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7年度,17號
IPCM,107,刑智上訴,1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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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紘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吳品紘自民國104 年5 月至6 月間起,在日本雅虎拍賣
網站,使用「○○○○○○○○○○」帳號,其與日本籍
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告訴人阿部薰相同,均向該網站申請使
用,而在臺灣地區透過該拍賣網站販賣日本偶像、卡通、動
漫周邊商品「○○○○○○○○○○」帳號競售相同之商品
。嗣於104 年12月間,另在該網站上使用與阿部薰帳號近似
「○○○○○○○○○○○」帳號,販賣與阿部薰在該網站
所販售之相同商品。並為下列犯行:
( 一)被 告吳品紘於104 年12月28日,擅自以在「○○○○○○
○○○○」帳號網頁,複製刊登阿部薰在其拍賣網頁,對於
商品介紹之照片4 張之方式(下稱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
傳輸阿部薰之攝影著作,侵害阿部薰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吳品紘先於104年12月26日0時15分,利用電腦設備聯結
網路,以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之處理,在「○○○○○○
○○○○」拍賣帳號網頁,顯示阿部薰係「○○○○○○○
○○○○」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動漫商品,感謝日本籍
之買方大西銳史下標,並請買方填寫寄送資訊與付款資訊之
方式,偽造阿部薰名義之準私文書。嗣於同月30日,在臺南
市北區成功路臺南郵局,冒阿部薰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海關報關單「寄件人
簽署及日期欄」偽簽阿部薰之姓名,偽造阿部薰證明報關單
所列資料正確,且未裝寄任何危險物品或法令、郵政及海關
規定之禁寄物品之文書,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用以寄送
大西銳史下標購買之商品至日本大阪予大西銳史,足生損害
阿部薰,嗣因短貼郵票經退回。
(三)被告吳品紘先於105年1月16日0時13分許,利用電腦設備聯
結網路,以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之處理,在「○○○○○
○○○○○」拍賣帳號網頁,顯示阿部薰係「○○○○○○
○○○○○」帳號之出賣人,感謝日本籍之買方浜拓矢完成
下標之方式,偽造阿部薰名義之準私文書。嗣於同月20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中央郵局,冒阿部薰名義為寄件人,在
中華郵政公司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阿部薰
姓名,偽造阿部薰證明報關單所列資料正確,且未裝寄任何
危險物品或法令、郵政及海關規定之禁寄物品之文書,持交
中華郵政公司行使,用以寄送浜拓矢下標購買之商品至日本
東京都予浜拓矢,足生損害於阿部薰,因短貼郵票而經退回

二、案經阿部薰之告訴代理人周宇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1.本案
告訴人阿部薰於警詢與偵查程序;2.告訴代理人周于舜於偵
查程序(見臺南市政府○○○○○○○○市○○○○○0000
000000號卷宗,第4 至6 頁,下稱警詢卷;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32號偵查卷宗,第58至59、92至94、
98至99頁,下稱偵查卷)。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
 後,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有無意見,復於審理程序就上開供述
證據命為辯論,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均當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143 至145 頁;
 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針對證據能力部分
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9、139 至143 頁)。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既如前述。職是,本案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照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始檔案:
  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複製告訴人在其拍賣網
 頁,對於動漫隨身化妝鏡及動漫耳機商品之照片4幀(見偵
查卷第37、39、41及43頁),刊登於被告向日本雅虎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號網頁之事實等情。惟被告抗辯稱:系爭著作欠
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告訴人雖於原審證述系爭著作均由其所拍攝,然始終無法
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始檔案,且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著作確實存
放位置。再者,倘電子檔案紀錄非經過刪除,不可能未留存
,告訴人未特別刪除,自不得僅以其辯稱檔案不見等語,而
免除舉證證明系爭著作由其拍攝之事實之責任。準此,系爭
照片究竟是否由告訴人自行拍攝,容有疑義,且被告與告訴
人間過去曾因於網路上販售同性質動漫商品,處於競爭關係
,其證述之動機,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實難僅憑其
一面之詞,遽認系爭著作為其所拍攝。
 2.系爭著作並無創作性:
  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於拍攝時,並無考量光圈、快門及
 焦距等拍攝手法。復自系爭著作觀察,其拍攝方式,有由上
而下,亦有就未拆封標的物之正面及側面拍攝,明顯無運用
光線、快門、景深及焦距等攝影技巧,無特別使用選景、構
圖及光影等處理手法,僅透過幾個角度呈現標的物之本體,
目的係出於使標的物內容之真實重現,任何人持相同位置為
拍攝行為,均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成果。職是,系爭著作應
係就標的物商品本身為機械式再現,屬單純重製行為,未符
合著作權法之創作性要件。
(二)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量刑過重:
  實務就盜刷信用卡、偽造他人署名等犯行,不法獲利金額甚
 高於本件,猶仍多課處3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本
件被告客觀以告訴人「阿部薰」之名義,透過網路分別與大
西銳史、浜拓矢進行動漫商品交易之行為,並無造成實際經
濟損害,至多僅屬人格權侵害,審酌不法內涵較高之盜刷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明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再者
,被告所販售予大西銳史、浜拓矢之商品均係被告自己所有
,且交易金額含郵資分別為日幣951日元、1,377日元,價值
明顯不高,交易過程均屬正常,無對告訴人人格造成具體損
害,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極為輕微,原審判處6個月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實屬過重,顯然違背罪罰相
當原則。準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公益金,請求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品紘於104年12月28
日,未經告訴人阿部薰同意,擅自於在其向日本雅虎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號網頁,複製刊登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等事實,固
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及被告之網頁比對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7至44頁)。足證告訴人於網頁刊登之照片,其
與被告於網頁刊登之照片,兩者完全相同,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告訴
人除無法提出系爭著作原始檔案外,系爭著作亦不受著作權
法保護云云。職是,本案主要爭執如後:1.系爭著作是否為
