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892號
MLDM,88,易,892,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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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及美工刀各壹支、起子、活動扳手及鑰匙各貳支暨起子壹組、鉗子參支、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剛從勒戒所出來,無工作,且無錢繳納汽車貸款,竟與乙○○(另結) 、葉國良(業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結夥三人 至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十八鄰三號吳水火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春谷餐廳」, 乙○○並攜帶其三人共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一組、鉗子一支及油壓鐵剪一支至現場。然後由葉國良持 鉗子,乙○○及甲○○則先後持油壓鐵剪,共同剪斷鐵窗欄杆,並撬開大門(其 門鎖是構成門的一部分),甲○○並兼任把風工作,侵入「春谷餐廳」內,共同 竊取吳水火所有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品。於同一時間,仍攜帶上開兇器,由乙 ○○下手,葉國良甲○○則擔任把風,又共同竊取吳水火所有停在餐廳外,未 上鎖,且鑰匙放在車上之MB─二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將前開竊得 之物品載回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藤坪某處甲○○租屋處。同日上午十時許,乙○ ○復駕駛所竊得之前開贓車,搭載葉國良甲○○及與其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古秀勇(檢察官偵辦中),並攜帶前開兇器及乙○○、葉國良甲○○三人共同 所有之鑰匙二支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為兇器之強力剪一支、鉗子二支、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銼刀一支、美工刀 一支及起子二支等物,結夥四人前往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蕃仔寮十一號劉鼎輝住 處,由乙○○持前開工具破壞側門(其門鎖是構成門的一部分),古秀勇持前開 工具破壞正門(其門鎖是構成門的一部分),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甲○○則擔任把風及搬運財物、葉國良亦負責搬運財物,共同竊取劉鼎輝所 有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車,適劉鼎輝之姪陳振 芳駕車至該處發現後報警處理,渠四人則立即駕車逃逸。迨同日晚上七、八時許 ,警方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苗二二線一鄰路段附近,循線查獲乙○○、葉國良甲○○。並扣得其三人共同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 及美工刀各一支、起子、活動扳手及鑰匙各二支暨起子一組、鉗子三支、扳手四 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第一次乙○○等竊盜之時地在現場及嗣渠等所搬的 物品有放在其租住處暨有於前開第二次時地搬屋內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乙○○等第一次竊盜時,乙○○、葉國良是說他們要 搬家,MB─二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是他們的,要我載他們,伊未參與。至第 二次之時地,伊雖有幫忙搬東西,但不知他們是在偷竊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業據共犯乙○○、葉國良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供稱第一次竊盜 行為係渠二人與被告甲○○共同所為;第二次竊盜行為係渠二人與被告及古秀勇 共同所為,事前均知情,是聯絡好才一起去偷(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第四至十 三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 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其二人所供互核一致,復與被害人劉鼎輝吳水火指述及証人陳振芳証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 暨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及美工刀各一支、起子、活動扳手及鑰匙各二支、起 子一組、鉗子三支及扳手四支等物扣案可証。況被告甲○○在警、偵訊時對前開 事實均供承不諱,並供稱:因剛勒戒出來,無工作,且無錢繳納汽車貸款,所以 才參與行竊(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矧若係搬家, 焉會在凌晨二點多三更半夜時為之?且無鑰匙進入,還須攜帶起子、鉗子及油壓 鐵剪等物去撬剪破壞大門及鐵窗欄杆?或攜帶大批工具,破壞側門及正門?且所 搬的東西不搬到乙○○等新的住處,卻放在其住處,亦不致於被陳振芳發現時四 處逃竄(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在警、偵訊時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嗣在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辯乙○○等第一次竊盜時,他們告訴我要 搬家,自用小客貨車是他們的,要我載他們,伊未參與,至第二次之時地,雖有 幫忙搬東西,但不知他們是在偷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如上所述 ,被告在警、偵訊時自承其參與共同行竊係因缺錢花用,且無錢繳納汽車貸款( 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可見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堪認定。又前開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美工刀、起子、活動扳手、鉗子及 扳手等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行 竊,有行兇的可能,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故自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與乙○○、葉國良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鉗子及油壓鐵剪等物,共同剪斷鐵窗欄杆 ,並撬開大門(其門鎖係構成門的一部分),侵入吳水火經營之「春谷餐廳」內 ,竊取吳水火所有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品及停在餐廳外之MB─二五一七號自 用小客貨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於同日上午十 時許,與乙○○、葉國良甲○○古秀勇攜帶前開兇器及鑰匙暨在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強力剪、鉗子、扳手、 活動扳手、銼刀、美工刀及起子等物,結夥四人前往劉鼎輝住處,持前開工具破 壞側門及正門(其門鎖均是構成門的一部分),侵入屋內,共同竊取劉鼎輝所有 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品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上 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誤認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均不涉 及變更法條問題;另贅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此敘明。被告與乙○○ 、葉國良就第一次竊盜行為暨其與乙○○、葉國良古秀勇就第二次竊盜行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二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二次即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結夥數人攜帶工具,至住家或餐廳予以類 以大搬家之作法,對社會治安及住家安寧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之態度暨檢察官以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結群成黨屢觸刑章,具體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為上開求處,惟 被告僅於七十四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共犯葉國良坦承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一份在卷),故本院認被告以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附為敘明。至扣案之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及美工刀各一支、起子、 活動扳手及鑰匙各二支暨起子一組、鉗子三支、扳手四支等物,係被告與乙○○ 、葉國良共同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在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
編號壹:簑衣一件、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電視一臺、電扇一臺、烏龍茶一 箱、威士忌五瓶、音響一組、放影機一臺、白蘭地二瓶、投幣式電話一具、 香菇一盒、酸梅湯一箱、玉泉酒九瓶、紅葡萄酒一箱、白葡萄酒一箱、糯米 酒一瓶、紅玫瑰酒一箱、長壽煙二條。
編號貳:二十九吋電視一台、音響一組、先鋒牌LD主機一部、聲寶牌CD主機一部



、無線電一部、無線電話(含充電器)一組、選台器二個、LD十片、玉佩 一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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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