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7年度,4號
IPCM,107,重附民上,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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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即被上訴人

代表人KeithR.Dolliver

訴訟代理人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上訴人李得群
即上訴人2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得群應給付美商微軟公司逾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美商微軟公司上訴駁回。
李得群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1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又微軟公司起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得群於我國有侵害其所有「Office2010proplus專業加強繁體中文版」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及附圖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道歉啟事等責任,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民事事件,且微軟公司主張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其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微軟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承上,微軟公司雖為美國公司,其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本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微軟公司之系爭軟體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就附圖所示商標亦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業如前述,是微軟公司主張李得群在我國有侵
2害其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微軟公司起訴主張略以:李得群明知系爭軟體係微軟公司所創作,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李得群亦明知附圖所示之商標係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指定使用在附圖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微軟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之商標。李得群亦明知不詳之大陸網友向微軟公司購買大量授權之系爭軟體後,未經微軟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系爭軟體後,轉載至其他網站,並自該網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入系爭軟體之軟體序號即金鑰,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4年8月25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cka8876,用1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違法重製之系爭軟體序號即金鑰而散布之,並提供相關連結,供買家下載而公開傳輸之。嗣因警方查覺有異,始查獲上情,李得群上開侵權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74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李得群賠償所受損害940萬5,000元,並應將本案刑事、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名譽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李得群既同時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原審判決概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認定損害賠償額為10萬元,顯有違誤;又系爭軟體並非一般零售版本,實際上係由9個不同Office軟體所組成之套裝
3版本,乃微軟公司專門銷售予大企業之大量授權方案,因此無預估零售價格,自應以個別之軟體著作權論定其損害賠償額(上證1、2),或可參酌類似專業版之價格約為1萬多元。李得群長期在網路上佯稱提供正版授權,除造成大量盜版商品在市面流竄,並使消費者對微軟公司之產品授權機制產生誤解,對微軟公司之營業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原判決所命裁判書登報之範圍及位置,不足以反映其惡行而達到回復微軟公司名譽之效果,且仍有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
二、上訴人李得群則以:微軟公司系爭軟體一套之售價約1萬8千元,網拍所載21筆只是下標紀錄,不能證明均有售出,其願意賠償10萬元,又購買者由價格可知悉不是正版,售出數量亦不多,依比例原則應無登報必要等語置辯。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5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微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得群應給付微軟公司1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為假執行,李得群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9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另駁回微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微軟公司
4應再給付微軟公司9,355,000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事實欄,及本案最後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負擔費用,將上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二項聲明,微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李得群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得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微軟公司主張李得群明知附圖編號1至編號3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微軟公司享有商標權,未經微軟公司同意,自104年8月25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cka8876之賣家身分,在商品欄位使用系爭商標,刊登以169元(起訴書誤載為190元)販賣其以1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網友販入之系爭軟體金鑰(即軟體註冊序號)及超連結網址,而販賣與附圖編號3商標指定使用同一之電腦軟體商品,及與附圖編號1、2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前開系爭軟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5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李得群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載);而就微軟公司附圖編號4、5之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及銷售系爭軟體金鑰序號與提供超連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等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微軟公司主張李得群侵害附圖編號1至編號3之商標權部分足以認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事實依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併此敘明。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得群未經微軟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銷售系爭軟體之金鑰序號及超連結網址,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微軟公司之系爭商標係為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商標,李得群使用系爭商標在購物網站刊登廣告之方式侵害系爭商標權,其宣傳效果較一般書面文宣效果為強,共售出21套系爭軟體之金鑰序號,銷售總金額3,549元,及系爭軟體內附各款office軟體之微軟公司售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李得群侵害微軟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其標示該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計算,即84,500元較為適當(169元×500=84,500元)。李得群未侵害微軟公司附圖編號4、5之商標權,就該部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6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



5條請求李得群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事實欄,及本案最後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暨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惟本院認李得群販售系爭軟體之金鑰序號及超連結不構成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是微軟公司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將刑事、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即無所據,李得群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即有理由。群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權,微軟公司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得群給付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李得群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核定其應賠償微軟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案最後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惟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本院既認定微軟公司主張李得群侵害著作權之部分為無理由,李得群就侵害微軟公司商標權部分僅應賠償84,500元本息,俱如前述,準此,原判決就超過84,500元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李得群敗訴之判決,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命李得群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微軟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請求逾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將刑事、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李得群給付,並依微軟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7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命微軟公司供擔保假執行,即有未洽,惟就上開命李得群給付微軟公司84,500元本息部分,於本件判決後即已確定,毋庸再為依職權宣告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併此敘明。至李得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給付微軟公司10萬元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登報部分,但在其民事上訴狀中陳明微軟公司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據(本院卷第19頁),考其上訴狀意旨乃係對於原審損害賠償部分全部不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雖表示願意給付微軟公司10萬元,僅係釋出和解之意願,並非對原審判決賠償微軟公司之金額在10萬元範圍內表示不爭執,是李得群既係就原審判決損害賠償全部及登報部分上訴,而承前所述,李得群應給付微軟公司84,500元本



息,其就該部分之賠償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得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微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得群不得上訴。

8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9附圖: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註冊
編號專用期限




註冊號數或服務資料
87.04.16
第9類:電腦等至偵卷第31頁
1

114.02.15
第00800978號
84.06.01
第8類:有關電腦程
至偵卷第32頁
2

式之郵購服務等
第00057439號111.05.31
第9類:電腦軟體等
第35類:廣告及宣傳
100.01.16
促銷服務等偵卷第33頁
3

第38類:通訊服務等正、背面

110.01.15
第01450804號
第42類:電腦軟體諮
詢等
92.12.01
偵卷第34頁
4
第9類:電腦軟體等至
正、背面

112.11.30
第01076153號
91.09.16
第42類:有關電腦之
5
至偵卷第35頁
諮詢服務等





111.09.15
第00170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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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