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行為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整理主
要爭點)。
1.原始性與創作性要件: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必須具有
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
之創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
性考量之要素,此為美國著作權法之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德國
著作權法之小銅幣理論之涵義。再者,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
之要件有五:⑴著作已完成,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所謂完成
,並不以全部完成為要件,雖屬部分完成,惟客觀上已有保
護之價值,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可取得著作權。⑵具
有原創性。⑶人類精神之創作。⑷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⑸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其中最重要之要件為原創性、客
觀表達方式及創作要件。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
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
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
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
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為
告訴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可表達
告訴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可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
2.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
⑴所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
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
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隨著科技發展,攝影製成方式
逐漸多元化,由傳統之機械至數位電子攝影,增加人們對攝
影之便利性,傳統攝影須要注重光線、整體色調之前置作業
,而數位時代修圖軟體之發展,增加攝影著作製成之多元性
,使攝影作品之製成更為簡易。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
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
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
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原審結證稱:告證14所示照片係
 為本人所拍攝,其忘記是使用手機或PSP 內建之相機所拍攝
,偵查卷第37與39頁之照片,係使用PSP 內建之相機所拍攝
,偵查卷第41與43頁係使用手機拍攝,其約於105 年4 月14
日往前推1 年內,在臺南市北忠街住處所拍攝,因為逾2 年
前拍攝之照片,電子檔存在隨身碟內已不見,第一次販賣商
品係使用官網之截圖,有人應買後,其就將商品買回,取得
商品實物,後自行拍攝照片上傳,其使用自己拍攝實物之照
片較有吸引力,賣得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19
0 至191 頁背面)。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上揭證言
,可知其使用手機或PSP 內建之相機拍攝照片,系爭著作已
完成,具有表現商品之一定形式。
⑶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亦於原審結證稱:其拍攝偵查卷第37與
39頁之照片時,有稍微打開化妝鏡,因不開啟而僅為平置拍
攝,無法知悉內有鏡子,所以稍微將化妝鏡打開,使人稍微
可看到內有鏡子,其拍攝系爭照片時,有注意如後因素:①
注意不會拍攝到自己之陰影;②第二點是角度,用一個斜角
拍攝商品;③第三點是採光,其將鏡子打開,從各種角度從
事拍攝,在光線方面有花費很大功夫,為拍攝到預想結果,
其使用衛生紙塞在兩面鏡子之中間,呈現照片預期之效果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阿部
薰上開證言,可徵系爭著作之拍攝手法,使用手機或PSP內
建之相機裝置,繼而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
像再現於底片或電子檔,告訴人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
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物,安排標的物與位置,運用其攝
影方法,決定觀景、景深、光量及攝影角度,其足以展現告
訴人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參諸著
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原創性之著作,告訴人之系爭著作
,有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及修飾之賦形方法,以攝影裝
置自行完成,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是系爭著作為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偵查卷第37、39頁之照片,為告訴人所拍
攝動漫商品隨身化妝鏡,其與告訴人提出原商品包裝上所顯
示之商品照片比較(見原審卷第214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
可知兩者拍攝手法不同,告訴人並非單純拍攝商品正面,而
係將隨身化妝鏡產品開啟至告訴人所構思之角度,並同時展
現外觀圖案與內面所含之鏡子構造。況告訴人於拍照過程,
為使所拍攝之商品影像不至於昏暗不清楚,其於拍攝時自必
須考量光量、光圈及焦距等項目,始可清晰辨識商品細部,
有利促銷商品,故必須調整拍照時之距離。再者,告訴人提
出之偵查卷第41、43頁之照片,為告訴人所拍攝動漫商品耳
機,告訴人提出網路之另一展示商品圖片(見原審卷第143
頁),其與告訴人所拍攝者比對,兩者拍攝手法不同,告訴
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除盡量完整呈現商品外觀外,亦有從
側面取鏡,以告訴人所構思之角度,除同時呈現耳機產品之
外包裝圖片外,亦表達耳機之正面與側面不同角度及位置。
職是,告訴人並非就商品為機械式之單純再現,而是就拍照
對象之位置、角度及光亮等項目,加以調整,以凸顯商品之
特色及外型,益徵具備原創性之要件,足認告訴人所拍攝之
系爭照片,其為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
⑸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
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證稱系爭著作由其自行拍攝,雖未能提
出照片原始檔案為憑,然系爭著作與現存市面或網路上之照
片,均不相同,系爭著作亦由告訴人公開於網路,故無從認
定告訴人有接觸其他相同照片,而加以模仿之機會。且證人
即告訴人阿部薰對於系爭著作之拍攝手法、表現目的及創作
過程,業已具結證言在案。準此,足認其證稱系爭著作為告
訴人所完成與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應堪信為真實。
3.系爭著作與被告網頁之照片相同:
  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告訴人阿部薰為著作人,被告吳品紘
前於104年12月28日,未經告訴人阿部薰同意,擅自在其向
日本雅虎拍賣網站申辦之帳號網頁,複製刊登告訴人之系爭
著作,告訴人網頁上刊登之照片與被告網頁上刊登之照片,
兩者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網頁之照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被告雖否認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並辯稱系
爭著作是否為告訴人所拍攝,容有爭議,且系爭著作並無創
作性,自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云云。然綜上所述,被告辯
解不足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與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157、198頁;
