
新店區新店中央郵局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
政公司之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攔」偽造被上訴人之簽
名,並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嗣因短貼郵票,退回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始知其姓名遭冒用。復再與浜拓矢取得聯絡
後,始知係「uroakuroak2 」帳戶持有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
,並與浜拓矢進行交易,暨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
3.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行
為,此部分應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被上訴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本院依法酌定賠償金額20萬元。再
者,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並分別有前述多次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及信
用權。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未提出書狀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對於原審認定,就系爭照片每張各判處5 千元,合計共2 萬
元之賠償無意見,然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僅判處10萬元之賠償
仍覺得過輕,且上訴人顯無反省之意。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
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
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照片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上訴人雖有於被上訴人之拍賣網頁,複製化妝鏡、耳機等動
漫商品之系爭照片四幀,刊登於被上訴人所經營拍賣網頁之
事實。然系爭照片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
作。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其主張享有
攝影著作權利之人,所拍攝檔案未經特別刪除,不可能憑空
消失,不得僅以檔案不見為由,則免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
爭照片,由其所完成之證明責任,故無其他事證,被上訴人
片面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不足為憑。況被上訴人自陳
其於拍攝時,未運用任何攝影技術,而由系爭照片觀察,難
認有何特別選景、構圖或運用光影等方式呈現,無從確認拍
攝者之思想、情感,顯然僅係單純就標的物本體作機械式再
現,任何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設備、拍攝位置,應可獲得相同
或相仿之結果。準此,系爭照片欠缺攝影著作應具備之創作
性要件,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系爭照片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商品展示及說明之用,且系爭
爭照片所示商品,為動漫化妝鏡及耳機,出售價格分別為日
幣865 元、日幣3,177 元,經換算均未達1 千元,商品本體
之交易市價不高,作為商品介紹、展示目的所拍攝之照片,
其市場價值自應相對低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每月平均
僅出售1 件,使用近乎零成本之方式取得系爭照片,足見系
爭照片在製作成本、存在市場交易價值甚為低廉,原判決遽
以每張5 千元計算損害金額,明顯過高。
(三)姓名權部分之慰撫金賠償過高:
1.上訴人未侵犯被上訴人姓名權:
上訴人固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網路買受人大西銳史、浜拓
矢進行動漫商品之買賣。惟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說明有何侵害
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網路世界以假名、匿名示人,實屬常
態,故網路使用者多不會有信賴他人網路帳號名稱及自我介
紹等內容,為真實之合理期待,且上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並
不認識,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本人始促發購買動機,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姓名「阿部薰」於網路與人進行買賣
,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然其並無提供其他關於被上
訴人之個人資訊,難謂已使被上訴人承受潛在交易風險。再
者,上訴人所寄給買受人浜拓矢之包裹,並無因短貼郵票經
退回之情形,交易過程正常,且上訴人與上開買受人之交易
,客觀上並無使被上訴人因而在網路上取得負評或遭到求償
等情節,難逕認上訴人侵害姓名權之情節已屬重大。職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
2.原審審酌金額過高:
縱認上訴人侵害姓名權之情節重大,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
受有信用、財產之具體損害。況網路上難有真實姓名信賴,
且被上訴人之姓名於網路拍賣市場,不具備一定之知名度,
顯與一般網路賣家無異,洵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進
行網路交易,其加害程度及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不高。況上訴人大學畢業,其於案發當時33歲,無固定工作
,目前於日本求學,在專門學校進修會計,並無收入,生活
費用支出,均須由父母親協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
得請求慰撫金數額達10萬元,實屬過高。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且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未受侵害,原判決命上訴
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無悔改誠
意,賠償應為過低等語。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
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職是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
害賠償所據。
二、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倘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如前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規定,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
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
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
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本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1.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系爭照片係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兩造
均未由系爭照片之使用,獲得直接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因系
爭照片被侵害之實際損害額及上訴人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
以計算。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案訴訟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2.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計4萬元:
⑴本院審酌系爭著作由被上訴人自行拍攝,所花費人力及費用
成本,衡諸交易常情,應較委外製作之成本為少,且系爭照
片均拍攝自產品或包裝有動漫角色之化妝鏡及耳機等動漫周
邊商品,拍攝之角度、畫面所呈現之方式,雖具有原創性,
仍屬應用性質之攝影創作,並非著重藝術性之著作。
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係擅自將被上訴人
刊登在於日本雅虎拍賣網站,呈現商品之圖片重製下載後,
並傳輸至其所經營之拍賣帳號頁面,用以呈現其所販賣之商
品,系爭圖片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商品之說明,
上訴人並未因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直接取得金錢之利益。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上訴人重製與公開傳輸被上訴人自行拍攝而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4 張照片,侵害4 件攝影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至少應賠償1 萬元,本院認每張照片
之損害金額,以每張1 萬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應核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 萬元(計算式:4 張×1 萬元=
4 萬元)。原審以每張5 仟元計算,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 萬元(計算式:4 張×5 千元=2 萬元),容
有誤算。
三、本件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姓名權得請求金錢賠償:
1.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
其署押,並持以行使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本件偽造文書
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甚明。
2.姓名權為人格權:
所謂姓名權,係指用以區別自然人之語言標誌,將自然人個
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自然人己而存之法
定人格權之一環。因人之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
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之秩序規範功能,倘侵害他
人使用姓名之權利,自得請求救濟。侵害姓名權之主要情形
有:⑴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⑵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⑶
對他人之姓名權為不當使用。均構成對於姓名權之侵害。姓
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
財產上損害賠償,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得請求相當
金額之賠償。
(二)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之慰撫金:
1.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故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網路上販賣商品,上訴人與
買家進行交易,致使被上訴人承受潛在之交易風險,情節堪
認重大,而被上訴人曝露在非己所能控制之信用評價風險,
承受精神壓力而感到痛苦,其屬符合社會之一般常情,侵害
情節核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
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因素: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法院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暨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職業為日語教師,年收入約48萬元。而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刑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1 頁)
。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
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至原審酌定上
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容有過高。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姓名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
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計算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4 萬元+侵害姓名權8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