本院卷第69至70、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
58至59、98頁),並有包裹翻拍照片2份、大西銳史、浜拓
矢與「○○○○○○○○○○」帳號使用者之交易往來資料
翻拍照片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1至2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偽造
與行使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1.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之關係: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
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
態為其特色。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
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
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繼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上開攝影著
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
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
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
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2.被告行為係接續犯: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
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
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
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吳品
紘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公開傳輸告訴人之4張
系爭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
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
傳輸罪。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行使與偽造私文書: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倘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中華郵政
公司海關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
,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並將告訴人姓名輸入日本雅虎拍
賣網站,傳送至「○○○○○○○○○○」網站供己交易使
用,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處理後,分別顯示買家大西銳史
、浜拓矢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上揭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
被告在網路上冒用告訴人姓名與買家交易,繼而於寄交出賣
商品時,在報關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係為遂行利用告訴人
名義出賣商品予買家之單一經濟目的,就與同一買家交易之
過程所為上開行為,在法律上應可綜合評價為單一行為,而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職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一、㈢2次犯行
,應論以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說明:
 1.原審量刑適法合理:
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衡諸審酌被告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程度、對網路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其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而
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雖表明欲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
對賠償金額並未同意,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原
審就被告吳品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職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有違法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院不予緩刑:
 被告雖抗稱其無前科,且犯後即時悔悟,願以20萬元和解,
並願繳納20萬元公益金,請求附條件之緩刑云云。然因被告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無法取得檢察官與告訴人之宥恕,
並有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與其紙本聲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至159、191至207頁)。職是,本院審酌本案之情形,認不
適合予以緩刑。
(四)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是本案關
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2.偽造之署名應予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或從刑,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 ,所示阿部薰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吳品紘前於104 年12月28日擅自在日本雅虎網站「○○ ○○○○○○○○」帳號網頁,複製刊登告訴人阿部薰在其



拍賣網頁中日本雅虎公司獎勵,並授權阿部薰使用「2014年 6 月度出貨獎章」圖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依同法 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不合法:
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訟訴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阿部薰於本 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告證8 之圖片所示,為2014年6 月出貨 獎章之圖片(見偵查卷第26頁),是其從普爾威之官方網站 截圖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準此,上開圖片 並非告訴人自行創作,告訴人非著作權人,其就此部分之告 訴,雖不合法,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紘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職是,被告吳品紘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
│編號│名義人(告│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卷證出處 │
│ │訴人) │ │所在欄位 │      │ │
├──┼─────┼────────┼─────┼────────┼──────┤
│ 1 │阿部薰 │報關單 │寄件人簽署│「阿部薰」署名1 │偵查卷第30頁│
│ │ │ │及日期欄 │枚 │ │
├──┤ ├────────┼─────┼────────┼──────┤
│ 2 │ │報關單 │寄件人簽署│「阿部薰」署名1 │偵查卷第34頁│
│ │ │ │及日期欄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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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